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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诺立兴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信诺立兴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3-0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信诺立兴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凤翔路41号C栋C308-C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广东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裁,住***。
北京信诺立兴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立公司)因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广东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诺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IP地址210.192.120.243是上海网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网宿公司)在其自己的空间对应的IP号段中分配给信诺立公司部分号段的IP地址之一。一、二审判决根据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网站IP地址来推定网站经营主体的做法错误。2.从其经营性质、与网宿公司签订的合同、网宿公司给三面向公司的回复函、三面向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签订的空间租赁合同或主机托管合同,可以证明其是涉案侵权网站www.pro147.com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因此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3.涉案侵权网站www.pro147.com的经营者是郭民,郭民通过其注册了www.pro147.com域名,其将210.192.120.243的IP地址分配给郭民使用,并未参与涉案侵权网站的经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动向法院提供侵权人线索,是否追加郭民为被告,以及提供郭民侵权的相关证据,并非是其责任,不利后果应由三面向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三面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对经营主体的认定有多方面的证据支持,并不是单纯以IP地址来确定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主体。在信诺立公司没有提供涉案IP地址另有真实、合法使用人的情况下,信诺立公司就是涉案侵权网站的经营主体。2.信诺立公司并非涉案侵权网站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即使信诺立公司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因其未在该信息存储空间明确标示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也未在该信息空间公开联系人等信息,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法院查明并认定郭民系涉案侵权网站经营者证据不足正确。请求驳回信诺立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信诺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1,内容为:2006年3月30日收到郭民交来域名费(pro147.com)100元。2.收据2,内容为:2006年3月30日收到郭民交来服务器租用费(2006.4.1-2007.4.1)5200元。3.收据3,内容为:2005年3月3日收到陈慧琴交来服务器租用费6500元整。1-3证据材料意在证明郭民是信诺立公司的客户,信诺立公司替其注册域名www.pro147.com,并且提供服务器托管和带宽租用。4.北京市通信行业协会的网站截图。该证据材料旨在证明信诺立公司自1996年成立起,就是国家认证的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和网络空间租用服务的公司。对证据材料1-3,三面向公司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三面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查明:佛山市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诺立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网站为www.pro147.com,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网站www.pro147.com未在相关通信管理部门或者信息产业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手续。经查询,该网站的IP地址为210.192.120.243,与该IP地址对应的客户是信诺立公司。信诺立公司虽称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侵权网站实际经营者为郭民,但其提交的与郭民签订的服务器租用/托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涉案IP地址由郭民使用,其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郭民支付服务器出租费5200元的收据2上也没有注明涉案IP地址,且信诺立公司与网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表明信诺立公司不只有涉案IP地址,还有其他IP地址,因此,即便服务器租用/托管合同和该收据真实,信诺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IP地址在涉案侵权期间的实际使用人为郭民。况且该合同上并没有郭民的相关身份信息,因此,该合同是否真实及是否履行,信诺立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信诺立公司为证明其替郭民申请注册www.pro147.com域名,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郭民支付100元域名费的收据1。根据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故信诺立公司仅凭该份收据不足以证明郭民为www.pro147.com域名的持有者。三面向公司公证保全的涉案网站侵权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故信诺立公司提交的收据3不能支持其主张。此外,信诺立公司还提交了营业执照、与网宿公司签订的合同、网宿公司给三面向公司的回复函、北京市通信行业协会的网站截图等证据证明其身份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但其身份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认定。故信诺立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仅以IP地址来确定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主体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信诺立公司提出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郭民为涉案侵权网站经营者的主张证据不足未有不妥。
综上,信诺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信诺立兴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