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7096号
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旗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宝公司)、佛山市旗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旗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95404.39元及利息(利息以995404.3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佛山市南海区*项目一期工程是以招投标方式进行,鼎宝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后,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旗品公司与鼎宝公司达成合意,由旗品公司***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5%的管理费为代价转包该工程,双方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旗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找到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支付19%的管理费以及14%的税费实际承接该工程,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然后旗品公司安排原告与鼎宝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签署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最终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结算流程如下:涉案工程按照施工进度***公司与发包方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结算,*居委会按照与鼎宝公司的合同约定,分期将工程款支付至鼎宝公司,鼎宝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再根据其与旗品公司的内部协议约定,扣除2.5%的管理费后,***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转至旗品公司,旗品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原告承担的19%管理费以及14%的税费后,由旗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其私人账户将工程款打给原告。鼎宝公司与*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价格为4977021.97元,最终结算价是5169435.54元(2021年5月30日*居委会以及相关审核单位确认该金额)。*居委会先后四期***公司支付工程款3483915.37元,分别是:2017年7月5日第一期497702.2元;2017年8月23日第二期995404.39元;2017年11月15日第三期995404.39元;2018年10月31日第四期995404.39元。剩余工程1685520.17元未支付给鼎宝公司。另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总价的19%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的管理费945634.17元(4977021.97元×19%=945634.17元),该管理费在前三期的工程结算过程已经全额扣除并最终进入**的个人账户(另前三期的税费旗品公司是按照14%的税点扣除)。就前三期工程款,鼎宝公司、旗品公司与原告三方已经实际结算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在鼎宝公司收到第四期工程款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再后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个人原因被刑事拘留,得知此事,原告找*以及*居委会追讨剩余的工程款1685520.17元。*以及*居委会表示,知道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也会停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由于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所以也不能将剩余的工程款1685520.1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需要走一个法律程序。无奈之下,原告就剩余的工程款1685520.17元提起诉讼,起诉了*居委会和鼎宝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因为剩余工程款与旗品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就没有起诉旗品公司。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最终法院作出了(2021)粤060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结果是*居委会将剩余款项1685520.17元支付给了原告。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也按照*居委会的要求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1685520.17元的发票给*居委会(注:发票实际税率是9%,也即是说之前的14%税率旗品公司有超额收取税点行为)。另外在***刑事羁押期间,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与**就第四期工程款进行过沟通,**表示只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以上是本案的事实经过。原告认为第四期工程款应该全额由原告收取,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理由如下:一、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唯一的施工人),理应享有涉案工程的收款权利,且本案事实清楚,发包方*居委会已经全额履行完结算义务(前四期工程款付给了鼎宝公司,尾款通过诉讼程序支付给原告),现在各方争议的只是第四期工程款995404.39元,该工程款鼎宝公司已经收取,应该支付给原告。二、旗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理由是原告是通过其与旗品公司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才介入涉案工程,该合同的签署前提是旗品公司与鼎宝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一直按照与旗品公司签署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义务。现在来看,上述几份合同应该都是无效合同,但是旗品公司通过无效合同已经收取高额利润,即涉案工程的19%的管理费945634.17元以及多收取的税点(旗品公司是按照14%收取,税务机关实际收取9%),前三期多收取的税点共计124425.54元[(497702.2元+995404.39元+995404.39元)×5%=124425.54元],管理费加税费两项合计1070059.72元。即使扣除前三期给予鼎宝公司的2.5%的管理费62212.77元(2488510.98元×2.5%),旗品公司仍获利1007846.94元。三、本案中,旗品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管本案中原告与旗品公司的合同最终被确认有效还是无效,旗品公司都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如果合同无效,则旗品公司不应从无效合同中获利,如果合同有效,则旗品公司应该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付款义务。
被告旗品公司辩称,一、2016年,*居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鼎宝公司为南海区*一期的承包方。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5日,鼎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宝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2017年9月2日,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2019年9月2日,原告以*居委会、鼎宝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粤0605民初3576号],要求二者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金1685520.17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21年10月15日,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判令鼎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5520.17元及利息,*居委会在1685520.1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6月,原告以鼎宝公司收到*居委会支付的第四期工程款995404.39元后一直未与其结算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995404.39元,并以其是通过与旗品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介入涉案工程为由,要求旗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旗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原告要求旗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无依据。(一)鼎宝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转包。根据*居委会与鼎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鼎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居委会为发包人,鼎宝公司为承包人承包涉案工程,鼎宝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鼎宝公司在3576号案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被告鼎宝公司将涉讼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可见,根据上述规定,鼎宝公司与原告之间明显已构成转包关系。(二)生效判决确认是鼎宝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予原告。3576号案民事判决书在第六页最后一段明确认定“被告鼎宝公司承接涉讼工程后,将其转包予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鼎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事实上,旗品公司也并未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达成承包、转包的合意。