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衢州市柯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管理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2600号
原告:***,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市柯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1775080B,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石室三村2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向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璐,浙**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00471863048A,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石室三村201号2幢。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璐,浙**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柯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柯山水电公司)、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为乌溪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柯山水电公司、乌溪江管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张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损失8747.84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离岗退养协议书的规定每月对原告养老金进行补差;3.判令被告在春节前发放春节慰问金、每年8月发放“八一”慰问金、每年的首月发放医疗门诊补贴。诉讼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1993年至被告柯山水电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柯山水电公司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原告正式退休后的养老金由被告按照事业单位同类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减衢州市社保局发放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进行补差。原告于2018年8月8日退休后要求被告按照离岗退养协议书补偿差额,被告以原告享有军转干部生活补贴为由拒绝补差,因该生活补贴具有特殊人员身份属性,原告享有军转干部生活补贴并不因此而免除被告补偿养老金差额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该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柯山水电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柯山水电公司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退一步说,即使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原告若要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享受,其工龄应当扣减在七七一矿工作的年限8年10个月,实际从1985年10月起计算工龄年限。原告作为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其享受的退休养老待遇及军转干部补贴远高于事业单位军转干部退休人员的待遇,明显不合理,也与国家支付军转干部补贴的初衷不相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溪江管理局答辩称,被告柯山水电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被告仅以主管单位名义在《离岗退养协议书》盖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4年8月至1992年9月期间在七七一矿工作。原告***于1993年以引进人才的资格至被告柯山水电公司工作,根据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总指挥部文件规定,经总指挥部党委研究决定,对被招聘的专家、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优惠条件,包括凡被招聘的工程技术人员,如原单位不愿放的,不能办理调动手续的,本部可以重新建立档案,承认原工龄工资基数。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根据市政府[2009]23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和衢州市乌引管理局《关于衢州市柯山水电站职工离岗退养暂行管理办法》衢市乌[2009]59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单位内部人事制度改革,特制定以下协议。衢州市柯山水电站(衢州市柯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职工本人为乙方。甲方根据乙方***同志关于要求离岗退养的申请,经研究,同意乙方离岗退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离岗退养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离岗期间,其人事关系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正常调整档案工资;年度考核视同在职进行考核,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按“合格”对待。二、离岗退养期间,发放内退工资,标准参照事业单位同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计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正式退休后的退休养老按事业单位同类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减去市社保局发放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进行补差。实物等福利待遇参照电站正式退休同等待遇执行。被告乌溪江管理局以主管单位的名义在协议上盖印。2018年8月,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其工资是按照企业职工退休工资标准(七七一矿工龄续算)发放为5074.83元/月,若参照事业单位同类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七七一矿工龄续算)为6168.31元/月,相差1093.48元/月。
以上事实,由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总指挥部文件、离岗退养协议书、衢州市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银行交易流水、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柯山水电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柯山水电公司认为,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第九条、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要内退,必须达到距离退休不足5年。然此时距离原告退休尚有8年,明显与上述规定相冲突,由此导致的协议内容当然无效。本院认为,《离岗退养协议书》中约定明确,是根据市政府[2009]23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和衢州市乌引管理局《关于衢州市柯山水电站职工离岗退养暂行管理办法》衢市乌[2009]59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单位内部人事制度改革特制定,原告***也是为响应单位号召而积极参与签订,被告柯山水电公司以不符合国家关于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规定为由,否定《离岗退养协议书》无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原则。被告柯山水电公司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关于原告***参照事业单位同类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是否扣除七七一矿工龄年限的问题。首先,原告***现办理的企业职工退休工资是连续计算工龄,并未将其七七一矿工龄予以扣除;其次,原告***于1993年以引进人才的资格至被告柯山水电公司工作,根据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总指挥部文件规定,入职时承认原工龄工资基数。被告柯山水电公司主张原告***在七七一矿工龄予以扣除,与当时主管部门的规定不相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正式退休后的退休养老按事业单位同类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减去市社保局发放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进行补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溪江管理局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在《离岗退养协议书》盖印是履行主管单位职能,不承担原告***待遇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柯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退休工资补差款8747.84元(1093.48元/月×8);
二、被告衢州市柯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起按事业单位同类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减去市社保局发放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对原告***进行补差;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