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884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纵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OAM6W1Q。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晴,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070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649466478。
法定代表人:杨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为,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2、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被告张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宋雪晴,被告翼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原告位于×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导致的屋内物品损失5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镇二×村村民,在×号拥有合法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共9间。其中正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为原告父亲张某3所建。2006年,父亲张某3去世后,原告在院内加盖一间。张某3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和张某2,生前未做遗嘱。2016年,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6)京0113民初11388号《民事调解书》,将张某3所建的8间房分配给了原告。因此,×号院上房屋均归原告***所有。2019年,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片区项目,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与翼达公司签订了委托劳务协议,由其负责原告房屋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拆迁开始后,原告将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均交给了中建公司。因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合意,原告与中建公司之间并未签署协议。2019年12月7日,为达到拆除房屋的目的,中建公司与张某2擅自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于12月9日协同翼达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求。
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1、虽然张某2将房屋交给中建公司进行拆除,但是中建公司与张某2之间最终没有形成拆迁协议,且张某2也未领取拆迁款。张某2行为实际是保护***的行为,如果涉诉房屋不在奖励期间交付拆除,会丧失拆迁利益,同时原告的拆迁利益也没有丧失,故张某2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没有实现的可行性,且拆迁评估中原告在现场,不可能拆除的时候涉诉的宅院屋内的物品没有拿走。原告应该通过其他途径确认被拆迁人或被安置人的身份,而不是通过本案来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诉宅院被纳入×镇棚改范围内,且张某2已经签订了交房验收单,做了相关承诺,当涉诉宅院全部房屋进行交房,现房屋均已被拆除,如果房屋恢复原状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最大损失。我方认为涉诉房屋及附属设施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客观上也没有恢复原状的可操作性。第二、张某2签订交房验收单已经保证将房屋全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放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翼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起诉我公司是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中建公司是委托关系,我方是被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中建公司承担,针对原告的几个诉求,现实中无法实现,其他同张某2和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二×村×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3(已故)。张某3与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2、一子***。
***起诉被告解某、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1138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二×村×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1月1日给付被告张某2财产折款一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1日给付被告张某2财产折款一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1日给付被告张某2财产折款一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因顺义区×镇地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片区项目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中建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建公司系拆迁人,中建公司委托翼达公司对×镇C片区开展拆除施工工作。
2019年12月7日,张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翼达公司签订《交房验收单》,内容为:“被拆迁人张某3(已故)张某2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地区二×村×号的房屋……已于2019年12月7日验收完毕。被拆迁人保证已将房屋完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自动放弃……”
2019年12月7日张某2签订《交房承诺》一份,内容为:“产权人张某3(已故)、宅证号384,所属房屋位于顺义区×镇×村×号。