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7民初369号
原告: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10#。
法定代表人:王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赵家泾路********。
法定代表人:刘尹。
被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子辰。
原告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华通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林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