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51民初23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市乌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海伦市百威英博啤酒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市第一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伊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铭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区旭日办交通局鸿运大厦楼第15-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区新兴西大街56号。
负责人:高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黑龙江铭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23日、2022年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分公司及人***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云审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115838.1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5000元),交通费4442元、住宿费1298元、其他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125078.18元。2、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6084.8元、护理费16897.91元、误工费91378.4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800元、鉴定费用7450元,以上共计426211.16元。3、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3.34元。4、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二次治疗费用50000元;5、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6、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总计671992.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经人介绍,受***雇佣到其承包的**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工地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40元。2020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不幸坠落,造成面部、颈椎、手臂等部位严重受伤,多次在**市、哈尔滨市医院住院治疗,***认可原告在受其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拟在进行伤残鉴定后达成和解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在乘坐***驾驶的黑F×××××号出租车去往医院复查时,与被告***驾驶的黑F×××××发生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大队第2307021202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分公司为***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和解。因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工作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又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不是直接受雇于答辩人,被答辩人受雇于***,应当由***承担雇主责任。本案在审理时不应将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与劳务关系一并审理,应该另案处理。二、**于2020年8月6日在**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工程场地受伤,因已经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伤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三、**因交通肇事导致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承担。四、**作为劳务者,从事高危险工作,其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五、交通肇事导致的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六、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七、第一次庭审后我们追加了***为被告,***今天当庭撤回对***的追加被告申请,***的经济纠纷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的二次伤残是在第一次的基础上造成的,医药费我可以负责,以前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不应该由我负责。残疾赔偿金296348元,我的保险公司只能负责30%。如果没有二次伤残,也会出现这么多的赔偿金,其余的70%应由***负责。鉴定费我已经提前垫付了。
被告人***分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我公司为***驾驶的黑F×××××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二、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1、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2020年10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再次受伤,受伤部位是颈椎。根据哈医大附属二院临床确定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病,并不包括左眼损伤。而北京*****定中心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左眼盲目构成8级伤残,左眼球内陷构成10级伤残,这两处伤残与交通事故不具备关联性,是由于高坠所致,因此,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根据***定中心关于交通事故与高坠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高坠颈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的因果关系并存,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原告颈椎损伤构成7级伤残。7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33646元/年×20年×40%=269168元,由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结合《民法典》1172条的规定,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中的50%为134584元。医疗费的计算,原告发生医疗费的总额减去2020年10月29日前(纯劳务损伤)的医疗费为57312.43元(劳务损伤与交通事故损伤共同发生),此款项为原告治疗劳务损伤和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由于交通事故损伤与劳务损伤的参与度为50%,结合《民法典》1172条的规定,我公司承担其中的一半为2865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交通事故二次损伤前,原告两次(**林业中心医院、哈医大一院)住院(28+1)29天,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1用工主体责任人承担,2020年10月29日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14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后部分的50%为700元,理由及法律依据同上。误工费不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应该按照居民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理由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2条6项规定,城镇居民不能证明其连续三年平均收入的,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14.94元计算,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自2020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日数为63日,此期间的误工费由用工主体责任人承担,此后的(180-60)117日×114.94=13447.98的50%为6723.99元。护理费应为【90(鉴定日)—63(高坠护理日)+14(交通事故后住院二人护理)】×114.94×50%=2356,27元。营养费为90-63×50元×50%=675元。3、抚养费原告应该举示被抚养人既无收入,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五低保、退休金、五七工),否则,该项主张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我公司不应全额给付。