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563号 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西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聚利隆公司,并称时称二被告)、第三人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聚利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414740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4147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公司、聚利隆公司就**地区土地储备定向安置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乡***,工程内容为N1#-N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水暖工程、给排水、电气弱电及消防电预留、预埋。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第4项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原告实际于2010年1月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6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延期、设计变更、甲供材料、甲直分包、停电、道路施工等非原告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具体如下:(1)N1#楼于2010年3月7日已按基础开挖图施工到设计标高,具备打桩条件,2010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因图纸未确定,暂停施工,2010年4月15日被告才通知恢复施工,共耽误工期39天,使现场施工人员100人窝工。窝工人工为3900个人工工日,窝工人工费390000元(每个人工工日100元)。(2)N6#、N6R#、N7#、N7R#楼基槽开挖时,2010年3月17日,被告通知该部位基槽底标高有变化,暂停施工。根据2010年3月22日被告提供的基础施工图,确定N6#、N6R#、N7#、N7R#楼基槽底标高加深0.35米。2010年3月23日重新恢复施工,共耽误工期6天,使现场施工人员105人和施工机械窝工。窝工人工为630个人工工日。窝工人工为630个人工工日,窝工人工费63000元(每个人工工日100元),窝工机械(6台E3**型挖掘机)台班36个,折算超支出机械费97200元(每个台班2700元),合计:160200元。(3)N2#-N5#楼和地下车库基槽开挖时,根据现场实际地质情况,为确保基坑护坡安全,经甲方、监理及地质专家共同确定,决定在护坡的急基础上增加一道预应力粱。致使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13日延期工期33天。窝工人工为5445个人工工日,窝工工费544500元(每个人工工日100元),窝工机械(5台E3**型挖掘机)台班165个,折算超支出机械费445500元(每个台班2700元),合计:990000元。(4)2010年3月25日至4月3日相关部门检查,要求停电,耽误工期9天及变压器丢失、水泵损坏,造成损失96300元。(5)根据2010年4月2日被告提供的图纸,N3#、N5#楼的楼层有变化,N6#楼需进行重新定位。N3#、N5#、N6#楼暂停施工。直到2010年4月26日被告重新提供的施工图才恢复施工。共延误工期24天,使现场施工人员180人窝工。造成窝工损失369600元。(6)N1#楼筏板已于2010年6月11日按图纸施工完成,因水电专业施工图不齐全不能进行下道工序。2010年6月22日接到通知,次日恢复施工。共耽误工期11天。造成损失390000元。(7)2011年3月初至2011年4月中旬,因甲供材料屋面瓦、外墙面砖、室内墙、地砖等建材未能按计划提供,窝工40天,使现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355人窝工和增加施工机械、手脚工具等周转材料租赁费增加。造成窝工损失840000元。(8)2011年4月14日上午监理协调会上被告主管工程师口头通知,整个N区弱电箱由原来的300×280×120改为450×350×180,要求暂停所有弱电箱的施工,造成停工和施工费用增加38250元。(9)因甲供铝合金窗未及时安装至N1#-N7#楼装饰班组停工,造成停工损失180000元。(10)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总进度计划,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并于同日起租。由于施工图纸始终无法到位和确定,致使2010年5月底才陆续开始出图和使用。共耽误工期75天。使原告塔吊租赁**支出425000元,其中4台50**塔吊租赁费260000元(每台每月租赁费26000元),1台50**型塔吊租赁费70000(每台每月租赁费28000元),1台60**型塔吊租赁费95000元(每台每月租赁费38000元)。(11)因总工期耽误基础施工,降水需延期,造成损失12000元。(12)因图纸延误及其它非原告原因,使总工期延期13个月,使原告项目部临建租赁**支出469990元(2552平方米×170元/平方米÷12个月×13个月)。(13)因总工期延误,使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增加5个月,现场管理人员50人,月平均费用6000元,折算超支出人工费1125000元(50人×5个月×6000元/月×0.75,注:0.75为折算系数)。(14)因总工期延误,造成跨年度施工,现场保安15人,增加场地看护5个月,使原告超支出225000元(15人×5个月×100元/工日)。(15)原告项目部每天用电900度,因总工期延误,致使用电延期9个月,超支出电费315900元(900度×9个月×1.3元/度)。(16)由于施工工期紧,任务重,困难较多,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绿色文明施工的顺利进行,原告项目部需要超预算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了抢工期,每天晚上需要70名施工人员和15名管理人员加班,需要额外支出一倍工资,加班期间为150天,施工人员人工为10500个人工工日(150天×70人),折算超支出人工费1050000元(每个人人工工日100元);管理人员人工为2250个人工工日(150天×15人)。折算超支出人工费337500元。合计:13875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已将上述索赔报告交二被告及监理,并于结算期间(2015年12月2日)再次将上述报告交付二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索赔报告已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公司整体发包给聚利隆公司,并由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本案涉及的合同只是**家园三期项目的一部分,而**家园三期项目是**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家园全部承包给聚利隆公司,聚利隆公司又将三期项目拆分给了若干个总包单位,其中包括原告。2.**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是由聚利隆公司发包给原告,二者具备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与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聚利隆公司和原告处理,与**公司无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均不确定,且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 聚利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方,实际也履行了监理职责,但未签订合同。第三人接受聚利隆公司、**公司的委托,曾向聚利隆公司出具了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合同,委托方分别为聚利隆公司和**公司。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两份合同都没有返回给第三人。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于涉及政府回迁项目,第三人也履行了监理职责,期间聚利隆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监理费用。后来,工期有长时间停工。聚利隆公司代表建设方,第三人主要和聚利隆公司联系,施工过程中,**公司有派驻监督人。第三人对于工期时间不清楚,但是确实存在窝工的情况,施工期间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报过窝工。