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昌行初字第3号
原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876657—1
法定代表人,余兰,女,该公司经理。
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工贸区。
委托代理人,夏斌,男,江西省太平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1526410-5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升,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桦,男,昌宁县财政局采购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玲,女,云南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984490-6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漭水镇鸡头山。
法定代人,段建文,男,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福寿园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845290-7
地址:安徽省宜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鹏举路北、光藻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伦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茜,女,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第三人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园公司)财政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财政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5年7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第三人福寿园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又于2015年10月12日将服务中心追加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宋春华、赵淑玲,第三人服务中心法定代理人段建文,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政局法定代表人王一升因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参加了第三人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竞标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结果福寿园公司中标。我公司认为中标的福寿园公司在谈判文件中的业绩合同,(福寿园国际集团福寿园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福寿园公司,需方江西省婺源县殡仪馆。是一份造假的合同。福寿园公司的中标资格应当取消。理由:1、福寿园是福寿园国际集团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成立于2012年,参加过全国各地多次招投标,仅中标四至五次,总合同金额约200多万元,销售业绩一般。另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收购江西省婺源县殡仪馆。与婺源县殡仪馆签订1108万元的合同,安装6台火化机,是编造虚假业绩骗取中标。2、江西省婺源县总人口才33万,一年火化尸体数量不足2100具,按婺源县殡仪馆的条件,不可能安装6台火化机。3、福寿园公司与婺源县殡仪馆的合同是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而此次昌宁招投标2015年4月10日就已经出了中标结果,1108万元的合同根本就未实际履行,不能算福寿园的业绩。因此,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保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质疑函,要求对福寿园提供的与婺源县殡仪馆签订的业绩合同真假进行调查取证。保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回复认为,经调查该合同真实有效。对我公司的质疑要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27日又向被告财政局递交了投诉书,要求从新调查处理,取消福寿园的中标资格,并依据《政府采购法》进行处理。被告财政局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我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昌宁财政局作出的昌财采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2、取消福寿园公司的中标资格。
原告太平洋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7组证据。
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2、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
3、电话录音。
4、照片。
5、合同。
6、质疑函、投诉函。
7、回复函、投诉处理决定书。
2015年10月28日法庭调查时提供婺源县殡仪馆2014年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1份。
被告财政局辩称:2015年4月27日接到原告太平洋公司的投诉函称,中标的第三人福寿园公司竞标的业绩合同,福寿园与江西省婺源县殡仪馆签订1108万元,供货合同造假,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我局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第三人福寿园公司送达了投诉函副本,并发出了昌宁县财政局,关于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质疑的告知函,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在收到投诉状之日昌宁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关于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告知函的回复函”对相关事项逐一进行了说明,同时提交了与江西省婺源县殡仪馆签订的合同广德为(2015)皖广公证字第119号,产品销售合同的公证书。收到公证书后,我局与出证机构安徽省广德县公证处联系,核实了公证书的真伪。同时向婺源县财政局发出协查函,请求对该合同真伪进行调查。婺源县财政局经核实后,出具了协助调查回复函。均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昌财采决字[2015]1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相关证据9组。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投诉函、原告法人授权委托书、投诉人身份证、质疑回复函、购销合同。
3、昌宁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书。
4、财政局关于对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质疑的告知函。
5、福寿园公司关于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昌宁目质疑的告知函,的回复函。
6、产品购销合同的公证书。
昌宁昌宁县财政局协肋调查函。
8、协助调查回复函、合同复印件。
9、情况说明书一份。
第三人服务中心述称: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购置火化炉是经昌宁县财政局采购办批准,竞标方式为竟争性谈判采购,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委托保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于2015年4月10日9时开标,福寿园公司中标。当天,太平洋公司对福寿园公司销售业绩合同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作了答复,太平洋公司对答复不满于2015年4月27日向财政局递交了投诉,昌宁财政局审阅了投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经多方调查了解取证,昌宁财政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驳回了投诉人的投诉。我公司对昌宁县财政局作出的昌财采决字[2015]1号决定书,无异议。
第三人服务中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福昌宁司述称:我公司在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文件材料都是真实的。我公司与婺源县殡仪馆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是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而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采购是在2015年3月份,福寿园公司不可能存在,预见此情况而专门与婺源县殡仪馆签订合同。关于原告不知是从何处取得的,我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主张是虚假合同并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该合同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合同,目前该合同已在积极履行中,已按合同约定将2台火化机送往婺源县殡仪馆。第三人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合法合规,被告财政局作出的昌财采决字[昌宁5]1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寿园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第三人福寿园在竟标中提供的业绩合同(福寿园与江西婺源县殡仪馆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造假。2、昌宁县财政局昌财采决字[2015]1号决定是否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欲证明太平洋公司是国家批准的合法机构。经庭审质证被告财政局、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兰,执行董事兼经理。授权委托书证明太平洋公司委托夏斌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经庭审质证被告财政局、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电话录音。(录制光碟一张)欲证明婺源县殡仪馆仅有两台火化炉,全县人口33万,按其条件不可能与福寿园公司签订1108万元的合同。经庭审质证(当庭播放录音),被告财政局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福寿园公司与婺源县殡仪馆签订的合同有什么问题。