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商初字第1500号
原告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立新,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急需一批实验箱及创意组合教学设备,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声学实验箱、光学实验箱、电学实验箱等各类实验箱及创意组合,并约定了价款、型号、性能以及指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支付货款101852.44元,但供方仅提供部分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付剩余货物。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1852.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教学实验用的实验器材,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198146.25元,优惠后实际价格为173026.13元;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张某某转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尾号为9916的账号101852.44元的首付款,与合同对应,合同最后一款约定了张某某的账号;证据3、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某某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为公司财务人员;证据4、原告自制的统计表格,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供货321件,被告共给原告供货103件,尚有218件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证据5、重新采购的购销合同三份及采购发票两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上海某某教具有限公司采购情况,因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系成套成品,被告只给了原告103件,其他未交付,导致无法将成套的货物给订购单位李沧及四方教育局,故原告只能解除合同,向第三方采购货物;证据5、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时,被告提供的其资质的相关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9日,原告(需方)和被告(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教学实验设备若干,设备名称附表一(272件,合计133290元,优惠15%,优惠价,113296.5元)、表二(49件,合计34177.5元,优惠15%,优惠价,29050.88元)、表三(54件,合计30678.75元,样品无优惠),货款总金额为198164.25元,产品优惠15%,优惠价为173026.1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货款101852.44元,产品签收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71173.69元。如需方未中标,需方可将表三中所列产品退给供方,供方收到货后应及时将表三罗列的产品货款退给需方。此合同传真、扫描件、影印件有效,本合同一式两份,需供方各执一份。此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能满意的,通过需方地人民法院解决。需方由原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供方由被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载明被告户名为张某某、尾号9610的农业银行武汉江汉某某支行账号。
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其会计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尾号为9610的账户转款101852.4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供了103件货物,因其所采购实验器材系成套用品,被告未将部分货物交付,导致无法将成套的实验器材交付给招标单位,故要求本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同时,原告通知被告将该103件货物退还,被告一直没有拉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产品供货合同的解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的部分供货导致原告无法将成套的货物交付给招标单位,故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交付的货物需成套,若不成套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其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达到解除原、被告之间产品供货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产品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1852.4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娟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