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能设备有限公司和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4337号
原告: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107号金惠佳苑二号楼(金港城糖酒市场内)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效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鸿,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梁家庄24号。
法定代表人:赵翔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系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童,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田应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月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鸿,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关童,第三人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578600元、逾期付款损失40787元(按年息7.125%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此后利随本清),合计支付人民币61938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9月期间,持续建立壁挂炉买卖供货关系,截止到2017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6台壁挂炉货款合计6820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被告向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购买232台壁挂炉,合计货款51040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5日昊森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将全部货款510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兰州华洋伟业公司欠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壁挂炉货款明细》,被告进行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2018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10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债权人就涉案债权仍存在争议,首先本案涉案的债权在转让时是不确定的,因为我们实际要求的供货和实际供货的壁挂炉品牌不一致,不同品牌的价格与功能是不一样的;其次,原告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没有主体来确定明细的,且没有明确表明品牌,时间逻辑我们认为有问题;故本案诉讼应当追加原《购销合同》的卖方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核实确定本案的债权债务。本案并不存在无瑕疵的有效确定债权,故本案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实质要件。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本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该232台壁挂炉的货款支付义务。关于付款损失,我们收到原告供货的26台,是陆续收到的,并不是说从9月1号开始就要履行付款义务,我们认为计算的起止时间有问题。原告不属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原购销合同中昊森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给被告供壁挂炉时,无论是什么品牌,其配置及功能、使用都是一样的。因为被告当时要的比较着急,其公司库存不够,在征求被告总经理同意之后,才向被告供货。因为其公司不能长期挂账,因此将该笔货款转给本案原告进行清算。壁挂炉从2016年至今都是交付使用,期间其公司也一直与被告沟通货款,被告也没有对产品提出异议。无论是博诺安还是法都,功能、内部配置使用都是一样的。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期间,持续建立壁挂炉买卖供货关系,截止到2017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6台壁挂炉货款合计6820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被告向第三人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购买232台壁挂炉,合计货款51040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书》,内容为:“一、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与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博诺安壁挂炉购销合同》,将232台壁挂炉销售给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总价510400元。二、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收到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供货的232台壁挂炉,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于收到货物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三、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现将该货款债权总额人民币510400元全部转让给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不再作为该货款的债权人。该债权转让后由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货款欠款通知单进行确认,并有权收取货款。四、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兰州华洋伟业公司欠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壁挂炉货款明细》,被告进行盖章确认。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1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未予支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向债务人被告发出了《兰州华洋伟业公司欠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壁挂炉货款明细》,被告进行盖章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债权转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货款578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40787元的诉请,原告的此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做调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8600元;逾期付款损失40787元(按年息7.125%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此后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49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