施工期间,工期一直在变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8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聚利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承包事项:甲方将**家园三期项目的建设工作,即从项目立项到项目竣工备案全过程的工作发包给乙方完成。项目名称:**家园三期;项目性质:土地储备拆迁回迁;项目设计标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范围:土建、小市政、道路、绿化、照明、监控;项目建设期限:以甲方售房合同为准,有问题时另行协商(2011年8月15日开始入住)。承包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入住并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全部备案完成止。 原告在案提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第一份合同显示:2010年6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区土地储备定向安置房;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乡***;工程内容:N1#楼、N2#楼、N3#楼、N4#楼、N5#楼、N6#楼、N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电气弱电及消防电预留、预埋工程不含基础处理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5月1日(N3#楼除外);合同价款:133162074.52元。经查,该合同仅有原告**,并无**公司**。据第二份合同显示:原告(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区土地储备定向安置房;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乡***;工程内容:N1#楼、N2#楼、N3#楼、N4#楼、N5#楼、N6#楼、N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电气弱电及消防电预留、预埋工程不含基础处理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5月1日(N3#楼除外);合同价款:133162074.52元。经查,该合同有原告**,但在发包人**处盖有聚利隆公司印章,并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丙方)与**公司(甲方)、聚利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09年朝阳区土地储备工作开展以来,为完成**乡农民住房安置任务,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委托下属公司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为主体进行**家园农民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开发建设。鉴于农工商公司缺少专业房地产开发管理团队,故与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承包协议),委托其对**家园建设进行全过程管理。在聚利隆公司及各参见单位共同努力下,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陆续完成**家园实体工程。现乙、丙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甲方委托其三方认可咨询公司对结算书进行审核,故三方签订本协议。一、丙方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77440273.88元、其中三方确认已付款157614430.36元。二、本协议签署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1095万元整,丙方保证工程款用于本工程。三、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两年内向丙方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四、丙方在收到1095万元后,负责处理己方供货商、劳务队、分包单位等付款事宜,确保不再因为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矛盾及上访事件。五、本结算书审核未涉及工程施工期间索赔等未确定事宜待三方协商解决。经查,该《协议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的发包人位置未加盖印章,但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发包人处,盖有**公司印章。 关于在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先称,两份合同均有效。原告后又称,两份合同均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其中加盖了**公司骑缝章的合同有效,另外一份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无效,但是因为施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是可以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公司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没有**、也没有签字。因为该项目是**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了总的承发包协议,聚利隆公司经常以**公司名义填写发包人名称,但合同落款**、签字都是聚利隆公司。聚利隆公司称,有聚利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聚利隆公司与原告签订。 经询,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证及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项下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本次起诉主要为损失索赔。 关于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的工期延误,原告称,就工程而言,相对方是二被告,虽然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但也是按照二被告要求及提供的图纸进行的施工,施工时聚利隆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公司称,第一,合同签订之前并不存在图纸,原告在此情况下进场施工,其责任是主要的、直接的。第二,合同签订之前的施工行为,是原告与聚利隆公司之间形成的,如果这个期间存在误工损失,责任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聚利隆公司。第三,因本案中聚利隆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项目设计图纸交底完毕后签订了案涉合同,对工期起止时间进行了约定,从该合同表述内容,证明原告与聚利隆公司就合同签订日期之前的相关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说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完全考虑了合同签订之前的任何损失。第四,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聚利隆公司之间也没有就合同签订之前的窝工事项作出任何协商处理,也证明了两方在合同签订前的相关事项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全部处理,现在原告就合同签订前的事项再次提出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称,第一,在2010年6月30日前,**公司也参与了施工,通过监理会纪要就可以看出**公司已经参与,而聚利隆公司没有参与。第二,虽然2010年6月30日签订合同未体现此前损失的索赔问题,但施工合同是以结算为准,合同是按照正常施工合同计算约定,不涉及施工期间的索赔等事项,索赔事项需要单独主张。原告是2011年之后才开始向二被告书面要求索赔。**公司称,第一,原告所说的监理会纪要中虽然载明甲方是**公司,但参加人员都是聚利隆公司的人员。