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1035号
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778774807。
法定代表人:曲芝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华,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村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凌春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名东,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祉宜,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余剑雄,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剑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华,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名东,第三人余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垫付给第三人余剑雄的各项损失556963.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说明,原来递交诉状中请求赔偿的506936.5元,现在变更为556963.5元,差额为50027元,这是因为计算上有笔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公园内营业的游乐场经营公司,游乐场内的游乐设施设备均系被告销售,并由被告派员安装后使用,其中包括本案的“袋鼠跳”游乐设备。2016年3月27日下午,第三人余剑雄购买原告一张“袋鼠跳”的游乐项目门票,与儿子一同乘坐游玩,在乘坐过程中,“袋鼠跳”游乐机爆炸,造成第三人余剑雄及其儿子二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余剑雄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第三人住院期间支付费用总计495112.18元(医疗费364112.18元+药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200元+护理费124800元)。原告认为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故与被告生产销售的“袋鼠跳”游乐设备为瑕疵产品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就支付的495112.18元费用对被告提起诉讼,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袋鼠跳”游艺机应属缺陷产品,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与该游艺机缺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游艺机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日常经营使用过程中未能对游艺机采取有效的维护保养措施,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对第三人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支付的495112.18元分担其中的50%即247556.09元。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08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的判决。第三人出院后,就“袋鼠跳”设备造成其受伤的损失对原告提起诉讼,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8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的各项损失总计1594346.18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其中495112.18元,故判决原告尚需赔偿第三人损失1099234元及向第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469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第三人给付全部款项共计111392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的损害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生产的涉案游艺机为合格产品,且经原告长时间经营使用,一直没有问题。在(2016)粤0803民初1158号和(2018)粤08民终368号中,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涉案游艺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游艺机有质量问题,更没有认定游艺机为缺陷产品,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用以支持其主张的(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何(2019)粤08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具体表现为:(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游艺机为缺陷产品缺乏依据;(2)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与游艺机是否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清;(3)原审法院认定游艺机为缺陷产品的司法鉴定书不可采信,并不能证实游艺机为缺陷产品。具体表现为:①鉴定所是超范围鉴定;②鉴定书没有明确游艺机是缺陷产品;③弹簧爆炸事故的成因没有鉴定出来;④鉴定书是(2016)粤0803民初1158号的,该案对游艺机是否缺陷产品没有认定。二、被告生产的游艺机不属于缺陷产品,与第三人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的损害结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余剑雄辩称,第三人已经全部收到原告金时代公司支付的2018粤08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1113927元(包含了诉讼费14693元+各项损失是10992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袋鼠跳”游乐设备依法被认定为缺陷产品,被告作为“袋鼠跳”游乐设备的生产者应当对缺陷产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2018)粤08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余剑雄的各项损失共1594346.18元,原告已赔偿了495112.18元给第三人,原告还需赔偿余剑雄各项损失1099234元及其预交的诉讼费14693元。3.银行流水交易详情,证明原告按照(2018)粤08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1113927元(原证据清单中所明确的数额为1013873元是笔误)。4.(2020)粤民申316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对(2019)粤08民终1104号案再审已被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8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认定涉案游艺机为缺陷产品及其与第三人损害有因果关系是没有依据的。2.对(2018)粤08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3.银行流水交易详情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2020)粤民申316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我方认为还没有进行实体审查。
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剑雄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余剑雄与被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803民初1362号],原告余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时代游乐园赔偿原告余剑雄各项经济损失12963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剑雄各项损失合计1099234元。二、驳回原告余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6467元,由原告余剑雄负担1774元,被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14693元。该判决于2019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剑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803民初1703号],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64112.18元,为第三人购买辅助医疗支架、助行器、轮椅、白蛋白等垫付的费用6200元,为第三人治疗期间预支的护理费(护工费)124800元,三项合计495112.18元;2.判令被告承担“袋鼠跳”产品的司法鉴定费6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知,“袋鼠跳”游乐机存在气弹簧(气囊)受压会爆炸、气弹簧(气囊)更换周期不明确…支撑架钢板焊接不符合国家标准GB8408-2008《游乐设施安全规范》等诸多问题,这些无论是设计上的原因,还是生产制造上的原因,均构成了“袋鼠跳”游乐机的不安全因素,均属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事实上,正是由于游艺机气囊爆炸、支撑臂未被有效支撑、游客座舱触地的故障,造成了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结果。因此,涉案“袋鼠跳”游艺机应认定为缺陷产品,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与缺陷产品的故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游艺机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袋鼠跳”游艺机的所有人,在日常经营使用过程中,未能对游艺机采取有效的维护、保养措施,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气囊曾经发生爆炸、支撑架焊缝开裂等产品缺陷已经暴露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游艺机进行经营,其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结果,与原、被告的侵权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二人对第三人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损失247556.09元。二、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鉴定费34500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762元,由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762元。该判决于2019年10月8日生效。
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民申316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认为本案需要再次进行鉴定,因为前面案件的鉴定是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中进行的,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需要做关于产品质量事故责任方面的鉴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同意再次鉴定。首先,被告提出鉴定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视为被告已经放弃了提出鉴定的权利,且已有(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案生效判决,属于重复的鉴定。其次,本案中被告一再提出原来鉴定机构的资质等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316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应该再支持被告的鉴定申请。最后,从事情发生至今时间久远,现场已经无法恢复,客观原因也造成了无法再次进行鉴定。原告已经按照(2018)粤08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1113927元。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原告是根据(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案生效判决和(2018)粤0803民初1362号案生效判决计算的。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已经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金品刚的中信银行湛江分行账户向第三人余剑雄转账支付5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63873元、100000元,合计11138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背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程序,可以采信,已经前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018)粤08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2018)粤080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2019)粤08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0803民初1703号和(2019)粤08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结果,与原、被告的侵权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原、被告对第三人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8)粤0803民初1362号判决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余剑雄各项损失合计1099234元,并负担诉讼费14693元,上述费用合计1113927元。原告已向第三人全额支付1113927元,根据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6963.5元(1113927×50%=556963.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金时代游乐园有限公司支付556963.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869元,由被告中山市金益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鹏
人民陪审员  林保民
人民陪审员  张剑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詹 通
书 记 员  林维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