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宁,女,1997年10月3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
法定代表人:杨世刚,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港苏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20号-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花,女,北京华港苏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江昊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立交桥东南侧营业楼(原亚飞汽车城)南侧主楼2单元、3单元。
法定代表人:过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李庄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苏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二村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北京华港苏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苏溧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锦江昊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东森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翼达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于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于宁租赁的301号房屋是有经济价值的,根据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判决认为“赔偿房屋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2.于宁起诉的不是腾退政策、合法腾退行为,而是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在腾退过程中,在未与于宁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于宁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于宁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明显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3.中海东森公司没有拆除于宁的房屋,于宁与中海东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违法拆除行为、侵权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海东森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振邦公司、翼达鼎盛公司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赔偿于宁房屋损失104万元;2.要求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赔偿于宁装修损失2万元;3.要求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赔偿物品损失2万元;4.要求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赔偿于宁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的租金损失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华港苏溧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海东森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市场内靠铁路的(华港苏溧公司原厨房宿舍楼)约1.1亩,有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使用时间为20年,到期后乙方可以再优先续租20年,即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加20年,租金按20年一次性支付,即1 100 000元。
一审庭审中,中海东森公司称租赁前述土地后于2013年3、4月份左右将原有房屋拆除,并于2013年12月建设、装修了6层宿舍楼,华港苏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没有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2017年5月19日,于宁(乙方)与中海东森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在该土地上建设职工宿舍楼,土地使用年限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止,到期后自动顺延20年,甲方租赁给乙方居住的房屋为现房。租赁给乙方居住的房屋为301号。甲方与乙方约定按54万元计算价格,房屋面积为10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中海东森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交付了房屋,并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301租房款伍拾肆万元整”。
于宁称自己购买房屋后就一直空置,但进行了基础装修,换了门窗,买了家具,用一周的时间就装修完毕,也就住了两个晚上,直到拆迁都没有人管理房屋,2019年7月15日发现房屋被拆了。一审庭审中,于宁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9年3月25日北二村经济合作社(腾退人、甲方)与华港苏溧公司(被腾退人、乙方)、锦江昊公司(拆迁公司、丙方)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1.甲方负责组织实施腾退工作……4.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应在本协议书约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完成腾退……7.丙方应全过程参与本项目自主腾退工作,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入户清登、谈判、签约、收集整理腾退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审核、归类存档等……”据此,于宁认为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在没有经过于宁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侵犯了于宁的房屋使用权。
一审庭审中,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中海东森公司、振邦公司、翼达鼎盛公司均认可房屋在2019年4月就已经拆除。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0月11日的《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实施细则》,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是合法的,该实施细则规定:“为贯彻落实区政府疏解整治促提升、京藏高速京包铁路沿线及水资源保护周边环境整治的工作要求,根据2018年10月9日区政府召开的关于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清理整治等工作专题会议的指示精神,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清理整治腾退按照昌平区工业大院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沙河镇2017年村级“工业大院”清理整治工作指导意见》实施清理……本项目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四至范围为东至G6辅路绿化带,西至京包铁路绿化带,南至北沙河北岸,北至北二村村界,涉及承租户21户,面积约48万平米……”于宁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海东森公司称对该政策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认可。
华港苏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1月23日和2018年12月15日的腾退公告以及2019年2月的拆除照片,证明政府要求腾退已经张贴公告告知大众。于宁表示未见到过该证据,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对腾退公告认可,但认为照片拍的不清楚,锦江昊公司、中海东森公司对前述证据认可,中海东森公司称见到过该公告。
锦江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创新基地南部地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自主腾退项目委托拆迁服务合同》、腾退补偿计算表、评估明细等,证明受振邦公司的委托主要负责拆迁服务工作。于宁、中海东森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翼达鼎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2月13日,振邦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翼达鼎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的《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非住宅拆除工程(二标段)地上物委托拆除合同》,证明自己是受振邦公司委托实际实施拆除行为的公司。于宁及中海东森公司表示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均认可。
一审庭审中,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及振邦公司均认可振邦公司是实际出钱人。华港苏溧公司认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已经领取了大部分,还有一部分在村里。
一审庭审中,于宁表示只要求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房屋损失是根据市场价酌情确定的。装修损失是指门窗和刷白,酌情确定为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更换了门窗并进行了刷白。物品损失主要是家电、家具、生活用品等,但没有证据证明前述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关于租金损失,于宁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的租金损失9万元。经法院依法释明,于宁坚持按照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均认为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
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及振邦公司、翼达鼎盛公司均称拆除时每个屋都是挨着敲门、交了钥匙的,不存在房屋内还有东西的情况。翼达鼎盛公司称拆除的时候肯定要去现场看并进行清理,当时于宁的房屋没有这个问题,就正常拆除了。华港苏溧公司称自己的员工做了对接,振邦公司称华港苏溧公司的人员进行了清登,锦江昊公司再清查,指挥部再移交给拆除公司。一审庭审中,振邦公司、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均称指挥部是临时的,已经不存在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一方面,于宁租赁的房屋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于宁要求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赔偿房屋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北二村经济合作社根据相关政策作为腾退人,其对本案土地的地上物实施拆除腾退并进行补偿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华港苏溧公司亦是根据相关拆迁政策积极配合拆迁并履行相应的腾退义务,锦江昊公司亦是根据政策正常进行的拆迁服务工作,华港苏溧公司已经与村里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而于宁疏于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且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于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如于宁认为与中海东森公司之间就房屋产生的损失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于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是否应对于宁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应根据财产损害赔偿,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发生、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主张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均已满足。否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宁主张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在腾退过程中,在未与其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并没有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腾退人依法作出腾退决定后,张贴了腾退公告,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且于宁并非《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工业大院及周边地区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协议当事人,也非被腾退人,故于宁主张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未与其协商、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即拆除涉案房屋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于宁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物品损失和装修损失,于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其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关于租金损失,于宁未将涉案房屋再行出租,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租房支付了租金,其要求赔偿,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具备,于宁要求北二村经济合作社、华港苏溧公司、锦江昊公司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330元,由于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琦
审判员
刘芳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李想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