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保,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工程师,有纳税清单等证据为证。2008年5月31日,由于个人原因离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曾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师,因发生劳动争议,2019年1月,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4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怀劳人仲不字〔2019〕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上述仲裁决定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交了一份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16日,该考勤记录有***作为总监签字。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按月打卡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小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真真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