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细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罗古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认为,以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元天鉴字(2019)11010号鉴定报告或者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2019)湘07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应当再审之法定情形,同时上述证据分别形成与2019年11月14日及12月24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情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细罗古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湘07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于2019年8月14日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细罗古建筑公司承接的装修部分进行了鉴定,并据此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细罗古建筑公司对**提供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9)第(SW1699)号鉴定报告有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并与细罗古建筑公司共同商定选择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该公司出具元天鉴字[2019]11010号鉴定报告。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就此案作出(2019)湘0723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82号判决)。
经审查,**所称新证据之一为1782号判决,系原告**诉被告细罗古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后,细罗古建筑公司已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判决未生效,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判决书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关于**主张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元天鉴字(2019)11010号鉴定报告系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经审查,**提交的该鉴定报告形成于2019年11月14日,即原审判决生效后,该鉴定报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之新形成的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或者“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原审期间**以工程质量问题抗辩,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该案生效后,**又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并据此另行提起了诉讼,因此不能认定**逾期提交证据理由成立,该鉴定报告亦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
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祖军
审 判 员 欧贤刚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颜 鹏
书 记 员 杨生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