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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3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文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327105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均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城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933411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67995645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汉”)、大连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暖、电气工程是否包含在EPC总承包合同中及江苏大汉提供的水暖、电气工程签证单能否作为其施工的合同外工程的依据。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大汉主张的关于水暖及电气签证部分工程包括在EPC中承包合同中,湖北**对此亦不予认可。江苏大汉提举的签证单的签发单位为大连万方,无湖北**的签字确认,签证单均系复印件,原审判决湖北**给付江苏大汉水暖及电气部分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应着重查实以上问题,后据实下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