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392号
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区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满四。
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2022年2月21日,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调解意见,且被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14元,减半收取11057元,由原告湖南三湘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甜甜
人民陪审员 唐双凤
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雪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