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忠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新,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贤波。
上诉人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思奇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思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育才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新、吕庆立到庭参加诉讼。瑞思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才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至今未全部交货,致使上诉人另购货物,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2.被上诉人虽交付103件产品,但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被上诉人现已下落不明,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双方的《产品供货合同》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
瑞思奇公司无答辩。
育才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瑞思奇公司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2、瑞思奇公司返还育才设备公司货款101852.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瑞思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育才设备公司因急需一批实验箱及创意组合教学设备,经与瑞思奇公司协商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声学实验箱、光学实验箱、电学实验箱等各类实验箱及创意组合,并约定了价款、型号、性能以及指标等。合同签订后,育才设备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支付货款101852.44元,但供方仅提供部分货物,经育才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交付剩余货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育才设备公司(需方)和瑞思奇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由育才设备公司向瑞思奇公司购买教学实验设备若干,设备名称附表一(272件,合计133290元,优惠15%,优惠价,113296.5元)、表二(49件,合计34177.5元,优惠15%,优惠价,29050.88元)、表三(54件,合计30678.75元,样品无优惠),货款总金额为198164.25元,产品优惠15%,优惠价为173026.1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货款101852.44元,产品签收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71173.69元。如需方未中标,需方可将表三中所列产品退给供方,供方收到货后应及时将表三罗列的产品货款退给需方。此合同传真、扫描件、影印件有效,本合同一式两份,需供方各执一份。此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能满意的,通过需方地人民法院解决。需方由育才设备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供方由瑞思奇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载明瑞思奇公司户名为张贤波、尾号9610的农业银行武汉江汉二桥支行账号。
2013年9月4日,育才设备公司通过其会计张雅静的个人账户向瑞思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波尾号为9610的账户转款101852.44元。
庭审中育才设备公司陈述,瑞思奇公司向其供了103件货物,因其所采购实验器材系成套用品,瑞思奇公司未将全部货物交付,导致无法将成套的实验器材交付给招标单位,故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其与瑞思奇公司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同时,育才设备公司通知瑞思奇公司将该103件货物退还,瑞思奇公司一直没有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育才设备公司提交的其与瑞思奇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可以认定育才设备公司和瑞思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之间产品供货合同的解除。育才设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瑞思奇公司的部分供货导致育才设备公司无法将成套的货物交付给招标单位,故现要求解除与瑞思奇公司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育才设备公司与瑞思奇公司双方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瑞思奇公司交付的货物需成套,若不成套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供货合同”;其次,因瑞思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育才设备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解除其与瑞思奇公司之间产品供货合同的法定条件,故育才设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瑞思奇公司之间产品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育才设备公司要求瑞思奇公司返还育才设备公司货款101852.4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瑞思奇公司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鉴于被上诉人未到庭,对上诉人的陈述及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亦系复印件,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本院难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双方合同的证据,以及另购涉案货物的合同、付款的证据等皆为复印件,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据此对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青岛育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春
审 判 员 逄明福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显东
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