理由是:原告致残的原因既包括劳务损伤,也包含交通事故,两者情形共存,无法分清,颈椎损伤为7级伤残。如果纯属交通事故所致,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每个伤残等级为5千元,原告四个伤残等级为2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中承其中的一半为1万元,而人身保险中并无此项目,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中承担1万元。三、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由侵权人承担。另,开庭前,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驾驶的黑F×××××号机动车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黑F×××××号车乘车人***疗费59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黑F×××××号车损5214.6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无余额,医疗费用限额尚有17409元,商业三者险尚有494785.39元余额。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黑龙江铭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伤害意外保险(2012版)【下称意外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医疗保险(2012版)【下称医疗险】,投保人为黑龙江铭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保险保障内容为:1、按照意外险给付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限额)40万元(保险单载明),构成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分级(10级)13对应的伤残等级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造成两处以上伤残的,按照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合同条款2.1.2)。2、意外医疗实行补偿原则,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含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补偿金额(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保险人仅对扣除上述获得金额后的费用给付保险金(附加险合同条款2.2)。保险期间自2020-6-23—2020-11-30。根据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我公司的具体意见是:一、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该两险种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受伤时,必须是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西林区(镇)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为黑龙江铭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事实由原告及投保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答辩人不应在该两险种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定机构对**颈椎外伤(交通事故)及颈部损伤(劳务所致)的鉴定意见是:构成七级伤残,根据被告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交通事故与高坠所致颈椎损伤的参与度为50%,由于该处损伤致残系交通事故与高坠共同原因所致,单就劳务损伤而言,不能达到七级伤残,其中的50%只能构成9.5级伤残。而北京*****定中心依据《人体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左眼盲目构成8级伤残,《人体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4.4条规定多处伤残评定的原则是,“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高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只有在两处伤残等级相同时,才可以**一级,因此,意外险应该按照8级伤残计算伤残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为:400000.00×30%=120000元。二、附加医疗险保险金(医疗费)的给付根据原告起诉状显示,其共计发生医疗费184458.84元(含***垫付额),其中,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起诉状未明确),是为了治疗劳务损害费用,此费用应该计入意外医疗附加险中,作为该险种的赔偿依据。并按照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给付金额。此期间的医疗费超过4万元的保险金给付限额,我公司只能在该限额中给付4万元。超出部分(包括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外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的50%),由雇主承担。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统计,在原告发生医疗费184458.84元票据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数额为118211.6元,其中,交付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核销的仅为2390.6元,该数额未达到附加险的给付限额4万元。因此,原告应该提供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核销部分的数额清单或者分割单。如果平安人寿就这部分医疗费不能核销的部分加2390.6(未交平安人寿核赔)大于等于4万元,则我公司在意外医疗附加险中给付4万元,小于4万元的(含鉴定费),按照实际未核销部分计算。三、因雇佣行为损伤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雇主(用工主体)承担。
被告***辩称:***就是***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共同受雇于***项目工地,对于原告摔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没有起诉***,诉讼过程中也未追加***为被告,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做为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当庭撤回对***追加被告申请,请求法庭将***从诉讼当事人中排除。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伤残及原因力鉴定委托书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伤残及原因力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系受***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与***在和解过程中签订了伤残及原因力鉴定委托书,后因无法鉴定眼部残疾等级诉至法院,***在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作过程中高空坠落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乘坐***驾驶的出租车受伤的事实,并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与***属于雇佣关系,***予以认可的事实,该录音证据形成于双方和解期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在委托书上签字,但是就如原告代理人及原告陈述签署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选择鉴定机构,以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委托人的名义,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雇佣关系,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可看出双方是为了和解,另外委托书系昆奇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的证据,因昆奇律师事务所承办原告损害赔偿案件,该委托书已失去公正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即作为证人有作为代理人,适用证人优先原则还是代理人优先原则,原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望法院核实,原告主张雇佣关系成立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委托书就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签订委托书前***和***包括原告及原告律师沟通,***投保保险帮着协调处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录音系偷录并且是以和解、调解为前提下私自录取的,律师***与本案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故意引导***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中录音文字整理体现,我俩没合同我干的活都是他干的,这里面有***,当时***去也是想帮***和解处理此事,中心思想是双方能否选择一个稳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综合评定,并不是说确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按照铭创公司的要求,***已经将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标段投保意外险,原告确实是受伤而且是在标段内,***也想帮助受伤的原告处理理赔事宜,不存在原告代理人说的依据此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授权委托书中心思想就是双方协商确定一个鉴定机构对眼睛部位及交通事故是否有二次受伤选择鉴定以确定伤残赔偿标准,原告不能依据***想帮助原告进行和解作为其不利的证据,无论从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和证明问题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人保分公司与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共同委托协议有异议,异议的理由如下:一、***和原告代理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受伤的地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受伤的地点。***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发生在***施工地,原告受雇于此。
