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地区纵二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晴,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翼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翼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于***的损失酌定数额过低,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和中建公司对于***的物品损害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此表示认同。但是对于***的相关物品损失金额酌定过低。***、中建公司、翼达公司毁坏了***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已经通过充分举证,通过视频和照片完成了对屋内物品的举证责任,法院应按照市场价格和生活常识对***的损失进行酌定。由于***、中建公司、翼达公司的过错,不仅造成了屋内物品的损失,还包括房屋本身乃至于地基的毁坏,相关价值明显超过1万元。同时,***在此过程中多次与***、中建公司、翼达公司交涉,并因此就拆迁安置利益耗费了巨大的精力,***、中建公司、翼达公司由此还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一万元,赔偿过低,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第二、***、中建公司对此拆迁事项有故意串通之嫌,其故意毁坏***房屋,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金额上应体现出对其违法性的惩罚。***、中建公司在知道***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交房验收单、交房承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显就是故意串通,侵害***的权益,具有违法性。故对于相关的赔偿应为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对此酌定金额过低,无法体现侵权民事赔偿的惩罚性。3.我方主张恢复原状依据的是民法典237条,一审以涉案拆除行为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恢复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化解纠纷为由不支持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也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结合***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以及报警的情况认定中建公司在拆除房屋存在核实不利的因素,但是对于***报警事宜,中建公司并不知情,警察也未找到中建公司,在拆迁档案中也并没有民事调解书,拆除房屋之前中建公司对于民事调解书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结合***已经签署交房验收单以及交房承诺,其承诺将房屋腾空,如有遗留物品视为放弃,如果有纠纷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一审核实的情况,涉案房屋在交给拆除公司时并没有物品。对于***主张中建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中建公司不予认可,中建公司系依法拆除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张自强已故,在拆迁时中建公司对民事调解书并不知情,***作为张自强的继承人,有权与中建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且协议中已经包含了涉案宅院的全部合理补偿,因此,中建公司与***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也并没有损害***的利益。
翼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建公司、翼达公司将***位于新宅街六条12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中建公司、翼达公司赔偿***因强拆导致的屋内物品损失5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翼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12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自强(已故)。张自强与解书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起诉解书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1138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12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归***所有;***于2017年1月1日给付***财产折款一万元,***于2018年1月1日给付***财产折款一万元,***于2019年1月1日给付***财产折款一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负担(已交纳)。因顺义区XX地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C片区项目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中建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建公司系拆迁人,中建公司委托翼达公司对XXC片区开展拆除施工工作。2019年12月7日,***作为被拆迁人与翼达公司签订《交房验收单》,内容为:“被拆迁人张自强(已故)、***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XX地区XX12号的房屋......已于2019年12月7日验收完毕。被拆迁人保证已将房屋完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自动放弃......”。2019年12月7日,***签订《交房承诺》一份,内容为:“产权人张自强(已故)、宅证号384,所属房屋位于顺义区XXXX12号。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且一直在此宅院内,从未进行过迁出迁入,现为配合顺义区XX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工作,并按照《顺义区XX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政策进行安置、补偿;于2019年12月9日将此房屋交予拆除公司拆除,本人承诺:本人已将房屋腾空,屋内其余物品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家庭纠纷由本人与其他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称拆迁之前其与***关系一般,但也没有矛盾,逢年过节也有走动,其一家人与母亲解书兰共同在双阳小区居住,***结婚后到公婆家即XX地区张家务村居住,涉诉宅院基本空置,入户评估时其与解书兰、***共同参与了,相关人员到其单位送达评估报告,其看过不满意,就没有签收,但是工作人员就硬塞给了其,其认为弄错、少弄,并提出了口头复核,但是没有收到结果,其在2019年12月8日发现有人强拆涉诉房屋,于是报警,出警现场,其向警察以及现场拆除的工作人员出示了民事调解书,且在拆除前到棚改办找了第15小组组长,让该组长看了民事调解书,该组长告知不会强制拆除房屋,但最终于2019年12月9日还是强制拆除了房屋,其认为***明知涉诉宅院房屋属于***所有,中建公司、翼达公司对于房屋权属状况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涉诉宅院房屋强制拆除,故***、中建公司、翼达公司均应该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认可***陈述的居住情况,也认可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归***所有,***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且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来商量的是让解书兰去签订协议,但是***把解书兰送到了***的三姨家,中建公司联系不上其他人,仅联系上了她,考虑到了奖励期的最后一天,为了不丧失奖励利益,并考虑不连累到同组其他村民得到工程配合奖,其没有办法才签订了《交房验收单》《交房承诺》,并单方在中建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另称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之前,中建公司问了她,其也向工作人员出示过民事调解书,但是对方没有留存民事调解书,其没有涉诉宅院的钥匙,不知道屋内是否有物品,但是由于涉诉宅院长期无人居住,且***说过搬过一次家,故其认为不会有什么物品。