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小康路G2栋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吐哈油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吐哈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人的事实错误。1、**建设公司起诉称“……。由于工期紧、任务重经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协商增加原告施工队共同完成施工任务。”,该事实需要吐哈油建公司予以确认,但原二审期间及此次一审均未确认其施工人的身份。2、**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证实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唯一身份。3、既使庆阳安装公司和吐哈油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不是其施工,也不能当然认定**建设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无法排除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形。(二)原审认定“原告称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实际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故主张从第一项诉讼请求810,440.04元中扣减100,000元”的事实错误。1、自该工程被吐哈油建公司验收至吐哈油建公司称与庆阳安装公司结算之后,**作为庆阳安装公司新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从未给**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从未安排财务人员(包括***)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建设公司称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实际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无论二审还是一审期间,均未提供**向**建设公司付款100,000元的证据。3、**建设公司提交的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流水说明(交易流水号:615569;日期2015-02-11),该证据证实:**(**建设公司人员)向***(庆阳安装公司新疆项目部财务2人员)支付采购款100,000元,并非**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明**(庆阳安装公司在吐哈油建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的会计***于2015年2月11日向**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涉案二叠系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三)原审认定二份结算书和工程竣工验交单、价格审核确认表等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属于认定错误。1、无论在二审期间,还是原审期间,庆阳安装公司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无论从上述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客观形式,还是相关人员的签字,都存在诸多疑点,上述证据属仿签名或无签名,且不符合建设工程的签字习惯和惯例,即先签字,***。2、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从未完整办理结算,类似的结算书除个别有庆阳安装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外,大多数均无签字或仿签;关于庆阳安装公司**事宜,吐哈油建公司承认其曾代管庆阳安装公司公章,无法排除吐哈油建公司私自在相关工程单证上**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庆阳安装公司**行为认定证据真实与工程签字**的习惯和惯例相悖。二、**建设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4日。**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才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庆阳安装公司与吐哈油建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及108份结算书(吐哈油建公司制作的,庆阳安装公司未认可;包括案涉二项工程),始终未能最终予以结算;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案涉工程二份结算书真实,那么**建设公司的起诉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胜诉。3、**建设公司称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实际项目负责人**向其支付了100,000元,无论二审还是一审期间,均未提供**向**建设公司付款100,000元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三、原审判决不公。1、既然原审认定**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由吐哈油建公司安排进行施工,实际付款人就应当是吐哈油建公司,应依法判决吐哈油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然而原审判决由庆阳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当庆阳安装公司被执行后,庆阳安装公司还需起诉吐哈油建公司判决其承担后再申请执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庆阳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设公司辩称,1、针对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庆阳安装公司认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多次庭审查明,在分包结算书以及经济签证当中明确列明了施工单位为**建设公司。2、关于结算书。庆阳安装公司提出了质疑。根据庆阳安装公司的陈述与吐哈油建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出具的108份结算书,其中包含案涉的两份分项工程,与其陈述自相矛盾。3、关于庆阳安装公司在鄯善县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财务人员***向**建设公司支付100,000元,庆阳安装公司认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在原二审要求庆阳安装公司和吐哈油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吐哈油建公司和庆阳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的合同,其中有关结算的一份说明,该对账结算的说明是出具于2020年,充分说明截至到2020年涉案的工程庆阳安装公司和吐哈油建公司之间并未结算清楚。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庆阳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吐哈油建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吐哈油建公司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均由吐哈油建公司从建设方处获得,再通过专业分包给庆阳安装公司施工,吐哈油建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发包人”,应当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故吐哈油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吐哈油建公司与**建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案涉两项建设工程,分别是XX0072号及XX8093号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子工程,该两份合同均由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双方签署。吐哈油建公司与**建设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吐哈油建公司也从未委托其参与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判例及观点,实际施工人是指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劳务、材料、设备,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主体。**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购买了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设备、劳务、资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包括案涉两建设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均由庆阳安装公司施工,庆阳安装公司是否将合同项下工程拆解交由他人施工,吐哈油建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晓。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之间进行项目验收、结算,吐哈油建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与**建设公司进行过结算,**建设公司也从未向吐哈油建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也无权主张,且已过诉讼时效。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包括案涉两建设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均由吐哈油建公司直接***安装公司支付,并已支付完毕,吐哈油建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向**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吐哈油建公司不应再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庆阳安装公司称吐哈油建公司代管庆阳安装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证据。针对案涉两个工程,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吐哈油建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庆阳安装公司称应由吐哈油建公司直接付款也没有依据。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庆阳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10,440.04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第二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在第一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实际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故主张从第一项诉讼请求810,440.04元中扣减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即涉案2014年“***油**北区块二叠系开发地面建设工程-玉北1#、2#、3#配水间及注水管线管沟”工程和2015年“销售事业部液化气、轻油公路装车鹤管改造”工程。结算金额分别是1,450,884.21元和296,779.34元。经质证,庆阳安装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结算书上**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对两份结算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是与庆阳安装公司之间的结算。鉴于庆阳安装公司对结算书中加盖庆阳安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对两份结算书真实性也认可,故该院对该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签证认证单、价格审核确认表。