证据2、**市金林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5页)病案(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3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5页)病案(1份)**至哈尔滨救护车费用发口服药票据(6张)诊断书(1页)哈尔滨**骨伤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市博梵微创医院医疗发票、说明(1页)、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于交通事故前发生的医疗门诊费用5189.81元,住院费用113654.44元,救护车费用3500元,口服药费用240.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4084.65元。其中已由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48058.94元。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其家属乘坐私家车赴哈陪护与原告出院当日回**产生的交通费用共1500元。证明已由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48058.94元。关于交通费的说明:是原告受伤当日其家属乘坐私家车去哈尔滨陪护,与原告出院当日回**产生的交通费用是1500元,因为当时原告的身体情况不允许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该笔费用也是结合**和哈尔滨的正常交通费用计算得出的,请法庭酌情处理。***对金山屯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林管局中心医院住院费无异议,对在哈医大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无异议,但是对口服药、救护车交通费有异议,但是针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不应当由***承担,因为医药费不能双重收益,以前庭为原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医药费。交通费应当提供发票和与治疗有关的直接凭证,因原告未提供,救护车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和医院的医嘱确实需要转院和救护,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和票据,不予采信。口服药没有医嘱,该费用不予支持。证据2中的治疗费用不应当支持,根据民强***定书,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他提供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未提供医嘱,不能证明合理性,该费用不应支持。***只认可保险公司审核部分。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支公司承保的意外医疗保险是补偿制保险,限额是4万元,由于原告没有举示出平安人寿具体的核销数额,所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实际没有核销的医疗费具体是多少,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未核销部分已达或者超过4万元。对原告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的交通费,应该由雇主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联。
证据3、**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120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5页)**市博梵微创医院医疗票据(2张)书(1页)**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9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3页)病历(1份)口服药发票(12张)理赔决定通知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拟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之后发生的门诊、住院、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总费用83414.53元。***对该证据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等与***无关,医院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门诊、口服药费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医生医嘱,该费用不应支持,**医疗费未提供医嘱和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民强的鉴定意见不需要**治疗,**治疗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扣减,医药费不适用双重收益,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交通费不能证实发生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应当提供正规票据。住宿费应当提供与治疗相关的证据,确定需要住宿,依据民强鉴定意见,不支持针灸费和继续**治疗费,所以产生的住宿费也不应支持。餐饮费无正规票据,也不能与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证实,所以该餐饮费不应支持。***认为交通事故是在复查路上发生的二次受伤,并不是已经**,只认可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结果内的保险公司审核合理部分。人***分公司及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正规的原件无异,但是加盖平安人寿印章的复印件有异议,应该举示出该票据的具体核销数额,应在认定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无关联。
证据4、***定意见书(民强)、***定书(**)、***定意见书(民强)、鉴定费用发票、鉴定检查费用发票、CT报告单、诊疗手册,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用、两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检查费用、检查结果等。***对民强的伤残等级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城镇户口及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包括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及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户口,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应当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城镇人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营养费伙食补助应当按照每天40的标准,所有的伤残赔偿金应当由依据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市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当赔偿。对民正和民强参与度的鉴定无异议,通过民强的参与度鉴定可以证实原告的高坠颈部损伤所够伤残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针对鉴定费,原告受伤应与交通事故并存,鉴定费也应当由肇事司机分担。鉴定检查费应当提供与鉴定相关联的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供,该费用不应支持。***只认可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结果内的保险公司审核合理部分。人***分公司及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于鉴定劳务损伤的应该由雇主承担,交通事故的鉴定费用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可由商业险和雇主分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无关联。