中建公司称***已经签订了交房验收单,做了相关承诺,现房屋均已被拆除,属于依法拆除,且在拆除之前其对于民事调解书并不知情,张自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经去世,***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房屋恢复原状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最大损失,不清楚***陈述的报警事宜,警察未找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未收到过民事调解书,至于***签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审计机关未审核通过,故其公司未盖章。中建公司称在拆迁过程中通常会收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但是***家人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丢失,故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这是通常的做法。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在***手中。***当庭提交了照片以及视频,其称系在拆迁前几天拍摄,以证明因强制拆除造成照片及视频中的物品损失,称其之前搬过家,家电基本都搬走了,剩下的就是大件物品,未搬走,其酌定损失为5万元。***称认可照片、视频中系涉诉宅院,但称可看出房屋破乱不堪,长期无人居住,认为上述物品无法正常使用,即使法院认定照片、视频属实,但拍照时***可以自由出入涉诉宅院,不排除在拆除时其已将上述物品搬走,即无法证明拆迁时屋内陈设与照片中的一致,故不认可***有物品损失。由于本案系线上开庭方式,中建公司、翼达公司均称原始载体由法院核实。经法院核实,***当庭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证据均有原始载体,形成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9日。***提交了(2020)京0113行初22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9年12月8日21时41分,翼达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时,原告拨打110报警”。***称中建公司与其协商过,但是仍然解决不了其安置资格,中建公司让其按照***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署,其不同意,其认为中建公司强制拆除了房屋且没有认可补偿的意思。中建公司认可***陈述的沟通情况,但称其无法突破拆迁政策,故无法解决***的安置资格。***称其起诉时还能看到现场,但是现在地基也没了,已经无法找到原来的位置了,其要求恢复至可以居住的条件,即按照原有的结构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此前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归***所有,***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认可***对于评估报告不满意故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没有涉诉宅院的钥匙,没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签订交房验收单、交房承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导致涉诉宅院内房屋均被拆除,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于为了家庭利益最大化、不影响他人的拆迁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诉宅院内在强制拆除时的物品情况,根据***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考虑拍照、录视频的时间以及***报警的情况,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虽辩称***无法证实拆除时涉诉宅院房屋内物品与照片、视频一致,但正是由于***的无权处分行为才导致***难以举证,本案***亦无法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照片、视频作为参考,对***主张的损失酌定为1万元。***称其在签订协议前告知了中建公司关于民事调解书的事宜,但中建公司未留存,另中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明知涉诉宅院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人张自强去世后,应核实该家庭是否存在继承、谁在占有使用房屋等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结合***于2019年12月8日报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除房屋事宜上存在核实不力的因素,故其应该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翼达公司作为拆迁公司,其系受中建公司委托提供拆除服务,且其系根据***签订的《交房验收单》等材料进行拆除房屋,故一审法院认为后果应由委托人中建公司承担,故翼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院落处于顺义区XX棚改项目规划中,该项目有利于促进顺义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民生不断改善,促进XX地区的建设。涉案房屋现已经被拆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如将涉案院落恢复原状势必造成棚户改造项目的滞后、浪费公共资源等不利结果。从可行性和必要性角度考虑,涉案房屋的恢复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必要性。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为***与中建公司对于拆迁利益尤其是对于安置资格存在的争议。***所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益于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损失一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归***所有,***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在***与拆迁单位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同意,将***的房屋一并交付拆迁单位予以拆除,***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诉宅院内在强制拆除时的物品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并结合本案情况,对***主张的损失酌定为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财产损失达5万元,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过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作为拆迁人,在委托翼达公司拆迁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未征得***同意擅自拆除房屋,造成***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已被拆除,且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拆迁利益的分配,***主张恢复原状缺乏可行性和必要性,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