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22民初2375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汉油田视博昌海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设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安装公司)、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新212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新21民终24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阳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10440.04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第二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实际******犇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故主张从第一项诉讼请求810440.04元中扣减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新疆吐哈石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2013年产能建设地面配套工程施工即***油**北区块二叠系开发地面建设工程-玉北1#、2#、3#配水间及注水管线管沟”和“销售事业部液化气轻油装车鹤管改造”项目工程按程序分包给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由于工期紧、任务重经被告新疆吐哈石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增加原告施工队共同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4月18日和2016年5月4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的工程量经结算且由被告庆阳安装公司审定后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分别为513660.70元和296779.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安装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案涉公司发包和承包还有内部承揽的关系。从原一审、二审提交的相关工程资料,答辩人发现湖北**建设公司是与吐哈油田建设公司或者下属的事业部发生的实际工程关系。第二,答辩人与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的合同和支付过程中,第二被告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并没有全额结算或者全额支付过工程价款。第三,鉴于上述两点理由,答辩人没有责任承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诉讼不能成立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吐哈油田建设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案涉两项工程分别是答辩人与庆阳安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的结算和付款也是答辩人与庆阳安装公司在实施。原一、二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案涉两项工程有关联,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第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因为答辩人合同对象和结算付款对象都是庆阳安装公司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对本案而言,答辩人对庆阳安装公司没有未付的款项。第三,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的两项工程是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12月8日分别进行的竣工验收,而原告在一审案件是在2019年,无论是按照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原告的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超过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湖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即涉案2014年“***油**北区块二叠系开发地面建设工程-玉北1#、2#、3#配水间及注水管线管沟”工程和2015年“销售事业部液化气、轻油公路装车鹤管改造”工程。结算金额分别是1450884.21元和296779.34元。经质证,庆阳安装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结算书上**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对两份结算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是与庆阳安装公司之间的结算。鉴于庆阳安装公司对结算书中加盖庆阳安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对两份结算书真实性也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签证认证单、价格审核确认表。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现场代表签字人**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价格审核确认表能证明原告公司是施工方,上面施工单位也是原告公司。经质证,庆阳安装公司对工程签证认证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身份认为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无法自证,但确认**不是庆阳安装公司人员。被告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只能证明是吐哈油田建设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的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给**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缴纳社保的记录等,用于证明**是原告公司人员。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认证单、价格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庆阳安装公司与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JGSZC20130908093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编号为YJGSZC20150920072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交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庆阳公司当庭陈述他们并没有干这个工程,这个工程总要有一个施工单位干,原告没有施工,怎么会把原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打上去。经质证,被告庆阳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称案涉两个工程不是庆阳安装公司施工的,具体谁施工应由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确认,有类似这样通过挂靠庆阳安装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对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有异议,对庆阳安装公司签章没有异议。吐哈油田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结算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两份合同及工程竣工验交单上有庆阳安装公司与吐哈油田建设公司的盖章,两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庆阳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20年6月7日财务核对及提供资料情况(一);吐哈油田工程结算明细表;2020年6月5日吐哈油建公司“关于办理两个工程项目合同决算”的通知;2020年5月18日吐哈油建公司关于《清算工程账款的洽商函》的复函。主要证实吐哈油田建设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程账款未全部结清。原告湖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2020年6月5日两被告之间移交资料到现在还未结算完毕,故诉讼时效未过。吐哈油建公司质证意见: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只有两个工程没有结算,就是庆阳安装公司提交的***的没有结算,其他工程及本案涉及的工程都有结算书。 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吐哈油建公司与庆阳安装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个工程合同;结算书两份,证明无论是签合同还是结算书都是吐哈油建公司与甘肃庆阳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合同在2014年、2015年已经验收,工程在2016年已经结算。8份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吐哈油建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进行付款,金额合计是19879134.21元。因为吐哈油建公司和庆阳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大合同,原告主张的二叠系和鹤管项目都包含在这里面。经质证,原告湖北**建设公司认为被告吐哈油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日期在案涉两个分包合同结算书日期之前,故所付款项与原告施工的合同款项无关。被告庆阳安装公司认为吐哈油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湖北**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如果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湖北**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湖北**建设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签证认证单》及《工程竣工验交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中均有现场代表“**”的签名,而**的身份,庆阳安装公司表示**并非其公司人员,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系原告湖北**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原二审期间也有查明,2014年-2015年期间,**在湖北**建设公司施工的***油田二叠系开发地面建设工程防水部分和销售事业部轻烬液化装置安装鹤管部门工程项目任职。本案虽两被告不认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但却称工程不是自己施工的,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其他人所施工,而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均是以被告庆阳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的,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庆阳安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庆阳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810440.04元的请求,依据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可确认涉案2014年“***油**北区块二叠系开发地面建设工程-玉北1#、2#、3#配水间及注水管线管沟”工程结算金额是1450884.21元,而原告承建的配水间阀组及注水管线安装是该工程子项目,该子项目结算价是600772.75元,原告依据《分包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主张下浮14.5%后的工程款513660.7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涉案2015年“销售事业部液化气、轻油公路装车鹤管改造”工程结算金额是296779.34元。两项工程项目总计结算金额是810440.04。原告称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实际******犇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对于牛犇的身份,庆阳安装公司认可牛犇是其公司在新疆区的负责人。原告主张从第一项诉讼请求810440.04元中扣减该1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庆阳安装公司还应向原告湖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10440.04元。对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院支持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吐哈油建公司在庆阳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吐哈油建公司提交的***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庆阳安装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按照庆阳安装公司提交的《财务核对及提供资料情况(一)》反映,庆阳安装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揽吐哈油建公司的工程项目分包结算书有108分,结算金额总计有1.2个多亿。审理中,法庭责令被告吐哈油建公司限期提交付款的财务凭证原件,但被告吐哈油建公司迟迟未提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吐哈油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440.04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4元,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