证据5、2020年11月22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医疗手册、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原告颌部因交通事故造成二次骨折,该骨折未予任何处置,根据诊断意见,应择期手术治疗,但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暂时未手术,参照第一次手术费,该笔手术费用为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人***分公司及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属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根据民诉法的23规定,应当进行鉴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无关联。
证据6、户口、身份证、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1、证明原告与***系父子关系,年龄76岁,计算五年抚养费用,***共三名子女,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共计40703.34元。***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是父子关系,更不能证实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只认可保险公司审核合理部分。人***分公司及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是父子关系,更不能证实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无关联。
证据7、哈医大一院出具的门诊手册7册、北京民正***定中心发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后续治疗需要针灸、**、口服弥可保一年。根据医生医嘱门诊病历手册进行的后续治疗以及根据情况说明进行的相关检查。***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民强鉴定中心2021第504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不支持**治疗,故不应当支付后期的医药费和针灸费,且该费用是未发生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只认可保险公司审核合理部分。人***分公司及支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民强鉴定中心2021第504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不支持**治疗,故不应当支付后期的医药费和针灸费,且该费用是未发生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请法庭核实原件。
证据8、**的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属于城镇户口。***、***、人***分公司、人***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示原件。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各1张;拟证明:***以投保人黑龙江铭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原告受伤在投保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担保费是***实际缴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更能证明一点,该保费是***实际缴纳,他本人应当是**的雇主。被告人***分公司及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更能证明一点,该保费是***实际缴纳,他是**的雇主。
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出具的95518接报案登记表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经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受伤地点在黑龙江省**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原告**、被告***、被告人***分公司、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与***录音光碟1***话录音内容整理文字3页,拟证明:活儿是***包的,***雇佣的原告。***应***的要求,替***垫付8.5万元的治疗费用。原告是从事彩钢瓦工作多年,有丰富的工作经验,案发时是因为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钱治病***求***让帮垫付医药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只提供了部分的文字版本,并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无法证实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二、该部分文字版本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仅提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对其不利的部分未提取,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录音文字的内容,双方对话是拼接而成的,曲解了双方对话含义,对该证据不应与予以采纳。***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被告人***分公司及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保险人铭创公司擅自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内容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只提供了部分的文字版本,并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无法证实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二、该部分文字版本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仅提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对其不利的部分未提取,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录音文字的内容,双方对话是拼接而成的,曲解了双方对话含义,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即将提交的证据二2022年10月1日上午9:46分,下午14:38分与***两份通话录音,完整体现了*****等七人受雇于***,***提供的证明问题虚假,详见***证据2。
证据4、**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经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受伤地点在黑龙江省**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因下雨天滑,原告在***瓦时受伤,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我是***雇佣的,***是给***干活的,**是给***干活的。都是临时雇佣。***是包活的,**是***带来的工人。他们都是长年干这个活的。原告认为证人所说的证言不实,**是受***的雇佣。证人在第一次的证实中已经提到,但是由于其他人的提示又更改了证言,原告方认为应当采纳证人第一次所说的内容,而不是受其他人的提示后所更改的内容。***与**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称原告为姐夫,是因为他年龄大的一种尊称。被告***、被告人***分公司、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说的证言不实,**是受***的雇佣。若***因证人的虚假证言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保留追究证人虚假诉讼相关刑事责任的权利。证人在其他人的提示下更改了证言,原告方认为应当采纳证人第一次所说的内容,而不是受其他人的提示后所更改的内容。***与**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称原告为姐夫,是因为他年龄大的一种尊称。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垫付鉴定费3040元。原告**、被告***、被告人***分公司、被告人***支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支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伤害意外保险单,拟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黑龙江铭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2012版)【下称意外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医疗保险(2012版)【下称医疗险】;2.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3.保险保障内容为: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40万元;4.意外医疗实行补偿原则,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含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5.保险期间自2020-6-23—2020-11-30。