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安泰大街9号院4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工业区路3号5032室。
法定代表人:李茂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雅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增减项应当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雅新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增减的行为足以让我公司合理怀疑其恶意增加收费、减少支出。整体施工过程中其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给我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店铺造成严重影响,我公司为解决工程质量遗留问题产生了较大额外支出,已多次要求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磋商核对,但雅新公司置之不理,并在双方就工程质量存在重大争议情况下单方面诉至法院。一审中我公司多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全部争议事项,认定事实不清。
雅新公司未上诉。
雅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雅新公司支付装修款1 066 598.5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雅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 08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北京首都机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公司为北京新机场航站楼第五批餐饮项目单独店铺标段28(中餐)场地的中标单位。2019年1月,**公司委托雅新公司对上述中标场地进行装修施工。
之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雅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国内混流区(东南)S-BR02-012、S-BR02-013、S-BR02-014工程地点:北京大兴新机场,工程装修面积499平方米,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施工内容为施工设计图及预算单中所有项目,材料不包含家具、厨房设备、绿化、消防、弱电设备)。价款与支付本工程总价款双方另行签署工程报价及预算方案中确定,所含价格包含所有软硬装费用及暖通(不含家具、厨房设备、绿化、消防、弱电设备);其中第一笔于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40%,即916 000元,第二笔于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30%,即687 000元,第三笔于工程竣工并全部经机场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支付总价款25%即572 500元,第四笔(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总价款的5%,114 500元。现场代表,甲乙双方分别指派赵磊东(甲方代表)和张付亮(乙方代表)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工程质保期自甲方签署全部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之日起,由乙方负责质量保修责任一年。在此期间如果因装修项目问题,甲方反馈到乙方装修公司3日内未解决视为放弃保修,且根据项目严重情况扣除质保金。合同通用条款约定:3.工程价款及结算3.1本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且为甲方为完成此项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的全部花费,如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已包含机场管理处要求的所有费用。3.2非甲方另行书面变更或新增施工内容,否则价款不做任何增加,如有涉及变更或新增施工内容,以《设计变更单》加《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联系单》加《工程确认单》形式进行确认并在结算确认书中体现,所有文件需经甲方特别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生效。3.3除非甲方代表在乙方发出的工程联系函或其他报告、文件上签署明确意见,否则甲方代表或其他人的签字(即使其签署意见)仅表示甲方对该份文件的签收,不作为甲方意见或结算依据。3.4乙方未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2.1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除非双方就变更事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甲方因需求变更而提出变更请求的,乙方应给予配合,由此产生费用变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16.3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指令、工程会议纪要、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时间先后顺序,之后的优于之前的。16.4本项合同文件内容如果与顺序在前的合同文件之约定相违背,则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此合同签订生效后在装饰施工至工程结束验收无任何增项项目(如甲方需要乙方更改或调整、必须由甲乙双方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生效,乙方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或不符合效果图所导致的返工或重做、甲方概不负责,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及未按施工周期计划内完工导致甲方无法开业运行、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扣除10%处罚金)。
2019年6月25日,小大董店装饰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雅新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签署《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航站楼施工项目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小大董店;建设单位:**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磊东,施工单位雅新公司,项目负责人井江,监理单位华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朝阳。开工日期2019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工程内容:1.墙面工程;2.地面工程;3.电器安全工程;4.给排水工程;5.空调安装工程。小大董项目于2019年9月29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记录》加盖**公司、雅新公司、华城公司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
经查,小大董店装饰工程已经交付**公司使用。雅新公司称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公司表示验收完毕(2019年9月29日)后就交付了。另双方均认可**公司已向雅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 603 000元。
2020年7月,雅新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0115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公司银行存款1 105 680.5元。雅新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雅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公司报送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提交与**公司负责人田得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雅新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上午11:22向**公司员工田得铎发送竣工结算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公司只是收到了结算书,对结算内容并未确认,所以不认可雅新公司的证明目的。
