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

山东泉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8535号
原告:***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西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济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程爱玲,被告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3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6034.23元,共计146034.2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施工的5号机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有偿服务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再免费服务两个月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监理费。其中第三次付款逾期2.5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0月17日逾期1067天,逾期利率4.35%,利息3179.08元,第四次应付款9万元,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0月17日,逾期1053天,利息11294.51元;质保金1.5万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17日,逾期873天,利息1560.64元。上述监理费本金13万元,利息共计16034.23元,两项共计146034.23元。
被告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尽到监理职责,比如未向我方报送监理周报和月报,没有根据服务进度不定期报告监理及工程进度情况等,而且至今原告也未向我方移交监理资料,不具备监理合同约定的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2、因为原告的监理水平相当差,未尽监理职责,未向答辩人移交监理资料,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我方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3、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对此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5号机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5号机组扩建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土建与安装施工及整套汽轮发电机组系统的试车、移交生产全过程监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被告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定期向被告报告监理工作。监理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再免费服务两个月至2015年12月31日。监理费总额为30万元,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且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5万元,第二次付款在土建具备安装条件时支付7.5万元,第三次付款在汽机具备试运条件时支付7.5万元,第四次付款在汽机试运完成,移交生产,监理资料提交时支付9万元,第五次付款在监理资料移交满六个月后支付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监理费17万元,尚欠13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对监理资料进行了移交,同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监理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移交清单、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5号机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对监理资料进行了移交,根据合同约定,至监理资料提交时被告应付款28.5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9万元,余款9.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5万元应在监理资料移交满六个月支付,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归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第三次付款2.5万元逾期支付利息3179.08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0月17日逾期1067天,按年利率4.3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第四次和第五次付款逾期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5万元;
二、被告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179.08元;
三、驳回原告***舜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力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
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