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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5民初780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980号绿城翡翠园一期16栋9层90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3MA7ACN4TXG。 负责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文明路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90057327105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22MA4OFN2HOF。 负责人:***。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0007216361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5民初780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980号绿城翡翠园一期16栋9层90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3MA7ACN4TXG。 负责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文明路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90057327105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22MA4OFN2HOF。 负责人:***。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0007216361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