雅新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合同预算额2 384 593.96元,施工过程中减少施工项目造价166 074.56元,增加施工项目造价451 079.1元,最终结算价为2 669 598.5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减项施工项目和诸多洽商、变更,提交《**大兴新机场五家店面装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公司对《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雅新公司为证明小大董工程的增减项,提交了《小大董店减项清单》《小大董店增项清单》《小大董二次空开调整项目工程量》,上述增减项清单均由赵磊东、杨培宇和张付亮签名,但未署日期,其中减项清单记载原报价清单中金属面涂料、铝板卡座、主入口的门3套、水表、隔油器5套、网线等10项工艺未做,合计
166 074.565元;增项清单载明:墙面封板、烤鸭间隔墙、明档弧形型柜体、水表移位、消防手报移动、主电缆120缆、顶面封堵、水路改拆、电路改拆、电箱增加、电线增加管线、增改水表电箱控制线移位、协助空调后期安装等13项工艺,共计235 144.3元;二次空开调整项目有:开槽、拆除空开、更换二次空开、桥架、配线、二级配电箱、网线等22项内容。**公司不认可上述增减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上述增减项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即使有其公司现场负责人赵磊东的签字也不生效。
**公司称其已书面告知雅新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雅新公司与其沟通解决,为此,其公司提交了《告知函》和邮寄记录。雅新公司认可告知函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函件没有提到质量问题。
**公司称除雅新公司所提交的减项清单中列明的减项外,还有其他未施工项目,为此,其提交了《小大董减项核对》表,该减项核对表显示除雅新公司所称的10项减项外,还包括下列减项:11.消电检费用4310.35元;12.隔油器1套,6210.2元;15.门套窗口46.55㎡,单价1650元,合计76 807.5元;16.金属门套4套,单价16 200元,合计64 800元。经核对,**公司与雅新公司均确认第15项门套窗口及16项金属门套已经实际施工。雅新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委托进行消电检并支付了费用,但确实未实际进行消电检。另雅新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扣减第12项隔油器的费用。
关于工程增项问题。经法院释明,雅新公司称其公司目前无力负担鉴定费,其自愿撤回主张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另**公司称赵磊东和杨培宇分别是其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工程监理,现已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雅新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未出现法定、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减项及**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减项问题。在双方施工合同中确定工程报价汇总表的情况下,**公司代表赵磊东和雅新公司代表张付亮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减项清单、增项清单、二次空开调整清单,雅新公司主张上述清单为二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项目及价格的调整,而**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装饰合同》中约定仅有**公司代表签字的文件,只能表示该份文件的签收,不能作为认可增减项的意见。经法院组织核对,**公司除认可雅新公司提出的减项内容外,另提出消电检和隔油器项目也未施工,由此可见,涉案小大董工程确实存在减项。至于是否存在增项,因雅新公司撤回主张增项工程款的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可就是否存在增项及增项工程款的数额另行解决。
关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施工范围中有尚未施工的部分,雅新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增项工程款,故**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合同价款与未施工部分价款的差额。至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雅新公司同意相应扣减第12项隔油器对应的工程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雅新公司虽称其已经委托他人进行消电检并支付费用,但其亦认可确实并未实际进行消电检,故该项内容亦应作为减项予以扣除。经核对,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报价为176 595元。合同总价为2 290 000元,**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不含增项)为2 113 40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 603 000元,**公司还需要支付雅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10 405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共计1 603 000元,至于第三笔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时给付至总价款的95%;根据小大董项目核对的减项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在第三笔付款条件成就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 007 7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前两笔款项 1 603 000元,**公司还应支付第三笔款404 735元。至于第三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时给付,雅新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公司发送结算书,但**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且小大董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底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故意阻止给付条件之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应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该笔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于第四笔款(质保金)的给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质保金数额应为105 67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给付,质保期自甲方签署全部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之日起计算一年,涉案小大董装饰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公司在验收单中签字盖章,故质保期于2020年9月29日届满,故第四笔款41 000元应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公司辩称小大董装修工程存在地面损毁、后厨墙面墙砖脱落、地砖损坏等质量问题,不应给付雅新对应工程款的主张,因其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且已经超过质保期,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510 405元;二、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404 735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105 670元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雅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雅新公司虽不认可**公司新列的项目为减项内容,但其同意相应扣减该新列项目对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主张,按合同报价清单确定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并根据合同总价及**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认定**公司还需要支付雅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10 405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根据小大董项目核对的减项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公司未依约给付第三、第四笔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对诉争利息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