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5民初4279号
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东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MAOMX6N93J。
法定代表人:李树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柱,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睿,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泽当镇赞堂路万人小区内****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06408906F。
法定代表人:王瑞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伟,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办公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审查认为由奈曼旗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对该案作出(2020)内0525民初42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书申请上诉,上级法院作出(2021)内05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书。故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柱、张旭睿、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2492.14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块一224.97亩种植支出的费用59955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906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87.64元(以1082492.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6687.14元,实际支付至清偿完毕为止);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补充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通辽市奈曼旗兴隆沼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面积约
为4000亩,总价款为3770000元,种植时间为三个年度(2019年至2021年)。原告如期完成了2019年度种植工程,且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计种植面积3456.39亩,其中合格亩数为3231.42亩,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82492.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年底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的工程款1082492.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应付工程款1082492.14元至今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种植,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第一阶段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公司解除《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对诉请1的金额有异议,对诉请2.3有异议,当时合同约定成活率达到85%才能付款,现在没有达到85%的成活率,诉请3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和理由,诉请4按法律规定可以承担部分,诉请5诉讼费我们没有理由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综合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中2.3项的主张数额是否有依据及是否合理,2.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
是否得到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联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底支付40%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三款规定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被告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成活率统计表(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共3页,证明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被告应赔偿已栽植但未达成85%成活率部分种植费59955元(56株/亩×成活率×面积×单价16.83元/株×40%),以上是吴春辉、徐利祥、李敏三人成活率计算方式;3.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两份、分包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五张,证明诉请3的损失。
被告亿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给付不了那些钱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给他提供的,约定未到达85%不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有异议,每株定16.83元,已经包括管护费用,再提出关于赔偿没有理由。
原告继续举证,出示了在2020年3月16日、4月23日、5月16日向被告亿利公司的员工窦伟发出的催要通知书三份。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亿利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举证,出示了被告公司自己去实地验收的表(邮寄),证明当时再次验收时成活率更低了。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单方面验收的行为,不予认可。
经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亿利公司向原告联友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成活率统计表》(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共3页,《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两份,《分包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五张及《催要通知书》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联友公司与被告亿利公司签订《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通辽市奈曼旗兴隆沼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面积约为4000亩,总价款为3770000元,种植时间为三个年度(2019年至2021年)。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种植技术要求时间进度、验收办法、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联友公司完成了2019年度种植工程后,与被告亿利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计种植面积3456.39亩,其中达到85%以上的亩数为3231.42亩,未达到85%的亩数为224.97亩。结算工程款为1082492.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年底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的工程款1082492.14元。其后,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19年工程款1082492.14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联友公司因此工程合同的种植管护苗木的需
要,在种植苗木地购买了滴灌材料和安装施工费用共计451400元(发票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原告联友公司按约定完成了2019年度种植工程,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达到85%以上的亩数为3231.42亩,未达到85%的亩数为224.97亩。结算工程款为1082492.14元。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在年底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催要后仍未履行,造成原告公司的损失。现原告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被告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准予解除合同;同时依据双方2019年10月8日的验收且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单及成活率统计表,该工程款金额经被告验收人员签字认可,故被告公司应在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082492.14元;被告公司因违约未支付此款,应给付未给付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67547.50元[1082492.14元×4.16%×1.5年(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已栽植但未达成85%成活率的,按合同约定不能结算当年价款,应补植。虽然此树苗被告公司也会有所受益,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没有相关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滴灌设施赔偿损失,因原告公司投入资金及设备,但被告公司未履行前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造成原告公司后期工作无法启动,且设备原告公司无法撤回,剩余两年的设备未使用应由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公司此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公司的滴
灌损失300933元(451400元×2/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2019年山杏(嫁接大扁杏)种植工程合同》;
二、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492.14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税率9%等额增值税发票,如无法提供,被告扣除对应工程款)。
三、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资金占有利息67547.50元[1082492.14元×4.16%×1.5年(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
四、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滴灌设施损失300933元(451400元×2/3)。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2元,由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59元,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云平
审 判 员 宫自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代 小
书 记 员 高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