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安泰大街9号院4号楼6层604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工业区路3号5032室。
法定代表人:李茂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雅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增减项应当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雅新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增减的行为足以让我公司合理怀疑其恶意增加收费、减少支出。整体施工过程中其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给我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店铺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为解决工程质量遗留问题产生了较大额外支出,已多次要求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磋商核对,但雅新公司置之不理,并在双方就工程质量存在重大争议情况下单方面诉至法院。一审中我公司多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全部争议事项,认定事实不清。
雅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雅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雅新公司支付装修款345 680.83元;2.判令**公司向雅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 69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3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北京首都机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公司为北京新机场航站楼第九批餐饮项目单独店铺标段45(烘焙)场地的中标单位。2019年1月,**公司委托雅新公司对上述中标场地进行装修施工。
之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雅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牛角村 二层国内混流区(东北);工程地点:北京大兴新机场,工程装饰装修面积258平方米,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施工内容为施工设计图及预算单中所有项目,材料不包含家具、厨房设备、绿化、消防、弱电设备)。价款与支付
工程合同总价为820 000元,其中第一笔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40%,328 000元,第二笔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30%,即246 000元,第三笔,工程竣工并全部经机场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支付总价款25%即205 000元,第四笔(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总价款的5%,41 000元。本工程总价款双方另行签署工程报价及预算方案中确定,所含价格包含所有软硬装费用及暖通(不含家具、厨房设备、绿化、消防、弱电设备)。现场代表,甲乙双方分别指派:赵磊东(甲方代表)和张付亮(乙方代表)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工程质保期自甲方签署全部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之日起,由乙方负责质量保修责任一年。在此期间如果因装修项目问题,甲方反馈到乙方装修公司3日内未解决视为放弃保修,且根据项目严重情况扣除质保金。合同通用条款约定: 3.工程价款及结算 3.1 本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且为甲方为完成此项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的全部花费,如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已包含机场管理处要求的所有费用。3.2 非甲方另行书面变更或新增施工内容,否则价款不做任何增加,如有涉及变更或新增施工内容,以《设计变更单》加《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联系单》加《工程确认单》形式进行确认并在结算确认书中体现,所有文件需经甲方特别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生效。3.3 除非甲方代表在乙方发出的工程联系函或其他报告、文件上签署明确意见,否则甲方代表或其他人的签字(即使其签署意见)仅表示甲方对该份文件的签收,不作为甲方意见或结算依据。3.4 乙方未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2.1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除非双方就变更事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甲方因需求变更而提出变更请求的,乙方应给予配合,由此产生费用变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16.3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指令、工程会议纪要、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时间先后顺序,之后的优于之前的。16.4本项合同文件内容如果与顺序在前的合同文件之约定相违背,则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此合同签订生效后在装饰施工至工程结束验收无任何增项项目(如甲方需要乙方更改或调整、必须由甲乙双方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生效,乙方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或不符合效果图所导致的返工或重做、甲方概不负责,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及未按施工周期计划内完工导致甲方无法开业运行、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扣除10%处罚金)。
2019年6月27日,牛角村店装饰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雅新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签署《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航站楼施工项目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牛角村店;建设单位:**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磊东,施工单位雅新公司,项目负责人井江,监理单位华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朝阳。开工日期2019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7日,工程内容:1.墙面工程;2.地面工程;3.电器安全工程;4.给排水工程;5.空调安装工程。截至2019年9月22日,牛角村店全部项目验收完毕。《竣工验收记录》加盖**公司、雅新公司、华城公司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2019年9月底,雅新公司将牛角村工程交付**公司经营使用。双方均认可**公司已付工程款574 000元。
一审中,雅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公司报送了牛角村店工程竣工结算书,提交与**公司负责人田得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雅新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24日上午11:22将《**大兴新机场五家店面工程结算书》打包文件通过微信发给了**公司的田得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这只表示其公司收到了结算书,但对结算内容并未确认,故不认可雅新公司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雅新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合同预算额923 072.66元,减少项目造价 125 074.7元,增加项目造价121 682.87元,最终结算价为919 680.83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减项施工项目和诸多洽商、变更,提交了《**大兴新机场五家店面装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公司对《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称增项和减项没有经过其公司确认并盖章。
