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观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观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绍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建华,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7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海观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观安公司)。
2.申请号:27356375。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等(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河南比比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591260。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55024号《关于第27356375号“观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2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上海观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上海观安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海观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上海观安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观安”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内包含有字母“G”的艺术化处理方式,引证商标由图形及图形内的字母“M”构成,两商标在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尤其是诉争商标的文字“观安”更易显著识别,即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也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