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23民初3559号
原告:博白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博白县永安镇城治村吕麓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MA5K9E044A。
法定代表人:彭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浦北县小江镇兴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KBLND4J。
法定代表人:陆业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白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白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广西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白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4元,由原告博白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何 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丁娟丽
书 记 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