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5900号
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满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