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人***分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和条款,拟证明:1、被保险人构成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分级(10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条款2.1.2);2、意外医疗保险实行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补偿金额(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保险等),保险人进队扣除上述获得金额后的费用给付保险金(附加合同条款2.2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认为伤残等级应当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理赔(多处伤残适用伤残等级累加)。被告***、人***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中华医学会、保险协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复印件,拟证明:根据该标准规定,构成多处伤残的,如果多处伤残等级相等,**一级,如果多处伤残等级不等,按照最高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等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予以赔偿,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认为该规定的伤残不累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原告***定中的伤残级别最后确定伤残及赔偿数额,适用伤残等级累加。被告***只认可保险公司审核合理部分。被告**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规定的伤残不累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原告***定中的伤残级别最后确定伤残及赔偿数额,适用伤残等级累加。
被告人***分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1.我公司为***驾驶的黑F×××××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保险单中设定重要提示栏,提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注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我公司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单约定赔付。被告***、***、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条款各一份,拟证明: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免责;2.免责条款采用黑体字打印,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单约定赔付。被告***、***、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保险理赔)计算书列表,拟证明:开庭前,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驾驶的黑F×××××号机动车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黑F×××××号车乘车人***疗费59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黑F×××××号车损5214.6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无余额,医疗费用限额尚有17409元,商业三者险尚有494785.39元余额。原告**请法院对该证据予以核实。被告***请法院予以核实,交通事故虽然有50%参与度,但是剩余的50%与原告坠落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无关,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赔偿。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拟证明:***与**等7人受雇于***,项目工地位于金林区保健街附近,该项目实际名称即为**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同时证明***告知***口头授权***与其商谈价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请法庭对真实性进行核对,认为该截屏为部分截屏,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证实**、***直接受雇于***,***不直接受***领导,双方是承包关系,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分公司、人***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请法庭认定。
证据2、***与***2022年10月1日上午9:46分、下午14:38分通话记录各一份,两份通话记录结合证据一能够证明:1.***、**等7人(其他5人为***、***、**付、***、***)受雇于该工地,***与其他工友都是一起干活的,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案涉项目工价经与***承包的案涉工地项目经理***商谈确认为25元/㎡;2.证明***等人与***以往雇佣工钱结算方式,基于***与***的哥哥**是同学关系私下关系好,***每次都是把工钱一并结算给***,***再分给一起干活的工友;3.证明**摔伤经过、**向***借款5万元经过、***经***向**支付85000元医药费经过;4.证明***对***说过**摔伤没***的事儿,***给***打过电话后亲口所说**当时没戴安全绳,**摔伤是因工地安装保护措施不当、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尽到,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如果***是***雇佣的,不存在每平米按照25元进行结算,所以是发包和承揽关系。原告自己应尽到注意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涉及到的***,有些内容是转述的,转述的内容不能证实***和***是雇佣关系,实际上***根本不认识**及那七个人,通过***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双方是承揽关系即***双方结算方式和***不参与领导***等人施工,所以是承揽关系。被告***、人***分公司、**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3、***与***代理律师2022年10月8日通话录音一份,***与***2022年10月12日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及其代理律师以不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独立承担**摔伤赔偿责任为饵,无端指责原告代理律师诉讼相关活动专业性,教唆***说服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恶意主张权利,企图将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达到规避己方责任的目的,该行为是典型的诉讼活动不诚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同意私自进行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录音的原始载体请法庭进行核实。不存在原告所拟证实的内容,因为诉讼时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地点和受伤经过,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无法联系原告,让***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并提供相应证据,并不存在转嫁风险问题,更不存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及原告对受伤地点均无疑问,不存在***逃避责任。被告***、人***分公司、人***支公司请法庭核实证明力。
被告铭创公司***未出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伤残及原因力鉴定委托书及录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对雇佣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2除交通费说明不予采信,其余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餐饮费因无正规票据,主张2000元不予支持,其余均有正规票据,对于针灸费及因针灸发生的交通费,因有医嘱予以佐证,予以采信。证据4、5、6、7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法证实其拟证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核实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其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经***介绍,到***承包的**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工地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2020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造成面部、颈椎、手臂等部位严重受伤,于2020年8月6日在**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ICU治疗,主要诊断:头部的损伤,颈部损伤,硬膜外血肿(左额),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开放性额骨骨折(左额),颈部骨髓震荡,脊髓缺血,肺挫伤,颈椎椎管狭窄,眶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左侧),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变,窦性心动过缓,肝囊肿。实际住院1天。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4日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主要诊断:双侧上颌骨骨折,眼眶壁多发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左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骨翼突多发骨折,左额部皮肤裂伤,颈椎退行病变。
