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7243号
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满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360移民安置基地××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360移民安置基地××栋,系***之妻。
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费2836.5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开始向黄泥塘街道办事处360安置基地供水。被告属于安置基地居民,已安装水表并实际使用原告供应自来水,双方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催缴至2021年7月31日止,仍欠水费293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24条的规定,***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所诉的相对人,原告公司是受移民安置房安排安装水表,原、被告并未签订供用水合同,未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约束,装抄表未经被告验收核对,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原告所供自来水严重浑浊,含沙土特别严重,伴有臭味,对人体造成损害,应给予赔偿;3、原告所供自来水水压不够,导致热水器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为解决居民用水问题,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部门安排开始在黄泥塘街道办事处360安置基地开展分表入户工程并供水,被告***作为360安置基地居民,已经安装水表并使用自来水,负责安置基地建设的建筑公司代被告预交了100元水费。被告使用自来水后以水质浑浊、水压不够等理由拒绝缴纳水费,原告多次发送催收短信,被告仍不缴纳,截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2936.51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支付水费。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被告实际享用了供水服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被告应当缴纳其所拖欠的水费2836.51元。被告辩称“水质浑浊、水压不够”,根据《城镇供水服务》CJ/T316-2009,第6.2条规定:供水水压应符合CJJ58中第3.1.3条的要求,供水管网末梢压力不应低于0.14Mpa,根据原告提供的水压测试照片显示,被告所在安置基地的供水管网末梢压力均大于0.14Mpa,符合相关标准,另原告所供给的自来水虽偶尔存在泛黄,但并不能证明水质存在问题,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自来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相关标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被告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公司缴纳所欠水费2836.51元,并从2021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欠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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