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313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980号绿城翡翠园一期16栋9层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MA7ACN4TX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文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327105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联,湖北省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0FN2HOF。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16361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联,被告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原告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继而因实际施工人挂靠判令认定《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32230.46元及利息(以332230.4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91433.1元及利息(以391433.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当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分公司就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的线路安装劳务及土石方附属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内部合同)该合同实质是挂靠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借用挂靠**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自主经营,并且约定了管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挂靠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与中石油管道三公司签订了《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果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综合固定单价)、施工范围(管径DN711线路管道安装、管道碰头、弯头弯管安装等)、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同年3月中旬原告委派***入场进行施工,并委派原告妻子***担任财务。截至2021年6月30日因工程款给付不及时、配套工程件不能及时到场和工程变更增量等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21年6月18日**公司单方违约终止与原告的挂靠合同,并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直接让案外人**进入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经中石油管道三公司审定核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8.01公里,并经检测为合格。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已全部回填。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挂靠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内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继而因实际施工人挂靠劳务分包合同同样应当认定无效,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跨越合同主体向承包方、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给付。四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履行给付的义务、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施工,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1.原告完成工程量为8.01公里,每公里179825元,工程款计1440398.25元;2.扣除税9%(1440398.25元×9%=129635.84元),管理费3%(1440398.25元×3%=43211.95元),被告方应付工程款为1267550.46元;3.扣除被告方已付935320元(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公司支付给**355320元+中石油管道三公司支付50万元),被告尚欠332230.46元工程款未付;4.履约保证金391433.1元;5.增量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放弃。 **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和**公司与中石油管道三公司签订的《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相互佐证了涉案工程固定综合价为174825元/公里,原告**主张的179825元/公里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于法无据;2.《***》是**(乌鲁木齐分公司副经理)与其项目部员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该《***》实质是一份结算协议,我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所附条件、附期限尚未成就,暂不能办理结算手续,待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司再与原告**据实办理最终结算手续;3.①**应承担连头费用29.6万元(3.7元/公里×8.01公里),②原告尚欠其员工**、***工资、差旅费共计39300元,已支付24000元,尚欠15300元,③原告应上交3%管理费、9%计算的税费共计168000元,④我司提供给**施工的发电机、电焊机应依法提取折旧费,电焊机折旧费比照租金80元/天(实际使用6台)计43200元,发电机折旧费比照租金100元/天(2台)计18000元,共计61200元,⑤因原告**后期工作过失导致被清退出场,应承担处理清场相关事宜协调费约30000元,⑥因中石油管道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5万元均为承兑汇票,我司为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购买施工辅材等,承兑贴息13000元,⑦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为70000元,待保修期满一次性退还;4.我司认可合同履约保证金391433.10元,但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4项、《HSE管理协议》约定及《**公司项目管理规定》第10条责任追究的规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另给原告5-10万元的经济处罚;5.我司已支付施工人员工资355320元、按原告**要求汇入其代理人***指定账户80000元,另我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同意并授权中石油管道三公司将工程款5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收款人:***,银行卡号:6226********,开户行: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但中石油管道三公司实际支付54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我司授权**乌鲁木齐分公司依法履行该合同权利和义务;2.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无关联关系;3.原告应待涉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与**乌鲁木齐分公司据实结算。 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共同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在**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同**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不存在答辩人同**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事由;3.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答辩人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仅对**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对于**是否参与答辩人和**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施工,以及**从谁手里承接了涉案劳务、具体劳务内容和劳务计算等问题,答辩人既不知道,也从来没有与**签署过任何文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即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项。同时,案涉工程目前仍在施工中,答辩人同**公司并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依照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一条“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这一意见,**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应被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石油管道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分包劳务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管径DN711线路管道安装(包含沟上、沟下及连头施工);管道碰头;弯头、弯管安装;穿越管段安装及连头施工、下沟前的电火花检漏和补伤、地下障碍物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员、设备和相关措施;另需协助其他单位施工涉及到的其它工作内容(如检测单位、下沟等)等与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甲方、乙方分别委派***、***,担任各方的现场机组长,常驻工地负责履行本合同。合同第17条关于劳务报酬约定采用第(3)种方式计算:(3)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计件单价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分别为:管径Φ711线路安装,暂定工程量22.39km,单价为174825元/公里;暂定合同总价3914331元,其中不含税价格3591129.36元,税金323201.64元。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391433.1元;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如无违约,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开具给甲方税率为9%后需在10个日历日内交至甲方。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HSE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诚信合规协议书》。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乌鲁木齐分公司实施。 **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附件1为2021年3月8日**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及土石方附属工程,合同期限自工程计划开工日期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含结算和保修期)止。关于管理费约定:1.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必须通过公司账户,3.