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观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720号
原告:上海观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端路1412弄15号二层1室。
法定代表人:胡绍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辰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55026号关于第27354058号“观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2月18日。
开庭时间:2019年3月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354058号“观安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7329743号“瞳元素EYE ELEMEN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呼叫、整体视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而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年11月8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6):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南京日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7月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4-3509):直接邮件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显著识别部分中文“观安”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内包含有字母“G”的艺术化处理方式;引证商标由上部的图形、中部的中文“瞳元素”及下部的外文“EYE
ELEMENT”构成。整体比较而言,二商标图形的构图方式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差异较大,二者在外观、呼叫、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别明显,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5026号关于第27354058号“观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艳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及国良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