本人张某2户口为农业户口且一直在此宅院内,从未进行过迁出迁入,现为配合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工作,并按照《顺义区×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政策进行安置、补偿;于2019年12月9日将此房屋交予拆除公司拆除,本人承诺:本人已将房屋腾空,屋内其余物品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家庭纠纷由本人与其他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称拆迁之前其与张某2关系一般,但也没有矛盾,逢年过节也有走动,其一家人与母亲解某共同在×小区居住,张某2结婚后到公婆家即×镇地区×村居住,涉诉宅院基本空置,入户评估时其与解某、张某2共同参与了,相关人员到其单位送达评估报告,其看过不满意,就没有签收,但是工作人员就硬塞给了其,其认为弄错、少弄,并提出了口头复核,但是没有收到结果,其在2019年12月8日发现有人强拆涉诉房屋,于是报警,出警现场,其向警察以及现场拆除的工作人员出示了民事调解书,且在拆除前到棚改办找了第15小组组长,让该组长看了民事调解书,该组长告知不会强制拆除房屋,但最终于2019年12月9日还是强制拆除了房屋,其认为张某2明知涉诉宅院房屋属于***所有,其余二被告对于房屋权属状况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涉诉宅院房屋强制拆除,故三被告均应该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张某2认可***陈述的居住情况,也认可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归***所有,***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且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来商量的是让解某去签订协议,但是***把解某送到了***的三姨家,中建公司联系不上其他人,仅联系上了她,考虑到了奖励期的最后一天,为了不丧失奖励利益,并考虑不连累到同组其他村民得到工程配合奖,其没有办法才签订了《交房验收单》《交房承诺》,并单方在中建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张某2另称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之前,中建公司问了她,其也向工作人员出示过民事调解书,但是对方没有留存民事调解书,其没有涉诉宅院的钥匙,不知道屋内是否有物品,但是由于涉诉宅院长期无人居住,且***说过搬过一次家,故其认为不会有什么物品。
中建公司称张某2已经签订了交房验收单,做了相关承诺,现房屋均已被拆除,属于依法拆除,且在拆除之前其对于民事调解书并不知情,张某3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去世,张某2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房屋恢复原状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最大损失,不清楚***陈述的报警事宜,警察未找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未收到过民事调解书,至于张某2签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审计机关未审核通过,故其公司未盖章。
中建公司称在拆迁过程中通常会收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但是***家人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丢失,故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这样是通常的做法。
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在***手中。
***当庭提交了照片以及视频,其称系在拆迁前几天拍摄,以证明因强制拆除造成照片及视频中的物品损失,称其之前搬过家,家电基本都搬走了,剩下的就是大件物品,未搬走,其酌定损失为5万元。
张某2称认可照片、视频中系涉诉宅院,但称可看出房屋破乱不堪,长期无人居住,认为上述物品无法正常使用,即使法院认定照片、视频属实,但拍照时***可以自由出入涉诉宅院,不排除在拆除时其已将上述物品搬走,即无法证明拆迁时屋内陈设与照片中的一致,故不认可***有物品损失。
由于本案系线上开庭方式,中建公司、翼达公司均称原始载体由法院核实。
经本院核实,***当庭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证据均有原始载体,形成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9日。
***提交了(2020)京0113行初22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9年12月8日21时41分,翼达鼎盛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时,原告拨打‘110’报警”。
***称中建公司与其协商过,但是仍然解决不了其安置资格,中建公司让其按照张某2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署,其不同意,其认为中建公司强制拆除了房屋且没有认可补偿的意思。
中建公司认可***陈述的沟通情况,但称其无法突破拆迁政策,故无法解决***的安置资格。
***称其起诉时还能看到现场,但是现在地基也没了,已经无法找到原来的位置了,其要求恢复至可以居住的条件,即按照原有的结构建房。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此前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归***所有,张某2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张某2认可***对于评估报告不满意故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张某2没有涉诉宅院的钥匙,没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张某2签订交房验收单、交房承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导致涉诉宅院内房屋均被拆除,故本院认为张某2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张某2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2关于为了家庭利益最大户、不影响他人的拆迁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诉宅院内在强制拆除时的物品情况,根据***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考虑拍照、录视频的时间以及***报警的情况,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张某2虽辩称***无法证实拆除时涉诉宅院房屋内物品与照片、视频一致,但正是由于张某2的无权处分行为才导致***难以举证,本案张某2亦无法提供反证,故本院结合***提交的照片、视频作为参考,对***主张的损失酌定为1万元。
张某2称其在签订协议前告知了中建公司关于民事调解书的事宜,但中建公司未留存,另中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明知涉诉宅院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人张某3去世后,应核实该家庭是否存在继承、谁在占有使用房屋等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结合***于2019年12月8日报警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除房屋事宜上存在核实不力的因素,故其应该与张某2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翼达公司作为拆迁公司,其系受中建公司委托提供拆除服务,且其系根据张某2签订的《交房验收单》等材料进行拆除房屋,故本院认为后果应由委托人中建公司承担,故翼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院落处于顺义区×镇棚改项目规划中,该项目有利于促进顺义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民生不断改善,促进×镇地区的建设。涉案房屋现已经被拆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如将涉案院落恢复原状势必造成棚户改造项目的滞后、浪费公共资源等不利结果。从可行性和必要性角度考虑,涉案房屋的恢复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必要性。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为***与中建公司对于拆迁利益尤其是对于安置资格存在的争议。***所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益于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故本院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订版)》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2、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小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