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5043号
原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披甲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E12F88。
法定代表人:展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泉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西五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56248216U。
法定代表人:刘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霄,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锦程公司”)诉被告山东泉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王佳晨,被告泉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胡云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并返还监理费76800元;2.要求被告按照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交付全部的监理资料(监理日志、线路改签工程的验收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意见、监理报告);3.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齐锦程公司委托泉舜公司监理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工程设计监理合同,齐锦程公司已付清监理费用,泉舜公司未按监理合同合规监理,且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提前撤场,导致工程现场混乱、工程延误、建设工程无法验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泉舜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程延期两个月内不付监理费用,2018年1月31日后,原告如需继续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则每月支付监理费6000元,2018年3月份,原告将监理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即将该费用退还给原告,且于2018年3月给原告送达终止合同告知书,即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2.在履行监理职责期间,被告履行了监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监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收到76800元监理费,不清楚监理资料是何资料,且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关系,且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2.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款,金额为76800元;3.收款收据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转至的监理费,被告开具足额发票;4.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监理工程存在其他问题原告已经将施工方向法院起诉,被告监理工作存在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尤其是4号证据仅能说明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纠纷。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来往文件汇总表一份(系原告工作人员王辉、吴培签字接收材料的详单)、来往文件汇总表项下的会议记录一份、监理通知单四份、国家电网公司部门文件一份、终止合同告知书一份、监理旁站记录一份、监理日志一份、现场监理照片10张,证明被告履行了监理职责;6.银行回单两份,终止合同告知书,证明2018年3月份被告终止合同关系且将3月份监理费用退还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5号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并未向原告发送,工作人员签名经庭后核实,吴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王辉已于2018年4月份离职,联系不到,真实性无法核实;监理旁站记录、监理日志不予认可,其并非监理期间每天都有,不能证明监理单位尽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5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来往文件汇总表、国家电网公司部门文件、终止合同告知书、现场监理照片,6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来往文件汇总表项下的会议记录、监理通知单、监理旁站记录、监理日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也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锦程公司委托泉舜公司监理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工程设计监理合同,齐锦程公司分两次付清监理费用。合同约定,监理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如工程延期可免费延长两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2018年3月24日泉舜公司向齐锦程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告知书,次日原告公司职工吴培签收,并向原告退回3月份的监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监理职责,原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监理费76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监理资料(监理日志、线路改签工程的验收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意见、监理报告),但原告并未向本院说明依据合同第几条第几款要求被告交付监理资料,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及保险单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扬
代理书记员 王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