因此,与原告存在违法转包关系的主体为鼎宝公司,与旗品公司无关。(三)旗品公司仅是受鼎宝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组织管理。2017年,鼎宝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将其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公司因运营困难,无法有效组织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遂与旗品公司协商,委托旗品公司代为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包括派驻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对转包人原告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派驻专人常驻项目现场负责资料的填写、报送、归档,负责审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等等,并同意旗品公司收取一定报酬。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旗品公司只是***公司行使其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组织管理,旗品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公司承担。在3576号案中,原告也自认是鼎宝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反悔,改称旗品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旗品公司应对应付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三、原告主张的第四期工程款995404.39元并未进行结算,其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承认。而旗品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过程中,不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还为原告垫付了大量的材料采购款、税金等等。根据鼎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并承担税费进行全承包施工的。因其资金困难,旗品公司才应其要求进行垫付。而旗品公司为本项目管理投入的人力、物力,即使相关合同无效,也是有权收回必要的管理支出的。否则,原告将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明显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因此,即使需要支付,旗品公司依法也有权对垫付的采购款、税金及为施工管理投入的必要支出进行相应扣减。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宝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鼎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旗品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作综合认定,对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居委会(发包人)与鼎宝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一期,本项目主要为四条道路施工、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及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4977021.97元;工程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工程竣工结算后,且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后一年且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后30天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
2017年3月15日,鼎宝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一期,工程总造价4977021.97元;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土方工程(开挖、运输);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17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由乙方负责施工,以包工、料、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安全环保、包检测、验收及保修进行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乙方承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含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按结算价的14%收;每期工程款到账(付款周期的约定以总包合同进度约定为准),办理用款审批,扣除应收的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本期工程款余额支付给乙方。
2017年9月2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单审)》,载明: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169435.54元。*居委会在该确认书上进行签章确认。
2021年7月26日,鼎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鼎宝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支付19%的管理费,另14%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公司支付398161.76元的履约保证金;*居委会共***公司支付工程款3483915.37元,其中第一期为497702.2元,第二、三、四期均为995404.39元;鼎宝公司确认其已全额扣除并收取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9%的管理费945634.17元,已扣除一二三期的工程款税费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第四期的工程款995404.39***公司收取后尚未与原告结算;*居委会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685520.17元(5169435.54-3483915.37),鼎宝公司同意该工程款由*居委会直接向原告支付。
2021年10月15日,本院就原告与*居委会、鼎宝公司等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粤060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85520.17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民委员会应在1685520.17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确认*居委会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685520.17元。
另查明,原告持有一份旗品公司***公司作出的《***(内部承包协议)》,载明:鼎宝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旗品公司组织施工,合同暂定价4977021.97元;旗品公司承诺***公司支付工程施工管理费合同价的2.5%(如有工程变更另行计算),管理费按工程款收款进度按比例扣除,企业所得税及开发票税金由旗品公司按当地税局规定标准缴付。鼎宝公司在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上进行了**。
再查明,原告持有一份旗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一期,工程造价为4977021.97元;有关乙方承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含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按结算价的14%收,乙方必须每次开票前将税金按要求打进甲方指定账户;综合管理费按结算价19%收,乙方必须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管理费按中标价19%转至甲方指定账户;每期工程款到账(付款周期的约定以总包合同进度约定为准),办理用款审批,扣除应收的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本期工程款余额支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鼎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且在收到第四期工程款995404.39元后未与原告结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按结算价的14%收,鼎宝公司应在每期工程款到账扣除应收的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本期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鼎宝公司确认已全额扣除管理费及第一、二、三期的工程款税费,故鼎宝公司应支付第四期工程款856047.78元(995404.39元×86%=856047.78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公司支付以856047.78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旗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旗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旗品公司应在每期工程款到账扣除应收的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本期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原告,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旗品公司收到了第四期工程款,且原告在(2021)粤0605民初3576号案中主张涉案工程是***公司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旗品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6047.78元及以856047.78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园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6.78元,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0.2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