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沙港社区皂果路(常德万达B-01栋1107-1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城头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罗古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细罗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此案双方对工程已签字验收,因此无需鉴定。退一步讲,**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到场并提供深化图纸等资料。鉴定程序、内容和结论均不可能公正、真实。该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认为无效,立即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予以采信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细罗古建筑公司擅自更改设计施工图纸错误。实际施工图纸(即深化图纸)对原始图纸只是作了部分修改,虽没有**的签字,但得到了**和设计师小雪的口头认可。如果完全按照原始图纸,有些部分根本无法施工。而且①施工期间**一直在现场亲自指挥、监督施工,从未对深化图纸提出异议。②2019年1月26日,**和该公司一起进行了验收签字。此份验收的书证证明:**对质量认可及**的还款计划。③证人刘连军当庭作证,施工期间**天天来现场指挥及监督。**请的监工也是天天在施工现场监督,**请的设计师小雪也到现场去过多次,均未对深化图纸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一边施工一边不断修改图纸,该公司完全是按照**的要求和现场指挥进行施工的。3.工程于2019年1月26日已签字验收。双方对每一项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都逐一进行了验收,极少没做的项目也予以注明。且在验收单上**承诺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果装修有质量问题,其不可能签字认可。4.验收完毕几个月后,个别护墙木板有鼓出现象,是因墙体有水份致使大兴板受潮(**另外请人安装的)鼓出从而导致护墙板(原木)鼓出,护墙木板无质量问题。
**辩称,1.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并未竣工,不存在所谓的“双方对工程已验收”之说。2.案涉施工设计图纸升级或深化时,事先未经**的授权,事后其既不知情亦未追认,显属细罗古建筑公司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违约行为;3.案涉鉴定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细罗古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室内和室外);2.判令细罗古建筑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部分维修达到鉴定标准;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细罗古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31日,**与细罗古建筑公司签订《全屋定制销售合同》,由细罗古建筑公司对**所有的位于澧县澧南镇大雁中路刘府四合院进行室内定制装饰装修,双方对交货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协商议定。之后,细罗古建筑公司开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2019年1月26日,**与细罗古建筑公司在《澧县刘府四合院固装价格表》尾页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再次约定,确认工程造价为755000元。2108年农历年底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付完尾款;工程完工付齐尾款90%,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齐尾款。2019年4月30日,细罗古建筑公司以**支付工程款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755000元。7月22日,该院做出(2019)湘0723民初907号判决,判令**支付细罗古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其余诉请因合同另有约定未获支持。2019年8月14日,**单方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部分进行鉴定。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后其与细罗古建筑公司共同委托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天检测公司)对装修部分鉴定,2019年11月14日,元天检测公司出具天元鉴字[2019]1101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鉴定区域木结构装修部分与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有不符合现象;木质护墙板平整度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细罗古建筑公司是否系刘府四合院室外装修工程的合同主体?二、细罗古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有改变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关于焦点一,细罗古建筑公司与**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全屋定制销售合同》,此前即2017年5月,**与上海细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刘府四合院木作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合同中,肖X分别以二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二家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显示,该二家公司系不同法人主体,**仅因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即要求细罗古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室外装修工程未尽部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细罗古建筑公司与**在《全屋定制销售合同》中,已就施工须按**提供图纸进行、提供的产品应按国家标准和要求执行有明确约定,细罗古建筑公司装饰装修时,在未征得**明确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更改设计图纸施工,属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元天检测公司的鉴定报告明确认定,由细罗古建筑公司承接装修的木质护墙板平整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不合格工程,该鉴定报告形成的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综上,**以细罗古建筑公司未完成装修事项、因改变设计图纸施工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继续履行室内装修合同并按约定将问题装修部分维修到符合约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细罗古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除辩称的室外装修工程与其无合同关系外,其他均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二、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提供的设计图纸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装修部分予以重作,施工质量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要求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3775元,由**负担1775元,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为查明元天检测公司作出案涉鉴定报告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依法向该公司进行了了解并向一审法院负责技术鉴定的人员进行了询问。经质证,细罗古建筑公司认为元天检测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时元天检测公司并未通知该公司人员到现场,是一审法院技术室通知拿鉴定报告时该公司才派人去的。对《询问笔录》中所述重新检测时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的事实认为不属实。**对《说明》及《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元天检测公司第一次鉴定时,仅有**在场。一审法院知晓情况后,要求该公司重新检测,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均派人到现场。
还查明,2018年8月31日,**(乙方)与细罗古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的《全屋定制销售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在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场所进行安装后,须由乙方根据设计图纸进行验收,在乙方验收合格并付所定产品的余款”在质量要求中约定“甲方的产品是依据国家标准和要求执行。”一审时,细罗古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连军在出庭作证回答审判人员询问时陈述当时就发现护墙木板有一点点鼓起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元天检测公司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细罗古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问题?三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关于焦点一,细罗古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元天检测公司在现场鉴定时未通知该公司人员参加并提供相关资料,经二审查明,元天检测公司第一次鉴定时,确实仅有**在场,但一审法院知晓情况后,要求该公司重新进行检测,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均派人到现场,后依法出具了鉴定报告。故细罗古建筑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细罗古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实际施工图纸(即深化图纸)对原始图纸只是作了部分修改,虽没有得到**的签字,但得到了**及其聘请的设计师小雪的口头认可,为此,细罗古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公司设计师李柱与**聘请的设计师小雪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杨先平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连军出庭作证。经审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且在聊天记录中,设计师小雪已明确告知需**的确认才可以施工,但没有**确认的证据。而证人刘连军与细罗古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相关证言应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细罗古建筑公司更改图纸的行为得到的**的认可。
关于焦点三,虽然2019年1月26日,**与细罗古建筑公司在《澧县刘府四合院固装价格表》尾页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价格表仅系截至当日,双方对已完工的项目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尾页的内容,亦仅是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的再次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对整个工程签字验收。
至于细罗古建筑公司上诉所称个别护墙木板有鼓出现象,是因**的墙体有水份致使大兴板受潮鼓出而导致,护墙木板无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工作人员刘连军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即陈述当时就发现护墙木板有一点点鼓起的情形,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细罗古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丕国
审判员  樊 英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丹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