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关立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21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戴少辉。
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利丹,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立志,男,汉族,住广西容县,身份证号码×××321X。
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信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中山市,身份证号码:×××8016。
上诉人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立志、原审第三人邹信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查明,峰凌公司自认承包和大福超市安装中央空调的工程,后峰凌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风管安装业务转包给邹信华。峰凌公司没有提供与邹信华的工程转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关于邹信华是否具有安装中央空调的资格证明。邹信华雇用了关立志等人到和大福超市进行安装中央空调的风管焊接工作,关立志等人自带工具,其考勤由邹信华负责,并接受邹信华监督管理,劳动报酬按每天150元计算由邹信华向关立志等人发放。2011年10月29日,关立志在珠海市南屏广生和大福超市安装风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关立志与峰凌公司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珠香劳仲裁字第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峰凌公司与关立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峰凌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原审法院于该案判决中认为关立志在和大福超市安装风管工作中由邹信华聘用,接受邹信华管理、支配,劳动报酬也由邹信华支付,以上表明关立志与邹信华存在雇佣关系,关立志与峰凌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峰凌公司将其承包的和大福超市安装中央空调工程中的风管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邹信华承包,峰凌公司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即承担先行垫付工资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峰凌公司主张与关立志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峰凌公司与关立志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6日,关立志以峰凌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关立志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2)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关立志于2011年10月29日所受的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
后关立志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2年10月22日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012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珠香劳鉴编号S-X201208242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关立志伤残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关立志因申请鉴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50元。峰凌公司自认曾对伤残评定结果提出复议申请但被驳回。
另查明,关立志受伤后共住院4次,分别为:1.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16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48日,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1年12月7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诊,1个月后复查X线片,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期间功能锻炼时需陪护1人保护及帮助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2.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3日,入院诊断为头疼查因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眩晕症、高血压病(3级,高危)、高血脂病、颈椎病。出院医嘱随诊,定期复查,低脂、低钠饮食,带药;3.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4日,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高危)、高血脂症;出院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低脂肪饮食,出院带药,门诊随访,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住院4天,好转出院;4.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住院10日,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左根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左根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复查(1月、3月、6月、1年),伤口换药2-3天/次,术后两周伤口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心血管内科随诊,休息1个月,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
关立志于上述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如下凭证,24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分别为2011年12月16日4898.12元,2012年1月16日289.5元,2012年3月14日289.5元,2012年3月29日0.1元、38.2元、100.2元、34.5元、103.5元、429.8元、267.5元、62元、53.2元,2012年3月30日37.7元,2012年4月2日(内科)2811.4元,2012年4月16日1832.2元,2012年5月7日130.4元,2012年5月8日426元,2012年5月13日116.4元,2012年9月21日46元,2012年9月24日259.6元,2012年10月20日8397.06元,2012年10月24日44元,2012年10月29日186元,2012年11月16日46元。6份挂号凭证分别为2011年10月29日挂号科室为“急诊外科”,费用7元;2012年1月16日挂号科室为“创伤骨”,费用4元;2012年3月14日,挂号科室为“创伤骨”,费用4元;2012年5月8日,挂号科室为“心内科”,费用8元;2012年9月24日,挂号科室为“创伤骨”,费用7元;2012年10月29日,挂号科室为“神经外”,费用8元。《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项目分别为中成药、西药费、CT费、检查费、材料费、挂号费、诊查费等,共计484.84元。
《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导诊单》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接收科室为创伤骨科病区,项目为特大换药。《珠海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显示关立志交纳了“陪人床”费用共计448.35元。
峰凌公司支付了关立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493.2元,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关立志自行支付。关立志认可受伤前的工资已结清,峰凌公司未支付关立志除了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493.2元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峰凌公司主张已另额外支付关立志10000元补偿金,关立志不予认可。峰凌公司亦未支付关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立志在全休结束后没有回峰凌公司上班,峰凌公司亦未要求其回去上班,也未作出相应处置。峰凌公司主张已支付关立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关立志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是由于当时受伤不能行走,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系妻子、亲戚及护工照顾,医生已出具护理的医嘱。后双方因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等发生劳动争议,关立志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峰凌公司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工资共计33409元;二、由峰凌公司支付关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00元,共计117000元;三、由峰凌公司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12月15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9日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030元;四、由峰凌公司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12月15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9日陪护费用共计4640元;五、由峰凌公司支付关立志2011年12月16日因受伤住院产生的“陪人床”费用、2011年10月29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4日及2012年9月24日因受伤产生的挂号费及医疗费、2012年10月20日的因取内固定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699.04元;六、由峰凌公司支付关立志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七、驳回关立志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峰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根据峰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其经营范围为机电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通信工程(以上项目取得资质证后方可经营);机电制冷设备的维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软件开发;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消防器材、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空调设备及配件、通讯器材、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
2011年3月1日起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15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人民币920元,珠海市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人民币5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峰凌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关立志工资和工伤待遇责任的问题。风管安装系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系专业性强的工程,施工需相应资质,峰凌公司主张不需要专门施工资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峰凌公司将其承包的和大福超市安装中央空调工程中的风管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邹信华承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认为峰凌公司应承担先行垫付工资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峰凌公司虽对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但是其自认曾提出复议申请但被驳回,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具法律效力,峰凌公司有关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峰凌公司应就关立志所受工伤承担支付关立志工资和工伤待遇的责任。