**于2020年10月29日在乘坐***驾驶的黑F×××××号出租车去往医院复查时,与被告***驾驶的黑F×××××发生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市交警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驾驶的黑F×××××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在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码:PDZA201923070000029138,保险期自2019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黑F×××××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分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9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于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2日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主要诊断: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颈椎病、上颌骨骨折术后恢复期、眶壁骨折折术后恢复期。医疗费54268.63元。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建议针灸、理疗;4.左颌面部二次骨折未予任何处置,建议左颌面部择期手术治疗;5.***具叁月、期间需陪护;6.术后叁月复查;7.眼科随诊;8.骨科随诊。
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8日再次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普食,二级护理,实际住院3天。
2021年7月28日北京*****定中心分别出具两份司法法鉴定意见书:**,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8级伤残。以及**,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8级伤残,其左眼球内陷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9月25日黑龙江民强***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伤正处于恢复期时又因交通事故再次致伤,颈椎外伤伴随脊髓损伤致左侧肢体肌力IV级(偏瘫肌力IV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2、支持误工期限为180日;3、支持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营养期限为90日;5、不支持继续**治疗;6、支持普通型轮椅用于转运,最高支付限额800元/辆,最底适用年限3年。2021年9月25日黑龙江民强***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坠颈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的因果关系并存,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参与度约为50%。
另,***驾驶的黑F×××××号大众牌出租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鑫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当天,***为驾驶人,同乘车人为***、**、**,共四人。人***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驾驶的黑F×××××号机动车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黑F×××××号乘车人***疗费591元,在商业三者险种赔偿黑F×××××号机动车车损5214.61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已满,医疗费限额尚有17409元,商业三者险尚有494785.39元。
***承包了铭创公司的黑龙江省**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工程,***系无建筑及劳务资质的自然人。***雇佣***、**等人从事该标段的彩钢瓦安装工作,由***向***等人发放工资报酬,***与**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铭创公司于人***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2012版)(以下简称意外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医疗保险(2012版)(以下简称医疗险),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保险保障内容为:1、按照意外险给付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限额)40万元(保险单载明),构成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分级(10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造成两处以上伤残的,按照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合同条款2.1.2);2、意外医疗实行补偿原则,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含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补偿金额(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保险人仅对扣除上述获得金额后的费用给付保险金(附加险合同条款2.2)。保险期间自2020-6-23—2020-11-30。
***在庭审前已经向**支付医疗费85000元。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第一次高坠事故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理赔48058.94元,对交通事故后医疗费合计理赔92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录音等证据知晓,铭创公司将黑龙江省**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包给***,***找到***从事该标段的彩钢瓦安装工作,***联系**等人一起干活,***与**等人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铭创公司在明知***无资质的情况下,将黑龙江**市西林区爱民新区棚改项目施工(一期)五标段工程包给***,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认定铭创公司与***对**构成共同侵权,铭创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施工的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条件,可认定***及铭创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备工具、自行决定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认识到在雨后高空维***瓦的危险性,但仍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参与施工,对其损害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减轻被告铭创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铭创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确认如下:(一)交通事故前发生的费用(金林区人民医院、**林业中心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医疗费119084.65元(金林医院门诊794.16元+**中心医院门诊532元+住院费7357.63元+哈医大一院门诊3423.65元+住院费106296.81元+骨伤医院药费390元+**博梵微创挂号费50元+口服药240.4元,以上均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2.交通费4500元(3500元救护车有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用,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市与哈尔滨市距离,交通费为真实发生,以及**当时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23584.65元。
铭创公司为雇员购买了意外医疗险,人***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优先支付保险金,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经在**自行购买的商业险内赔付48058.94元,人***支公司应当在尚未理赔的医疗费内赔付71025.71元,超过意外医疗险医疗费限额4万元,故人***支公司应当在4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79084.65元(119084.65元-4万元=79084.65元),***与**按照7:3比例承担,***承担医疗费55359.3元,***承担交通费3150元(4500元*70%=3150元)***与铭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75638.23元(**中心医院门诊1483元+哈医大一院门诊1511.5元+住院费54268.63元+博梵医院1200元+**市中医医院门诊2438.6元+哈医大一院门诊171元+住院费13351.8元+口服药1213.7元);2.交通费4442元(二次住院往返566元+复查384元+取骨折内固定装置441元+去针灸783元+哈医大鉴定检查交通398元+哈尔滨鉴定394元+北京鉴定1476元);3.住宿费1298元;4.餐饮费,因鉴定发生餐饮费,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其系真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82378.23元。
