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英,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沙港社区皂果路(常德万达B-01栋1107-1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罗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前诉之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案涉合同与未经裁判的合同并无两样,在满足合同法定解除权条件下,**仍然享有法定解除权。前诉判决生效后,在细罗古公司未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并由**发出《律师催告函》催告后,细罗古公司仍未履行。此时,**仍享有法定解除权;2.前诉属给付之诉,本案属变更之诉,二者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是**基于《全屋定制销售合同》要求细罗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诉的分类上说,属于给付之诉,并且是行为给付之诉。**依据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属于变更之诉。前诉与本次起诉的性质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3.在前诉中**请求细罗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请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细罗古公司予以违约赔偿,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4.本案起诉属于在前诉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诉判决生效后,细罗古公司未自愿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11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具有给付内容为由,于2020年12月25日结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细罗古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在函中载明:由于细罗古公司已迟延履行近3个月,**催告细罗古公司在收到函之日起5日内,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细罗古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委托律师与**进行了协商,但直到一审立案前,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起诉事实属于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5.本案一审于1月11日立案,于1月15日作出裁定,欠缺举证期,违反法定程序;6.案涉合同已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解除合同是本案定分止争之最佳途径。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负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细罗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但根据前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细罗古公司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细罗古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合法,**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的合同权利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均须依据生效判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使**认为细罗古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也只能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而不是再提起与已经生效判决相反的诉讼;2.细罗古公司已经履行了(2019)湘072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不得再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细罗古公司即安排工作人员履行了该判决规定的义务;3.**提起诉讼,根本用意在于拒绝依据《全屋定制销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金额支付款项。双方签订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预交所订产品全款40%。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结算确定为:澧县刘总四合院全屋定制与家具项目金额共计755000元。在项目清单中双方一致确定仅有25项软包电视墙平线条、26项踢脚线未安装。其他均已经施工完毕、且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细罗古公司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通过法院起诉、执行程序,才获得200000元款项,**还欠细罗古公司555000元未付。**提起本案诉讼,其用意正是因四合院被勒令拆除一部分、建房资金紧缺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显然是错误的;4.就**仍欠的款项,细罗古公司将依法索要;5.请法院将**购买宅基地修建会所的违法线索移送澧县相关职能部门查处。细罗古公司初步调查得知,**修建四合院的宅基地系从栗木村三户村民手中购得,许可修建的房屋被整合成一套四合院,其规格体量完全是一个私人会所。这既违反关于宅基地不得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买卖的规定,也背离了禁止修建私人大宅、会所的中央精神,更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细罗古公司之间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2.判令细罗古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2566.7元);3.判令细罗古公司将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恢复至装修前的原状;4.判令细罗古公司向**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20年9月19日起细罗古公司按照每日4000元(即200000元×2%)向**赔偿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为296000元);5.判令细罗古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细罗古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起诉**,要求其支付就双方间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所欠工程款755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7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该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2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细罗古公司申请已执行完毕。同年8月22日,**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细罗古公司,请求:1.判令细罗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室内和室外);2.判令细罗古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维修达到鉴定标准;3.诉讼费、鉴定费由细罗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19)湘072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二、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提供的设计图纸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装修部分予以重作,施工质量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要求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细罗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7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1日,**就与细罗古公司签订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并由细罗古公司返还上述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恢复原状、赔偿违约金。综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且未发生新的事实情况下,再次以相同的当事人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细罗古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细罗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室内和室外);2.判令细罗古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维修达到鉴定标准;3.诉讼费、鉴定费由细罗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另案(2019)湘072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二、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提供的设计图纸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装修部分予以重作,施工质量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要求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细罗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7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另案(2019)湘072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中起诉的当事人与本案相同,也均是因同一装饰装修合同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也相同。**前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细罗古公司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并要求予以重作,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细罗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予以重作。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恢复原状及支付违约金,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次**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上诉称细罗古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属于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因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是判决执行问题,需要在执行中解决,并且细罗古公司在答辩时称**应申请执行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细罗古公司在诉讼中也并未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予以重作的判决义务,故不能认定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本次起诉与另案(2019)湘0723民初1782号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张秋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艳慧
书记员郭子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