雅新公司为证明牛角村工程的增减项,提交了《牛角村减项清单》《牛角村增项清单》和《牛角村二次空开调整项目工程量》,上述增减项清单均由赵磊东、杨培宇和张付亮签名,但未署日期,其中减项清单记载原报价清单中感温探测器、消电检费用、网线、水表、隔油器、装饰吊顶(黑钛钢)、装饰墙面(镀红铜)、装饰墙面(白色阳光板)、不锈钢板装饰墙面(奶茶区)、台面黑色钢板、墙面装饰(成品保温层)、台面(不锈钢镀红铜、防火岩棉填充)、旋转门等14项工艺未做,合计121 189.71元;增项清单载明:水电处和操作区封堵管道、主电缆(120、35缆)40米、外摆区电箱处做箱子、冷库增加插座、增加冷库门、协助空调后期安装等6项工艺,总金额共计82 198元;二次空开调整项目工程量载明:开水机处更换空开,工程量3,综合单价520元,合价1560元。**公司不认可上述增减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上述增减项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即使有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也不生效。
**公司称其已书面告知雅新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雅新公司与其沟通解决,为此,其公司提交了《告知函》和邮寄记录。雅新公司认可告知函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函件没有提到质量问题。
**公司称除雅新公司所提交的减项清单中列明的减项外,还有其他未施工项目,为此,其提交了《牛角村减项核对》表,该减项核对表显示除雅新公司所称的14项减项外,还包括下列减项15.隔油器1套,6120.2元;16.收口石1.2㎡,单价212元,合计254.4元;17.不锈钢扣边,7.42㎡,单价620元,合计4600.4元;19.装饰吊顶3.50㎡,单价830元,合计2905元;20.吊顶(保险、冷冻库)12.63㎡,单价420元,合计5304.6元;21.玫瑰金不锈钢包边3.08㎡,单价850元,合计2618元;22.玻璃隔墙5.85㎡,单价812元,合计4750.2元;23.logo 1块,合计3310元;24.地面收口46.35㎡,单价80元,合计3708元,以上总计158
728.77元。雅新公司对此主张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所新增加的减项工程,其公司认为均已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公司亦实际使用,为尽快收回工程款,其公司同意放弃**公司所增加的减项内容,故该项内容对应的金额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另雅新公司称**公司所列减项核对表中感温探测器的合同报价为120元、网线(超五类UTP对双绞线)的合同数量62.1米、网线(超五类RJ45)的合同单价13.5元/米、旋转门的合同单价为650元,上述项目应按照合同所附报价清单计算。经计算,雅新公司未施工的上述项目共计152 929元。
关于工程增项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雅新公司称其公司目前无力负担鉴定费,其自愿撤回主张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另**公司称赵磊东和杨培宇分别是其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工程监理,现已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雅新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各自义务,未出现法定、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减项及**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减项问题。在合同确定工程报价汇总表的情况下,**公司代表赵磊东和雅新公司代表张付亮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减项清单、增项清单、二次空开调整清单,雅新公司主张上述清单为二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及价格的调整,而**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装饰合同》中约定仅有**公司代表签字的文件,只能表示该份文件的签收,不能作为认可增减项的意见。经法院组织核对,**公司除认可雅新公司提出的减项内容外,另提出多项减项内容,由此可见,案涉牛角村工程确实存在减项。至于是否存在增项,因雅新公司撤回主张增项工程款的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可就是否存在增项及增项工程款的数额另行解决。
关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施工范围中有尚未施工的部分,雅新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增项工程款,故**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合同价款与未施工部分价款的差额。至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雅新公司虽不认可**公司新列的项目为减项内容,但其同意相应扣减该新列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雅新公司主张应按合同报价清单确定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按合同报价清单,感温探测器9套、单价120元,计1080元;网线(超五类UTP4对双绞线)62.1米、单价13.5元,计838.35元;网线(超五类RJ45),双方均主张未做数量18.3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单价13.5元,计247.05元;旋转门2套、单价650元,计1300元。经核对,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报价为152 929元。合同总价为820 000元,**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不含增项)为667 07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74 000元,**公司还需要支付雅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3 07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共计574 000元,至于第三笔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时给付至总价款的95%;根据牛角村项目核对的减项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在第三笔付款条件成就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3 7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前两笔款项574 000元,**公司还应支付第三笔款59 718元。至于第三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时给付,雅新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公司发送结算书,但**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且牛角村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底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故意阻止给付条件之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应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该笔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于第四笔款(质保金)的给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质保金数额应为33 353元,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给付,质保期自甲方签署全部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之日起计算一年,案涉牛角村装饰工程于2019年9月22日验收合格,**公司在验收单中签字盖章,故质保期于2020年9月22日届满,故第四笔款33 353元应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
判决:一、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93 071元;二、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59 718元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33 353元的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雅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雅新公司虽不认可**公司新列的项目为减项内容,但其同意相应扣减该新列项目对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主张,按合同报价清单确定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并根据合同总价及**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认定**公司还需要支付雅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3 071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根据牛角村项目核对的减项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公司未依约给付第三、第四笔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对诉争利息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382元,由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