经鉴定,高坠事故及交通事故在第二次伤害结果中参与度各占50%,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对于医疗费75638.23元,***与***各自承担50%责任即37819.1元,因为***于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同乘车人591元,故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7409元,剩余2041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与**按照7:3的比例,***承担26473.4元,***与铭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6740元,人***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221元、住宿费649元、餐饮费500元,***与**按照7:3的比例,***承担交通费1554.7元、住宿费454.3元、餐饮费350元,***与铭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1.残疾赔偿金296084.8元(**颈部七级伤残、左眼盲目八级伤残、左眼球内陷十级伤残,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故**伤残赔偿指数为44%,33646元×20年×44%=296084.8元)。
经鉴定,**高坠颈部损伤与交通事故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的因果关系并存,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约为50%。通过哈医大一院会诊记录可见,2020年11月8日二次事故入院后,**于11月9日会诊意见记载,“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月余,术后面形恢复良好。十日前因车祸又伤及左颧骨面部术区,术后左颧面部复又塌陷。二次外伤后颌骨三维CT(自带):左眶骨下缘原内固定骨折处移位明显,左眶外缘原内固定骨折处对位可,其下端见骨折处内向移位(与原术前三维CT对比)”2020年11月10日会诊记录记载,骨科四科申请眼科四科会诊“该患左眼视力模糊,请贵科协助诊治,**”。以上会诊记录说明交通事故对**眼部有一定损伤,特别是在眼部恢复期,因无法确定眼部损伤的责任比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与***各自承担50%责任即148042.4元。依据人***支公司与铭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按照《人体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执行,因单就高坠事故无法造成颈部的七级伤残、左眼盲目的八级伤残、眼眶骨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人体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高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一级”,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伤残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人***支公司在意外伤残保险金限额内赔付12万元(40万×30%=12万元),剩余28042.4元,***、铭创公司承担70%即19629.7元。人***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48042.4元。
2.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高坠事故实际住院29天,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7天,合计住院46天,202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953元,(90-46)天/2×114.94元/天+29天×2人×114.94元/天=9195.2元,***、铭创公司赔付护理费6436.6元(9195.2元×70%=6436.6元),人***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46)天/2×114.94元+17天×2人×114.94元=6436.6元。
3.误工费,**从事建筑行业,2021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166元即170.3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180-46)天/2×170.3元/天+29天×170.3元/天=16348.8元,故***、铭创公司赔付误工费11444.16元(16348.8元×70%=11444.16元);(180-46)天/2×170.3元/天+17天×170.3元/天=14305.2元,人***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305.2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50元/天×90天=4500元。***、铭创公司赔付4500元/2×70%=1575元,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50元/天=2300元)。原告高坠事故后实际住院29天(1天+28天),交通事故后实际住院17天(14天+3天),29天×50元/天+17天/2×50元/天=1875元,***、铭创公司赔偿1312.5元(1875元×70%=1312.5元),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7天/2×50元/天=425元。
6.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票据合计为7450元,7450元/2=3725元***、铭创公司赔付2607.5元,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725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办案指引》,数额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确定。伤残九级的,一般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以此类推,伤残一级或死亡的,一般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酌情20000元为宜。***、铭创公司赔付7000元,人***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45.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54.2元。
另,关于残疾辅助器具8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铭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1832.7元(55359.3元+26473.4元)、交通费4704.7元(3150元+1554.7元)、住宿费454.3元、餐饮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9629.7元、护理费6436.6元、误工费11444.2元、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5元、鉴定费2607.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37347.2元,因***已经赔付**85000元,***、铭创公司尚需赔偿**52347.2元。
二、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万元、残疾赔偿12万元,合计16万元。
三、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40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48042.4元、交通费2221元、住宿费649元、餐饮费500元、护理费6436.6元、误工费14305.2元、精神抚慰金7845.8元,合计197409元。
四、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154.2元、医疗费20410.1元、住院伙食费425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725元,合计28964.3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9.5元,由***、铭创公司负担2187元,***负担2331.5元,**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黄 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