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质证后,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话录音系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要求,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要求的证据要件,该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照片一组(4张)。欲证明婺源县殡仪馆就只有两台火化炉。也不具备按装六台火化机的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场地是婺源县殡仪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服务中心认为,原告称照片中只有两个烟囱。两个烟囱不能证明就只有两台火化炉。第三人福寿园公司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显示不出拍照的时间、地点、及照片的来源,照片内容反映不出是婺源县殡仪馆,也反映不了按装火化炉的情况。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福寿园国际集团福寿园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合同标的1108万元,婺源县没有这么大的火化量,与事实不相符,该合同是一份假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不能证实是一份虚假合同,被告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质疑函、投诉函。欲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过质疑、投诉。经庭审质证,被告财政局、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质疑回复函、投诉处理决定书,欲证明提出质疑后保山市东升代理公司作了回复。被告财政局作出了昌财采决字[2015]1号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财政局、第三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开庭前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供婺源县殡仪馆2014年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欲证明婺源县殡仪馆是事业单位,搞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招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服务公司、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婺源县殡仪馆2014年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反映婺源县殡仪馆2014年度开展业务活动情况。不能证明婺源县殡仪馆2015年搞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招投标及有没有招投标的问题。对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昌宁县财政局是机关法人,王一升为法定代表人。具有处理投诉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投诉函、原告法人授权委托书、投诉人身份证、质疑回复函、第三人福寿园昌宁县殡仪馆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投诉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昌宁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书,欲证明被告财政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受理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财政局关于对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昌宁目质疑的告知函,欲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向被投诉方送达了投诉状副本及告知其相关事宜。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福寿园公司关于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质疑的告知函,的回复函。欲证明福寿园公司在接到被告财政局送达的原告投诉书副本和质疑函后按法律规定作出了书面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广德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第三人福寿园公司与婺源县殡仪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公证书。欲证明该合同经过公证,是一份公证合同,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该公证应当在婺源县昌宁公证,在广德县公证无效。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选择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经公证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昌宁县财政局协肋调查函。欲证明被告财政局接到原告投诉后,向婺源县财政局发出协查函,请求婺源县财政局,就投诉事宜向婺源县殡仪馆调查核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协助调查回复函、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婺源县财政局在接到被告的协查函后,到婺源县殡仪馆调查的情况并调取的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婺源县财政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复函,没有反映要求调查的内容,合同书也没有按要求加盖印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保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整个招标过程的情况说明,该招标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公司认为,招标程序是公证的,但没有解决我公司反映的问题。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诉讼过程中调取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作出昌财采决字[2015]1号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具体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欲证明处理原告的投诉,作出昌财采决字[2015]1号决定,被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实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投诉是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应该实地进行调查。在作出处理。对被告提交的实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为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对被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到实地进行调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服务中心、第三人福寿园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与案件实体处理有关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参加了由保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昌宁,组织的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招投标,招标方式采取竞争性谈判。结果福寿园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标。原告2015年4月10日向保山东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递交了质疑函,未得到支持。又于2015年4月27日向昌宁县财政局投诉称,中标的第三人福寿昌宁竞标的业绩合同,福寿园公司与江西省婺源县殡仪馆签订1108万元的供货合同造假,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被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第三人福寿园公司送达了投诉函副本,并发出了昌宁县财政局,关于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昌宁疑的告知函,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福寿园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广德了“关于昌宁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炉采购项目告知函的回复函”对相关事项逐一进行了说明,同时提交了与江西省婺源县殡仪馆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皖广公证字第119号,产品销售合同的公证书。收到公证书后被告与出证机构安徽省广德县公证处联系,核实了公证书的真伪。同时向婺源县财政局发出协查函,请求对该合同真伪进行调查。婺源县财政局出具了协助调查回复函。被告财政局,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昌财采决字[2015]1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昌宁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昌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投诉。据此,昌宁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投诉并对昌宁处理。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本案经庭审审查,被告昌宁县财政局对原告太平洋公司的投诉处理程序和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昌宁县财政局作出的昌财采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取消福寿园公司的中标资格。没有确凿的合法证据予以证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于 文
审判员 甫国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