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2民初8571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吴效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热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和侵权图片;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上连续6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的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近期原告获知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在其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一博诺安智能供热技术”中发布了标题为《9秒92!***,你是亚洲最快的男人!博诺安为你点赞!》的配图文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并在文章尾部位置植入了“博诺安壁挂炉”产品广告及推送了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信息,旨在利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吸引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品牌及供暖设备产品的目的。被告擅自在对外商业推广宣传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客观上损害了原告通过肖像授权获取肖像利益的可能性,已经造成了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昊森热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产生对原告肖像权的侵权及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案涉文章仅是对原告取得的优异体育成绩的积极渲染,所使用的原告在田径赛场的照片,来源于网络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属于对图片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侮辱、诋毁或任何其他贬低性描述,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或名誉上的损毁,也没有对原告形象产生负面不良影响,未降低社会公众对其的评价,未对其造成损害后果反而提升其社会形象。另外,案涉文章侧重点在于原告9.92秒的100米比赛成绩,所使用的照片,仅是文章的插图,对文章的修饰,并非文章的主题。第二,案涉文章中并未明确指出或暗示原告系被告的代言人或形象大使,未表明其之间存在代言关系,未将原告的照片配以醒目的文字和被告公司或产品联系在一起,对读者造成误导性认识,也并未在文章中对被告公司或产品进行任何的宣传或添加宣传链接。第三,案涉文章传播范围小、效果极其微小。案涉文章可创造的经济利益极度微小,甚至可以说是没有产生任何的经济利益,加之被告无主观故意,原告索赔的金额明显过高。根据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显示,案涉微信公众号开通不久,粉丝量、阅读量非常小,传播的范围非常局限,且大多数是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传播。同时,当时微信属于新兴即时通讯工具,传播空间、影响力度有限。根据微信公众号及受众的阅读特征,往往新的文章发布之后会覆盖掉前期的文章,几乎不会有人特意查阅过期的文章。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显示,文章从发布至被告删除日止,阅读人数为106人,而被告公司员工数量就超过100人,可以相信文章的阅读人员大部分为公司员工。被告事先并未收到原告的投诉,且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即自行删除涉案文章。假设本案构成侵权,原告赔偿金额明显过分大于涉案文章造成的影响,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所诉求的赔偿应当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为体育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对媒体和公众使用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不应逐渐形成过度、泛滥的维权。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其形象需要经常曝光于公众视野,且依赖于曝光度获取公众的关注度。与普通人相比,其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均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针对媒体和公众的监督、评价,或对其肖像的使用,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公众人物在享受着曝光度、流量带来的远高于普通人的收入同时,也应允许媒体和公众适当地使用其形象(故意歪曲、抹黑公众人物形象的除外)。公众人物应当积极地接受来自媒体和公众合理的监督和批评,不断提升自身,这样才会形成一个积极的、充满正能量的社会环境。公众人物通过曝光度获取巨额收益的同时,应该向社会公众让渡部分个人利益,而非凭借其公众人物的身份而进行过度维权。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其个人形象本来就公之于众,其作为体育届的民族英雄,必然会意识到其形象会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被公众进行评价或讨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昊森热能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壁挂炉、空调、供暖设备、电子温控设备、厨卫电器、整体厨柜、家用电器、空气源热泵等。昊森热能公司注册有微信公众号“博诺安智能供热技术”(微信号×××)。该微信公众号简介为“博诺安智能燃气壁挂炉,掌握智能供暖核心科技,为您营造一个舒适温暖的家!”。
昊森热能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在案涉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9秒92!***,你是亚洲最快的男人!博诺安为你点赞!》的配图文章。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w8fpYlORB9YYj5aWp8bWA。该文章使用含有***参加比赛的肖像的图片合计4张。文章右侧有案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及“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字样。文章底部有“SUPERPRO全预混冷凝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文章的浏览量为106,案涉文章已于2022年4月删除。
为证明其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百度百科”个人简介,包括基本信息、运动经历、所参加赛事及获得奖项、创造记录情况等。因***在体育赛事中取得的优异成绩已通过不同的传媒渠道为公众所知悉,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认定***系我国知名体育运动员。
以上事实,有微信主体认证截图、证据保全视频、百度百科网页、微信后台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昊森热能公司是否侵害了***的肖像权;(二)如成立侵权,昊森热能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昊森热能公司是否侵害了***肖像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肖像权人具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许可他人使用肖像的积极权能,同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本人许可使用肖像的消极权能。昊森热能公司辩称案涉文章是为宣扬原告取得的优异体育成绩,但昊森热能公司在文章中同时宣传了其公司品牌及商品。案涉推文会因***的知名度而增加浏览阅读量,提高昊森热能公司的曝光度和知名度,提高产品销量,达到商业宣传的目的,为昊森热能公司带来商业利益。昊森热能公司未经***同意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使用***的肖像照片,且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已构成利用网络侵害***的肖像权。
二、关于昊森热能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要求昊森热能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诉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致歉内容的请求,与侵权方式、影响程度不相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微信公众号,上述致歉内容应在微信公众号“博诺安智能供热技术”(微信号×××)内发布,相应内容应由本院审核确认。结合侵权时长,致歉内容发布后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0天。若昊森热能公司拒不履行,将由法院选择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相应费用由昊森热能公司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未有具体的证据证明昊森热能公司的获利情况或***的损失情况。但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众所周知其肖像具有相应的流量效应等经济价值。第二,昊森热能公司辩称发文是对客观事实的转载。结合昊森热能公司发文的时间,可以认定其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昊森热能公司在文章中附加昊森热能公司的品牌信息、商业推广等内容,应当知晓其能凭借***的流量效应起到宣传其品牌的效果。第三,纵观全文内容,文章并无直接利用***肖像、姓名等宣称***为其品牌或产品代言人等情况。第四,案涉文章侵权行为持续到***提起本案诉讼才停止,确在一定时间及范围内会损害***的权益。第五,关于维权成本开支,***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以及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支持。本院综合考量昊森热能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昊森热能公司赔偿***含合理维权成本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案涉微信公众号“博诺安智能供热技术”(微信号hause-0760-88778008)上发布经过本院审查确认的致歉声明,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0日。若被告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将由法院选择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相应费用由被告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负担387.5元,被告广东昊森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麦应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浩翰
书 记 员 谢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