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现场代表签字人**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价格审核确认表能证明原告公司是施工方,上面施工单位也是原告公司。经质证,庆阳安装公司对工程签证认证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身份认为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无法自证,但确认**不是庆阳安装公司人员。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只能证明是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的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给**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缴纳社保的记录等,用于证明**是原告公司人员。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认证单、价格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庆阳安装公司与吐哈油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8093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编号为XX0072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交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庆阳安装公司当庭陈述他们并没有干这个工程,这个工程总要有一个施工单位干,原告没有施工,怎么会把原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打上去。经质证,被告庆阳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案涉两个工程不是庆阳安装公司施工的,具体谁施工应由吐哈油建公司确认,有类似这样通过挂靠庆阳安装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对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有异议,对庆阳安装公司签章没有异议。吐哈油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结算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两份合同及工程竣工验交单上有庆阳安装公司与吐哈油建公司的**,两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庆阳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有:2020年6月7日财务核对及提供资料情况(一);吐哈油田工程结算明细表;2020年6月5日吐哈油建公司“关于办理两个工程项目合同决算”的通知;2020年5月18日吐哈油建公司关于《清算工程账款的洽商函》的复函。主要证实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程账款未全部结清。原告**建设公司质证意见:2020年6月5日两被告之间移交资料到现在还未结算完毕,故诉讼时效未过。吐哈油建公司质证意见: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只有两个工程没有结算,就是庆阳安装公司提交的***的没有结算,其他工程及本案涉及的工程都有结算书。 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有: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个工程合同;结算书两份,证明无论是签合同还是结算书都是吐哈油建公司与甘肃庆阳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合同在2014年、2015年已经验收,工程在2016年已经结算。8份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吐哈油建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进行付款,金额合计是19,879,134.21元。因为吐哈油建公司和庆阳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大合同,原告主张的二叠系和鹤管项目都包含在这里面。经质证,原告**建设公司认为被告吐哈油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日期在案涉两个分包合同结算书日期之前,故所付款项与原告施工的合同款项无关。被告庆阳安装公司认为吐哈油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如果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签证认证单》及《工程竣工验交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中均有现场代表“**”的签名,而**的身份,庆阳安装公司表示**并非其公司人员,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系原告**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原二审期间也有查明,2014年-2015年期间,**在**建设公司施工的***油田二叠系开发地面建设工程防水部分和销售事业部轻烬液化装置安装鹤管部门工程项目任职。本案虽两被告不认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但却称工程不是自己施工的,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其他人所施工,而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均是以被告庆阳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的,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庆阳安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庆阳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810,440.04元的请求,依据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可确认涉案2014年“***油**北区块二叠系开发地面建设工程-玉北1#、2#、3#配水间及注水管线管沟”工程结算金额是1,450,884.21元,而原告承建的配水间阀组及注水管线安装是该工程子项目,该子项目结算价是600,772.75元,原告依据《分包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主张下浮14.5%后的工程款513,660.7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涉案2015年“销售事业部液化气、轻油公路装车鹤管改造”工程结算金额是296,779.34元。两项工程项目总计结算金额是810,440.04。原告称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实际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对于**的身份,庆阳安装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在新疆区的负责人。原告主张从第一项诉讼请求810,440.04元中扣减该1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庆阳安装公司还应向原告湖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10,440.04元。对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法院支持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吐哈油建公司在庆阳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吐哈油建公司提交的***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庆阳安装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按照庆阳安装公司提交的《财务核对及提供资料情况(一)》反映,庆阳安装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揽吐哈油建公司的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有108份,结算金额总计有1.2个多亿。审理中,法庭责令被告吐哈油建公司限期提交付款的财务凭证原件,但被告吐哈油建公司迟迟未提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440.04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吐哈油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8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庆阳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案涉的债权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建设公司为了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包工程签证认证单》、《价格审核确认表》等。上述证据中列明的施工单位为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名称);《分包工程签证认证单》、《工程竣工验交单》施工单位一栏现场代表处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庆阳安装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不是其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他人所施工。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认定**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证据依据,并无不当。庆阳安装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庆阳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安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交单》、《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等,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订立、验收、结算均是在庆阳安装公司与吐哈油建公司之间进行。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庆阳安装公司与吐哈油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包含在庆阳安装公司从吐哈油建公司处承包的上述合同之中,且该施工项目由庆阳安装公司与吐哈油建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原审判令由庆阳安装公司向湖北**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正确。对庆阳安装公司陈述吐哈油建公司曾代管庆阳安装公司的公章并在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等材料上加盖公章,因吐哈油建公司在本案中予以否认,庆阳安装公司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庆阳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庆阳安装公司并未与**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进行结算。故对庆阳安装公司主张从其与吐哈油建公司的结算时间开始计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庆阳安装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阳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4.40元,由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劲   松 审 判 员 马       伟 审 判 员 王   纳   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 吐尔迪 书 记 员 古力孜巴·***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