项目负责人按工程结算价3914331元的3%向公司上缴利润,4.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到达公司账户后,按比例上缴利润和税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最终结算完成、成本完成且上缴利润和税费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部支付工程尾款(扣除质保金)。其它费用:项目负责人须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缴纳方式为从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期满经确认未给公司造成各种损失后退还项目负责人。合同还对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HSE管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 2021年3月1日,**通过***光大银行账号6226********向**公司转账391433.1元,转账用途: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一标段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2日,中石油管道三公司向**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记载收到履约保证金391433.1元。 **安排***驻工地负责组织施工。2021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分公司副经理)、***签署了一份《***》,载明: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就环巢湖工程项目事宜,按照管道局三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和***已完成的工程量8.01公里(共计一百四十万元),甲方给***及时付款,扣除税和管理费所发生的成本,其余全部返还***,工程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待工程完美竣工以后退还,***在环巢湖工程以外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本分公司概不负责。 **认可**公司已支付**等人的劳务款355320元、**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转账给***80000元。2022年***等人向无为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反映**公司等拖欠工资事项。2022年10月17日,**公司书面委托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代为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同月31日,中石油管道三公司向**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以上共计93532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公司将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给**。2021年7月11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项目部向**公司发送函件,记载“2021年3月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一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贵公司施工队伍于2021年3月26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能够服从项目部工作安排、按照业主及监理的要求组织施工,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共完成主体焊接约8.01公里,但在2021年6月24日-25日,贵公司员工10余人因工资问题到项目部,采用堵门,断电等方式扰乱项目部正常工作,后经项目部协调,贵公司人员从项目部撤离、并停止了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收据、工资表、代为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凭证、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3.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1.**与**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主张其与**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系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继而**因挂靠关系以**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义与中石油管道三公司签订的《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也应无效。经审查认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中石油管道三公司洽谈、磋商、承接案涉工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工程是**公司从中石油管道三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交由其乌鲁木齐分公司进行,**乌鲁木齐分公司再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故**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不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不属于挂靠关系。**乌鲁木齐分公司、**公司主张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系内部承包关系。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为明确公司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并非**乌鲁木齐分公司内部员工,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其次,**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表明,**乌鲁木齐分公司实际是将案涉工程交由**完成,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筹集资金,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非**利用**乌鲁木齐分公司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故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实际上**乌鲁木齐分公司系将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乌鲁木齐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与**公司《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庐巢段(**-花山)1标段工程线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争议焦点2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021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分公司副经理**与***签署了一份《***》,该份《***》实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关于案涉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达成的结算。根据《***》载明“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就环巢湖工程项目事宜,按照管道局三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和***已完成的工程量8.01公里(共计一百四十万元)”的内容,本院确定**已完成案涉劳务合同工程量为8.01公里,工程价款为140万元。**要求按照每公里179825元计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已收到工程款共计935320元(**公司已支付**等人的劳务款355320元、**公司转账给***80000元,中石油管道三公司向**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另扣除**承担的管理费42000元(140万元×3%)、税金126000元(140万元×9%),**乌鲁木齐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96680元(140万元-935320元-42000元-126000元)。**乌鲁木齐分公司抗辩主张**应承担连头费用29.6万元、公司提供给**施工的发电机电焊机折旧费61200元、处理清场相关事宜协调费约30000元、承兑贴息13000元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有关于其主张费用承担的约定,故**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3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21年6月18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据此可认定**此时已实际退出施工。2021年7月11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环巢湖天然气高压管线工程项目部向**公司发送函件中记载系“因工资问题”,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撤场系因其自身原因。**部分施工后因非自身原因撤场,**公司将工程转给其他承包人继续施工,属于“擅自使用”的范畴,应当视为对已完工项目的验收。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要求**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9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负责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经公司确认未给公司造成各种损失后退还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现已由**公司交由他人施工,**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也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已实际不再继续履行。本案中,**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391433.1元退还给**。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于2021年8月31日以签署《***》的形式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故本院支持**要求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乌鲁木齐分公司实施,**乌鲁木齐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对**的付款责任。综上,**要求**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96680元及利息、履约保证金39143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与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意见明确排除了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要求中石油管道三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6680元及以296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91433.1元及以391433.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人民陪审员童淑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钱**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