关于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工资和工伤待遇的各项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关于工资。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受伤住院,四次住院期间仅2011年10月及2012年10月两次住院与所受工伤有关,2012年3月至4月两次住院未有证据证明与所受工伤有关,关立志在2011年10月及2012年10月两次因受伤住院的时间共计58日(48+10),此两次出院医生建议全休时间分别为3个月及1个月,即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3月16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全额工资,关立志所受工伤于2012年12月12日评定伤残等级,其全休结束后未回峰凌公司上班,峰凌公司亦未针对关立志不上班的情形作出相应处置,因此根据关立志主张的工资截止日期至2012年11月20日、关立志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50元/日及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150元/月,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3月15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000元(150元/日*180日),并支付关立志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9日及2012年11月20日期间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150元/月的80%作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409元(1150元/月*80%÷30日*209日),即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3409元(27000元+6409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立志已被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等级,其未参加工伤保险,峰凌公司未支付关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上述项目款项。关立志工资为人民币150元/日,每月工作26日,关立志月工资为人民币3900元/月(150元/日*26日),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900元(39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8500元(3900元/月*15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600元(3900元/月*4个月),共计人民币117000元(42900元+58500元+15600元)。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峰凌公司未支付关立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关立志在2011年10月及2012年10月两次住院时间共计58日,珠海市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人民币50元/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9日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030元(人民币50元/日*70%*58日)。4.关于陪护费。关立志提供的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10月20日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证明了关立志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峰凌公司未支付关立志陪护费,故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19日期间共计住院58日的护理费。关立志在仲裁阶段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日,其未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其陪护人员工资情况,根据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珠海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67元/月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珠海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410元/月的情况,核算出的每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6元(2867元÷30日)、114元(3410元÷30日),均高于关立志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故对关立志以人民币8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及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640元(80元/日×58日)。5.关于医疗费。由于峰凌公司仅支付了关立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4493.2元,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关立志不认可峰凌公司已另额外给付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峰凌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峰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未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关立志提供的《珠海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显示关立志交纳了“陪人床”费用共计人民币448.35元,2011年10月29日的挂号单据显示挂号科室为“急诊外科”,费用人民币7元;2012年1月16日,挂号科室为“创伤骨”,费用人民币4元;2012年3月14日,挂号科室为“创伤骨”,费用人民币4元:2012年9月24日,挂号科室为“创伤骨”,费用人民币7元;与挂号时间相符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仅有2012年1月16日人民币289.5元,2012年3月14日人民币289.5元,2012年9月24日人民币259.6元,另2011年12月16日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人民币4898.12元属于关立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10月20日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人民币8397.06元应属于关立志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了上述医疗费用,关立志均未就其他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明确,故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因受伤住院发生的“陪人床”费用人民币448.35元、2011年10月29日的挂号费人民币7元、2012年1月16日及2012年3月14日的挂号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7元[(4元+289.5元)*2]、2012年9月24日的挂号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6.6元(7元+259.6元)及2012年10月20日因取内固定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397.0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06.01元(448.35元+7元+587元+266.6元+8397.06元),但由于关立志对该项仲裁裁决未提交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依法对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9699.04元;6.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由于峰凌公司认可未支付关立志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50元,峰凌公司应支付关立志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50元。
关于邹信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邹信华辩称其系峰凌公司的管理人员、并非其雇用关立志工作,但邹信华就其抗辩并未举证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峰凌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风管安装业务转包给邹信华,邹信华并无相应合法资质,邹信华雇用了关立志等人到和大福超市进行安装中央空调的风管焊接工作,关立志等人自带工具,其考勤由邹信华负责,并接受邹信华监督管理,劳动报酬按每天150元计算由邹信华向关立志等人发放。邹信华有关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邹信华应就关立志所受损害与峰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峰凌公司有关邹信华应就关立志所受工伤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关立志工资人民币33409元;二、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关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85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600元;三、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关立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30元;四、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关立志陪护费人民币4640元;五、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关立志医疗费人民币9699.04元;六、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关立志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50元;七、邹信华对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判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峰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峰凌公司无需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峰凌公司与关立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峰凌公司无需再为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承担任何责任。峰凌公司承接珠海市南屏广生和大福超市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安装项目。因风管安装业务不属于建筑施工的范畴,不需要专门的施工资质,因此邹信华承包了该业务。邹信华之后雇佣他人进行风管的安装业务,峰凌公司当然无权干涉。关立志属于邹信华雇佣的员工,峰凌公司既不知晓关立志的个人情况,也未与其有任何用工方面的协议。关立志受伤当日的具体情况如何,峰凌公司并不知情。关立志仅因其在工作场所受伤,就认定峰凌公司应对关立志承担用人主体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关立志是邹信华的雇员,应当由邹信华承担对关立志的全部赔偿责任。关立志是邹信华为风管安装业务所雇佣的员工,接受邹信华的管理、支配,劳动报酬也由邹信华支付,因此关立志与邹信华存在雇佣关系,理应由关立志承担赔偿责任。
关立志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邹信华答辩称其只是帮峰凌公司招人完成工程,其本人也是帮峰凌公司做工,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关于峰凌公司是否应承担关立志工资和工伤待遇责任的问题。本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如下内容:峰凌公司承包珠海市南屏广生和大福超市安装中央空调工程中的风管安装工程并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邹信华承包,峰凌公司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即承担先行垫付工资和工伤待遇的责任。此外,2011年12月6日,关立志以峰凌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关立志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2)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关立志于2011年10月29日所受的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之后,关立志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峰凌公司应承担关立志工资和工伤待遇责任,且邹信华应就关立志所受损害与峰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峰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峰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
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