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一众再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一众再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企业总部西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月,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籽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东路北2号302室办公楼(王记饺子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一众再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1)内012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47298.91元,一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联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一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中,一众公司系发包人,且一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联友公司,由此可见,一众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一众公司与联友公司签署《合同终止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1年9月4日,由此可以认定***针对一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一众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并据此判令一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退一步来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能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没有约定且***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一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一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的做法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行为,应予纠正。二、涉案***定意见书部分材料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依法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本次***定过程中,一众公司仅仅针对***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01638421)1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01642966)1份、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诊疗号:1000386900)1份发表了质证意见。涉案***定意见书所引用的其他材料均未经过一众公司及***、***、***、联友公司质证,因此,依法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一众公司与联友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已终止合同。二、一审法院判令一众公司、***对于***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有***。三、涉案***定意见书全部材料已经过质证程序,依法应当作为裁判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正确,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结论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联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一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暂共计142475.15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及鉴定结果为准;2.判决一众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一众公司、***、***、联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一众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IT设备再制造产业园一期-连廊、**IT设备再制造产业基地-连廊项目合同》。一众公司将**IT设备再制造产业园一期-连廊、**IT设备再制造产业基地-连廊项目发包于联友公司。工程内容为:“**IT设备再制造产业园一期-连廊铝板装饰、楼板、不锈钢扶手玻璃栏板、照明工程和**IT设备再制造产业基地-连廊钢结构、铝板装饰、楼板、不锈钢扶手玻璃栏板、照明工程等。”工程地址:呼和浩特市赫拉格新区××。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以施工图为依据,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安装、包税金、包工程技术资料整理及报验、包工程验收。合同价款暂定8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对应产值,次月10日前按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月进度工程款。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调整。2020年9月27日,联友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联友公司就上述“**IT设备再制造产业园一期-连廊、**IT设备再制造产业基地-连廊项目”转包于***。合同明确建设单位为一众公司。合同金额为8500000元,***按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1%承担技术咨询服务工程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2021年4月14日,***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未完部分承包给***施工。2021年8月18日,一众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2021年9月26日一众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协议载明:一众公司与联友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IT设备再制造产业园一期-连廊、**IT设备再制造产业基地-连廊项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2021年8月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就联友公司承包“**IT设备再制造产业基地-连廊”施工工程进行了约定,联友公司承包范围为“**IT设备再制造产业园一期-连廊铝板装饰、楼板、不锈钢扶手玻璃栏板、照明工程和**IT设备再制造产业基地-连廊钢结构、铝板装饰、楼板、不锈钢扶手玻璃栏板、照明工程等”,合同总金额8500000元。**IT设备再制造产业园一期-连廊(***)除联友公司施工的部分,上述施工范围内剩余部分(已完成)均由***实际施工,现由于联友公司原因,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且一众公司向联友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结算款项。现就***施工部分,签订本协议如下:一、***承担全部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的质量保证、维修维护等义务,且因此部分产生纠纷的责任由***自行承担;二、对***施工工程以2层以上铝板装饰为暂定最终结算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按照一众公司与联友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终止的《**IT设备再制造产业园一期-连廊、**IT设备再制造产业基地-连廊项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条款执行。另查明,***系***雇佣的劳务人员。2021年9月4日10时许***在安装案涉工程楼房外侧铝板时,架板断裂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右侧7-11肋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3天.2021年9月21日于呼和浩特三空正骨医院治疗。2021年10月4日***于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0月5日***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肺栓塞、肺部感染、肋骨骨折(双侧多发)、肝功能不全。住院治疗9天。截止2022年1月16日,共支付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医疗器具)127337.84元。期间,***垫付医疗费4181.09元,***垫付医疗等费用135000元。经***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迪安***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22年6月1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胸12、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到1/3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4处腰椎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1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为36000-40000元。***支付鉴定费2950元。再查明,**(1955年9月17日出生)与***(1956年3月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且均已成年;***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女儿***于2000年3月8日出生,儿子***于2005年12月2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众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于联友公司,联友公司又转包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于***,***受雇于***从事劳务。对于***在从事劳务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因提供的架板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责任;***作为成年人,因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一众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18日后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上述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一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联友公司而言,事故发生时,联友公司已与一众公司终止合同,故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7328元(包括外购药、医疗器具,实际发生127337.84元,***主张127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100);3.营养费7500元〔(60+90)÷2×100〕;4.护理费11451元〔55730+365×(60+90)+2〕;5.误工费42490.8元〔54997÷365×282〕;6.伤残赔偿金292888.2元(44377×20×33%);7.交通费1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1792元(父母亲27194×28÷4×33%=62818元,子女27194×33%=8974元);9.精神抚慰金9900元(30000×33%);10.二次手术费38000元〔(36000+40000)+2〕;11.鉴定费2950元,以上总计608100元。综上,***应赔偿608100×80%=486480元,核减已垫付的139181.09元(135000+4181.09),还应赔偿347298.91元,一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47298.91元,一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众公司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众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造成***的人身损害,故一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迪安***定中心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蒙迪安***定中心[2022]临床鉴字第366号《***定意见书》,一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内蒙古一众再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