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625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思源**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
被执行人:舟曲县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高庆源。
上海思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舟曲县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舟曲县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源**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67,500元;二、被告舟曲县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源**自动化有限公司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舟曲县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舟曲县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思源**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诉义务,并承担执行费920.9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舟曲县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庆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舟曲县弘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沪0112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徐 强
审判员 袁 洁
书记员 潘正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