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豪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2民初205号之一
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55号宝湖湾62号楼19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豪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路富康商务中心一幢7层7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豪通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7元,由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杨琳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鹏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