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宁与北京锦江昊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5238号
原告:于宁,女,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
法定代表人:杨世刚,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华港苏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西街12号楼1至2层32-3。
法定代表人:杨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花,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北京锦江昊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立交桥东南侧营业楼(原亚飞汽车城)南侧主楼2单元、3单元。
法定代表人:过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李庄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东,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宁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二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华港苏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苏溧公司)、被告北京锦江昊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昊公司)、第三人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东森公司)、第三人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第三人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北二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世刚、华港苏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花、锦江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中海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东、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翼达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4万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万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物品损失2万元;4、要求三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的租金损失9万元;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将房屋(面积107平方米),以54万元价格出租给原告,租期至2032年7月31日止,到期后自动顺延20年。原告将该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家具生活用品后入住该房屋。2019年7月,原告发现该房屋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被人拆除。2019年11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三被告2019年3月25日签订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北二村经济合作社辩称,第一房屋不是我出租的;第二拆迁是国家的政策,腾退工业大院是全北京都在实施的;第三涉案房屋是违建,镇政府决定拆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港苏溧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关系,拆迁是国家政策,跟我们无关。2018年11月份村里已在大院内张贴腾退通知,2019年2月门头已拆除,政府已通知到位。
锦江昊公司辩称,第一,我们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所诉无事实存在。第二,我们确实是拆迁单位,受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拆迁。我们根据相关规定,针对被腾退人签订拆迁协议,而不是和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三,原告事实理由与案由矛盾,与我们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中海东森公司述称,我们也不知道中海的楼是怎么被拆的,我们没有和任何人有相关合同关系,且不是我处理的,是中海公司的最大股东杨森林,也就是本案被告华港苏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理的。以前已经处理很多家租户,只剩下本案原告未处理。
振邦公司述称,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翼达鼎盛公司述称,我方受振邦公司委托,依法依规实施拆除行为,本案与我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0日,北京华港苏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市场内靠铁路的(华港公司原厨房宿舍楼)约1.1亩,有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使用时间为20年,到期后乙方可以再优先续租20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加20年,租金按20年一次性支付,即1100000元。
庭审中,中海东森公司称租赁前述土地后于2013年3、4月份左右将原有房屋拆除,并于2013年12月建设、装修了6层宿舍楼,华港苏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没有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2017年5月19日,于宁(乙方)与中海东森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在该土地上建设职工宿舍楼,土地使用年限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止,到期后自动顺延20年,甲方租赁给乙方居住的房屋为现房。甲方与乙方约定按54万元计算价格,房屋面积为10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中海东森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交付了房屋,并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三单元301租房款伍拾肆万元整”。
于宁称自己购买房屋后就一直空置,但进行了基础装修,换了门窗,买了家具,用一周的时间就装修完毕,也就住了两个晚上,直到拆迁都没有人管理房屋,2019年7月15日发现房屋被拆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9年3月25日北二村经济合作社(腾退人、甲方)与华港苏溧公司(被腾退人、乙方)、锦江昊公司(拆迁公司、丙方)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1、甲方负责组织实施腾退工作……4、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在本协议书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完成腾退……7、丙方应全过程参与本项目自主腾退工作,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入户清登、谈判、签约、收集整理腾退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审核、归类存档等……”据此,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侵犯了于宁的房屋使用权。
庭审中,三被告及三个第三人均认可房屋在2019年4月就已经拆除。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0月11日的《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实施细则》,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是合法的,该实施细则规定:“为贯彻落实区政府疏解整治促提升、京藏高速京包铁路沿线及水资源保护周边环境整治的工作要求,根据2018年10月9日区政府召开的关于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清理整治等工作专题会议的指示精神,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清理整治腾退按照昌平区工业大院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沙河镇2017年村级“工业大院”清理整治工作指导意见》实施清理……本项目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四至范围为东至G6辅路绿化带,西至京包铁路绿化带,南至北沙河北岸,北至北二村村界,涉及承租户21户,面积约48万平米……”于宁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海东森公司称对该政策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认可。
华港苏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1月23日和2018年12月15日的腾退公告以及2019年2月的拆除照片,证明政府要求腾退已经张贴公告告知大众。原告于宁表示未见到过该证据,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对腾退公告认可,但认为照片拍的不清楚,锦江昊公司、中海东森公司对前述证据认可,中海东森公司称见到过该公告。
锦江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创新基地南部地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自主腾退项目委托拆迁服务合同》、腾退补偿计算表、评估明细等,证明受振邦公司的委托主要负责拆迁服务工作。原告、中海东森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翼达鼎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2月13日,振邦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翼达鼎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的《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非住宅拆除工程(二标段)地上物委托拆除合同》,证明自己是受振邦公司委托实际实施拆除行为的公司。原告及中海东森公司表示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均认可。
庭审中,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及振邦公司均认可振邦公司是实际出钱人。华港苏溧公司认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已经领取了大部分,还有一部分在村里。
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房屋损失是根据市场价酌情确定的。装修损失是指门窗和刷白,酌情确定为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更换了门窗并进行了刷白。物品损失主要是家电、家具、生活用品等,但没有证据证明前述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关于租金损失,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的租金损失9万元。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坚持按照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三被告均认为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
三被告及振邦公司、翼达鼎盛公司均称拆除时每个屋都是挨着敲门、交了钥匙的,不存在房屋内还有东西的情况。翼达鼎盛公司称拆除的时候肯定要去现场看并进行清理,当时原告的房屋没有这个问题,就正常拆除了。华港苏溧公司称自己的员工做了对接,振邦公司称华港苏溧公司的人员进行了清登,锦江昊公司再清查,指挥部再移交给拆除公司。庭审中,振邦公司、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均称指挥部是临时的,已经不存在了。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收据、《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实施细则》《创新基地南部地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自主腾退项目委托拆迁服务合同》《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非住宅拆除工程(二标段)地上物委托拆除合同》、腾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一方面,于宁租赁的房屋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北二村经济合作社根据相关政策作为腾退人,其对本案土地的地上物实施拆除腾退并进行补偿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华港苏溧公司亦是根据相关拆迁政策积极配合拆迁并履行相应的腾退义务,锦江昊公司亦是根据政策正常进行的拆迁服务工作,华港苏溧公司已经与村里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而原告于宁疏于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且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如于宁认为与中海东森公司之间就房屋产生的损失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于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焱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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