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亨利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亨利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亨利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亨利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62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与亨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于2017年3月份入职亨利通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月基本工资6000元,入职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亨利通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2018年9月20日,***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工友将***送至医院诊治,亨利通公司为***支付医疗费3万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亨利通公司提交的转包协议书认定***是受雇于***,并为***提供劳务,由***直接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2.虽然***与亨利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亨利通公司为***缴纳了意外保险,且***接受亨利通公司的管理,所提供的劳动也是亨利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亨利通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资质的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那么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就应由亨利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引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作为裁判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另,亨利通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亨利通公司辩称,***与案外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由***对***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务费,亨利通公司与***没有进行过接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亨利通公司为***等人投保团体意外险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亨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亨利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其真正雇佣者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三、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口头招聘,于2018年5月在亨利通公司的松北区北岸观江国际工程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由***直接现金支付给***。亨利通公司于2018年5月为***投保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险。2018年9月20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眼部受伤,被亨利通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垫付了医疗费。另查明,亨利通公司与***于2018年3月就松北区北岸观江国际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亨利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直接受雇于***并为其提供劳务,由***直接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认定***与***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2005年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亨利通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受亨利通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同时不享受亨利通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不具备上述通知中的第二种情形。同时2005年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用工主体责任”,主要适用于如何界定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不能通过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不予支持。故亨利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确认亨利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亨利通公司提出确认***与其真正雇佣者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亨利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亨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亨利通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亨利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款单三张,拟证明亨利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收款单为白条并非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复杂性,现实中工地往往存在多个用工主体和多种用工方式,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结合招录情况、用工管理、薪酬发放、考勤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虽主张其为亨利通公司的职工与亨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亨利通公司招聘,受亨利通公司管理,亨利通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亦没有证据证明由亨利通公司向***支付工资。根据本案证据及***的陈述可知,亨利通公司与***于2018年3月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口头招聘的,由***对***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故一审判决亨利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主***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法律规定,对***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亨利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相关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仅是一种特殊的替代责任,主要适用于如何界定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不能通过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亨利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确认***与亨利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宛吟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