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柳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2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田松,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非,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非、夏文、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永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2449.5元;4、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丹徒区雨污水管网检测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丹徒区雨污水管网检测修复工程》非开挖修复部分(裂管施工)交由被告承包施工,以2019年8月20日为完工工期基准日,工程质量检验标准为甲方、乙方、业主单位现场验收为准。违反上述约定的,则每延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进场施工至协议约定完工基准日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携带机械设备及人员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施工联系函》,对此,被告未给予答复。由于被告的擅自撤场,造成工期的延误,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具体的工作量,只是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来给付工程款,工程量按照40%结算,我方根据该协议施工以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违约方是原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根据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限是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20日,原告诉状中也称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离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工程款623779.2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占用资金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以623779.2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丹徒区雨污水管网检测修复工程由我方施工,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按合同总价的40%结算,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2%。我方按照约定正常施工,截止到2019年9月4日,我方工程进度款已经达到1199760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方92%的工程进度款即1103779.2元,现**公司金支付480000元,尚欠623779.2元。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的反诉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反诉状所称,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是按合同总价的40%结算,而我方实际上已经向***公司支付了480000元。***公司在反诉状中也承认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2%,而***公司在此期间工程并不达标,工程质量有严重的问题。我方于2019年9月19日向***公司发出了施工联系函,根据双方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五、第六项就可以明确看出,双方既订立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约定了实际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存在,又约定实际损失的计算,应当同时可以适用;***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收到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监理部门《丹徒区雨污水管道检测修复工程情况通报函》,该函特别指出“贵单位仍未完成合同约定及清单工作量,主要为12井段的修复工作”,而12井段的修复工作是***公司应该完成的工作量,***公司没有完成反而撤场不做,是违约行为,且给我方造成了后续的继续履行合同而支付了实际的费用。另外,因为总工作量并不确定,所以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发包方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江苏巴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镇江市丹徒区雨污水管网检测修复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完成对丹徒区雨污水管网检测及修复,承包范围为丹徒新区主城区(包括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园区、高新区、大学城内部分道路雨污水管网检测及修复,经十二路的道路雨污水管网修复,主城区范围是茅**到镇荣公路、312至长香路。后江苏巴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内容全部转包给**公司。
2019年7月1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载明:根据丹徒区雨污水管网检测修复工程的需要,甲方将丹徒区雨污水管网明显缺陷、变型、坍塌部分等路段的非开挖修复-胀管法施工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指定范围内排水管道部分进行开挖等施工工艺方法,具体详见任务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为最终总价以甲方签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费用如下:DN300为1600元/米、DN400为1800元/米、DN500为2000元/米、DN600为21000元/米,如施工过程中需要定向钻另外加300元/米(长度以实际使用材料为准);质量要求:维修完工后甲方、乙方、业主单位现场验收,如验收未达到甲方、业主单位验收标准,再次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移交过程中发生的因质量问题,向接收单位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要求: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50个日历日,双方一致约定,以2019年8月20日工期为准,每提前一天施工结束,奖励乙方1000元/天,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天;付款与结算方式:合同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按合同总价的40%结算,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此款在完工后5天内支付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业主付款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2%(最迟在2020年春节前按合同要求一次性付清),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付款同时需开具等额发辫(含税率3%增值税抵扣发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务必严格履行协议的所有条款,不得违约,否则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将承担工程总价格10%违约赔偿责任,如果乙方迟延按质完工,每迟延一天,承担总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田松在甲方处签字,程永祥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9月19日,**公司向***公司发出《施工联系函》,其中载明:2019年9月3日发现贵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机械设备、人员调离,以前所施工的井室未按照要求恢复。并要求***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及赔偿相关费用……
2019年10月7日,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提交《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载明:由于原胀管法分包施工单位(***公司)在未完成胀管工作量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对我公司原定工期造成影响,我公司正采取措施,计划通过引进新的胀管法施工班组及牵引施工班组。2019年11月4日,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提交《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载明:申请变更W8-W8+1-W9-W10管道的修复方式改为整段牵引施工,废除***公司施工的W8+1-W9。后**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分包合同。
2019年11月26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丹徒区雨污水管网检测修复工程进行工作量的确认,并达成《工作量确认单》,其中载明截止2019年11月26日,乙方在丹徒区雨污水管网修复工程中共计施工裂管法管道19段,经双方共同现场测量,共同确认工作量见下表(其中高速西W4-W5修复失败,不予计量,另一方共计损坏7座检查井未予修复)。该表中载明工作量总计647.2,其中还备注井号W4-W5修复失败,不予计量;井号W7+1-W8损坏检查井一座,未修复;井号W8+1-W9损坏检查井二座,未修复;井号SW47-SW48损坏检查井二座,未修复;井号SW49-SW50损坏检查井二座,未修复。**公司认可工程价款总计1199760元。
还查明,2019年6月24日,江苏巴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8日,江苏巴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7月23日,江苏巴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31日,江苏巴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150000元;2019年8月16日,江苏巴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江苏巴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60000元,以上总计480000元。
2019年7月30日,田松向程永祥发送微信消息,载明:“今天款没有来得及到账,看看明后天到了就立即安排,你放心,就是这几天紧张,这个星期务必给你安排150000元,进度款到了,就留着,确保专款专用……”2019年7月30日,程永祥向田松发送微信消息,载明:“田总,合作的有点累,你尽快找别的队伍,我把现场的管材用完就结束。”2019年8月9日,程永祥通过微信向田松表明已做工程量518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分包协议书》、《施工联系函》、《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工作量确认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撤场,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对***公司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视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双方应依据签订的《工作量确认单》中所载事项履行义务。
本诉部分。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公司应当施工的总量,考虑到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并形成确认单,其中并未对未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说明,结合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及***公司的撤场时间,可以认定***公司已完成**公司约定工期指定范围内的工作量,现**公司未足额给付***公司工程款,要求解除与***公司所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双方在结算时仅备注损害检查井7座,未对其他损失进行确认,故本院仅对**公司主张的损失中7座检查井的费用(每座检查井修复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双方对***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公司亦认可工程价款总计1199760元,**公司目前仅支付***公司工程价款480000元,现***公司主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92%的工程价款623779.2元(1199760元×92%-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业主付款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2%(最迟在2020年春节前按合同要求一次性付清),故**公司应最迟在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款项,***公司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以6237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000元;
二、反诉被告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37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37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原告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4元,由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5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9元,由反诉被告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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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汉成
人民陪审员  许培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许程凯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