第二,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确定就索赔事项另行协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2010年6月30日之后,原告也没有按照原告与聚利隆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索赔的约定时间向聚利隆公司提出索赔,按照合同约定,超过索赔期限的,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索赔报告是由原告向聚利隆公司提交,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送达过索赔报告,因此即使存在索赔也仅是原告与聚利隆公司的纠纷。二被告之间系单独的承发包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聚利隆公司索赔。原告称,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报告已经同时送达了二被告和监理单位,该二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都有签字。 第三人称,**公司参与了2010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前的工作。在工程现场**公司、聚利隆公司都有人在,**公司和建设方委托过程中应该涉及变更权利的约定,聚利隆公司作出的设计变更,**公司是知情的。**公司称,第三人对于**公司与聚利隆公司合同关系理解错误,**公司的人没有参与过管理。案涉项目的图纸是在2010年6月底才由设计单位交付给聚利隆公司,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是聚利隆公司签合同确定的,图纸未到**公司手中,设计变更是在图纸出来之后才会发生,因此在图纸出来之前的事项与**公司无关。原告称,认可第三人**的事实,**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本案工程工期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鉴定,并出具了《工期延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主要结论和观点包括:工期延误的鉴定分析需要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承包内容、工期延误原因的责任划分等约定进行展开,因此本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有关工期延误的量化分析包含以定额工期为前提和以本案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为前提的两个分析结果,以供参考。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6月30日)及图纸会审(2010年6月29日)之前,由于图纸不全以及设计变更等情况使得承包商的施工工作受到干扰,甚至停工的情况。图纸会审之后设计变更依然存在,使得原告的施工工作持续受到干扰。甲供物资未能在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以前到货构成对本案工期延误的主要因素。例如:甲供外墙砖、散热器等部分甲供物资直至本案工程实际竣工之前约一个月才到货。综上,本鉴定机构鉴于现有鉴定资料认为设计、采购和施工工作都出现进度延误的情况下,甲供物资的供货延误是导致本案工期延误的主要因素。以2012年6月11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6日为定额计划竣工日期,则工期总延误178日历天。以2012年6月11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5月1日为合同计划竣工日期,则工期总延误407日历天。若假设本案当事人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考虑合同签订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延误事件(索赔事项),则:以定额工期为基准:本鉴定机构支持的工期延误损失总额为2833430元;以合同工期为基准:本鉴定机构支持的工期延误损失总额为4581640元。若假设本案当事人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考虑合同签订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延误事件(索赔事项),则:以定额工期为基准:本鉴定机构支持的工期延误损失总额为5666530元;以合同工期为基准:本鉴定机构支持的工期延误损失总额为7414740元。 关于工期,鉴定报告确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对此,原告称其没有异议。**公司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一,关于开工时间,鉴定机构认定的依据是有一个工作记录为7号楼定位实测的时间,但当时并没有干活,鉴定机构以此确定合同项下所有施工项目开工,**公司不认可。第二,关于竣工时间,合同项下有多栋楼,完工时间有早有晚,鉴定机构以最后一栋楼竣工验收记录表时间为准,该时间是交付时间不是竣工时间。**公司认为,实际开工日期是在201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 此外,对于鉴定报告中计算出的定额工期为685.75天,原告称其认可。**公司称,该时间是最基本的时间,但一般签订合同的时间要比定额工期长。庭审中,鉴于鉴定报告中所载定额工期为685.75天,而在案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305天,经询,关于是否存在压缩工期的情况,原告称,在合同签订时已经考虑了提前施工的情况,原告实际进场的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无效,685.75天是最基本的工期时间,305天是绝对不可能实现的时间。第三人称,合同签订时考虑了前期进场的因素,合同签订时实际上是要根据竣工时间即交房的时间来确定工期,所以才会出现这种工期约定的情况。 关于甲供延误,**公司称,聚利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9个单位,共10个合同,施工中需要什么材料是各个施工单位提前向聚利隆公司申请,聚利隆公司再向供应商申请。原告需要证明已经就供货向聚利隆公司或者**公司提出过申请,如果原告没有在合理时间提出申请,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关于甲供材,有些是**公司指定的,有些是聚利隆公司选择由**公司确定的。原告称,**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当通过聚利隆公司来催,并且原告已经向**公司催要过材料。在案证据显示,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包括瓷砖、铝合金等,在案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瓷砖买卖合同。 关于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损失数额,原告称其认可该数额。**公司称,鉴定报告的数据不应采纳。应当以定额工期为基准,不应当以其他方法计算工期延误期限。 庭审中,第三人从监理角度就原被告主张及鉴定报告发表意见称,第一,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均认可。第二,本案工程管理过程中,由于竣工时间已经提前固定,因此在工程图纸、合同签订前施工单位就已经进场,这与2010年图纸出来之后才签订合同有很大关联。当时,拿到的很多图纸都是没有经过政府认可的“**”,因此前期施工是边设计边施工,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但迫于时间压力只能干,在此过程中产生了窝工等问题。第三人从施工到竣工全程都有监理。第三,该工程没有监理签发的开工证,即正式开工通知,实际开工时间应当尊重事实,第三人认同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时间。 另,关于工程款结算,原告、**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只解决索赔问题。 经查,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聚利隆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朝阳区**乡**家园三期回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案所涉项目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聚利隆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确认**公司与聚利隆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该一审法院考虑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等因素,以评估结论为主要依据判令**公司支付聚利隆公司工程价款46791188.44元。 