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与**、龙口市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龙口市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24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裁初字第44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马金勇,龙口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京俐,龙口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赵裕超,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敏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裕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负责人:马吉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棵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龙口市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勇,被告**及被告博思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裕超、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7时10分,被告**驾驶被告博思达公司所有的鲁YL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南山金融中心门前向南转弯,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二次手术费、车损、拖车费共计187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医疗费80358.68元、误工费23625元(3375元/30天×210天)、护理费10416元(配偶:133元/天×66天;儿子:7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车损163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708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4351.28元。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25元、护理费10416元、交通费3708元、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车损163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1731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7038.68元的70%,即60927.10元,以上共计178239.7元。被告**垫付10000元,待被告中保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博思达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YL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我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同意原告获取中保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我。
被告博思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是肇事车辆鲁YLXXXX号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车损6209元、评估费4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609元的30%,即1382.7元,以上合计3382.7元。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YL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7时10分,被告**驾驶鲁YL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南山金融中心门前向南转弯,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市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80358.68元,其中由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君、儿子吕恒昕护理。原告***个人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时间为345日。3、被鉴定人***用药合理。4、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126天。5、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左右。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审理中,被告中保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休治时间、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休治时间、二次手术费用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2、***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3、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按医院有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其休治时间需增加2个月,1人护理15日。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交纳。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保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护理标准为:原告的妻子王君110元/天×21天,儿子吕恒昕78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计算,原告的车损为1623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表示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博思达公司所有的鲁YLXXXX号轿车的车损、评估费共计3382.7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74.67元。
被告**驾驶的鲁YLX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博思达公司,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及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轮椅费单据,摩托车修车及拖车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单据及调查笔录表,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YLX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中保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残疾器具辅助,且被告中保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的轮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708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距离远近等情形,酌情认定所需的交通费为1900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需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被告中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休治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部分改变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故被告中保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保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中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中保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情况,虽被告中保公司提交调查笔录,但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且原告对调查笔录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中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居住区域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区域为南山,属于城镇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费用,表示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中保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护理标准为:原告的妻子王君110元/天×21天,儿子吕恒昕78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计算。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被告**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待被告中保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于被告**,原告***同意被告博思达公司所有的鲁YLXXXX号轿车的车损、评估费计款3382.70元由原告承担,待被告中保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给付被告博思达公司,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0358.68元、误工费16873.35元(3374.67元×5个月)、护理费6288元(110元/天×21天+78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车损1623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7706.63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73.35元、护理费6288元、交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车损1623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04617.95元;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原告医疗费70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3088.68元的70%即51162.08元,以上共计155780.03元。
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0461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3088.68元的70%,即5116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次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100元。
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原告***承担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德能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