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园林公司宁夏园林分公司、苏州市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7787号
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55号宝湖湾62号楼1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园林公司宁夏园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园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藏书苏南桥西苏福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园林公司宁夏园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2019年12月3日,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苏州市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2019年12月11日,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74元,已减半收取4937元,由原告宁夏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