另,关于责任承担,**公司称,案涉工程合同盖有**公司骑缝章,是为了应付质检站检查,没有建立承发包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聚利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聚利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目的是为了省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代表**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发包关系。2016年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也仅是确认原告与聚利隆公司的款项,并在此基础上确认聚利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由**公司代为支付。这些均证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称,第一,加盖**公司骑缝章并非为了应付检查,否则合同不会给原告,且该合同已经实际执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也提到**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承包协议),代建协议是委托代理关系,与承包是两个关系。聚利隆公司代理**公司管理代建项目,虽然二者签了该协议,但仅能约束协议相对方,对于不知情的第三方无约束力,原告当时认为双方均和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既然和原告签了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一同签订项目合同,除签订两份合同外,施工过程、结算均是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就本案项目进行书面报告也均是向二被告报告,在案各项协议、监理会纪要可以佐证。 另,原告曾于2018年以相同案由起诉聚利隆公司,聚利隆公司在该案中出庭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聚利隆公司从**公司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由聚利隆公司发包给原告。虽然聚利隆公司是总承包方,但是**公司把其中部分项目收回了,包括门窗、内外墙砖、电梯、屋面瓦,收回后这些项目变为甲供材,由**公司供给原告。由于**公司供给不及时,导致原告误工。聚利隆公司是代甲方进行管理,由**公司立项,**公司向聚利隆公司提供规划设计图纸,聚利隆公司给原告。开工之后,曾在总面积不变的情况下调整过楼的高度,在调整规划期间,造成窝工,此外,因原告有部分已经挖槽,需要回填。原告起诉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更改以及甲供材没有到位。关于工期延误,聚利隆公司认可给原告造成窝工,但是计算方式不准确,原告承包的是7栋楼,是同时开工的,应该按照耽误工期最长的楼计算,不能累计计算。根据原告起诉书,应该按照121天计算,原告称窝工13个月,应提交证据。 另,本案工程工期鉴定费250000元,已由原告预付。 聚利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登记、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等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关于本案《承包协议》,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案涉项目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而且聚利隆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关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发包人均为**公司,但在合同发包方位置均无**公司**。对于盖有聚利隆公司印章的合同,由于该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为**公司,且聚利隆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定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盖有**公司骑缝章的合同,鉴于**公司在合同发包方位置未加盖印章不符合合同加盖印章习惯,且综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等全案证据,本院对于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予认可。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考虑到案涉工程已实际建成并投入使用,对于施工期间非原告原因所造成的误工、窝工损失,原告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要求赔偿。关于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误工、窝工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聚利隆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已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且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可知,二被告均深度参与案涉工程前期施工建设,因此二被告应当就该期间原告误工、窝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误工、窝工损失,鉴于聚利隆公司系无效合同的相对方,**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方且负责案涉项目的多项甲供物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二被告应对于因图纸不全、设计变更以及甲供物资供货延误等导致的原告停工、窝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在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严重低于定额工期,属于压缩合理工期。因此,关于案涉工期延误损失,本院将2010年6月30日施工合同签订日之前发生的延误事件(索赔事项)计入赔偿范围,并以定额工期为基准计算损失。 关于责任承担,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在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6月30日)及图纸会审(2010年6月29日)之前,由于图纸不全以及设计变更等情况使得承包商的施工工作受到干扰,甚至停工的情况。图纸会审之后设计变更依然存在,使得原告的施工工作持续受到干扰。鉴定机构认为,在设计、采购和施工工作都出现进度延误的情况下,甲供物资的供货延误是导致本案工期延误的主要因素。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该鉴定意见并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判令二被告就施工合同签订日之前原告已发生的停工、窝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施工合同签订日之后原告发生的停工、窝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订立过程中均有过错,且案涉损失赔偿标准直至本案审理期间才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由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50%。 聚利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损失424998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8元,由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8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农工商联合公司、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矫 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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