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山镇303国道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王秀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子民,******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远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山镇天金商城路南。
法定代表人韩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德。
上诉人******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远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热力公司)、原审被告乔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乔德系三强锅炉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22日17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兰哈达乡“兴达酒店”门口南侧的施工路段时,车辆前侧与乔德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东侧的28型机械工程作业车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受伤及其所驾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髌骨不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脑震荡、左上1冠折3/4,共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6023.92元。经鉴定,此次外伤造成***右侧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9月30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德停放28型机械工程作业车未在施工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德所驾驶的28型机械工程作业车所有权人为三强锅炉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另查明,***父亲王景文于1963年8月4日出生,截至伤残检验鉴定作出之日年满52周岁。***母亲宁海琴于1973年10月17日出生,截至伤残检验鉴定作出之日年满42周岁。原审再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
原审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三强锅炉公司系28型机械工程作业车的所有权人,属于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因此,三强锅炉公司对***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该院确定乔德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乔德系三强锅炉公司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乔德在受三强锅炉公司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驾驶车辆未在施工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导致***驾驶车辆与乔德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受伤,故三强锅炉公司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关于***的误工费标准,该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予以保护。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3天。***要求远诚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远诚热力公司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院不予支持。乔德与三强锅炉公司辩称乔德是在为远诚热力公司铲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应由远诚热力公司负责,***的损失应由远诚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三强锅炉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377.3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误工费15587.30元(90.10元/天×173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天×19天)];二、******三强锅炉承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19546.74元[其中医疗费26023.92元(36023.92元-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的70%,即(26023.92元+1900元)×70%=19546.7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三强锅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德并不存在过错。二、按照上诉人与远诚热力公司签订的热力管道安装协议书第八条第7项约定,“施工中因安全措施不当对人员及车辆造成的伤害和事故,由甲方承担责任”。即本案中被上诉人远诚热力公司因施工地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引发此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一切责任应由远诚热力公司承担。一审被上诉人远诚热力公司否认热力管道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的事实,苗永春是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莉之夫,苗永春签订合同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据此,被上诉人远诚热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远诚热力公司答辩服判。原审被告乔德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乔德停放28型机械工程作业车未在施工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三强锅炉公司提出乔德并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乔德驾驶事故车辆占用道路停放,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乔德的过错较重,交警部门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远诚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现双方认可,远诚热力公司将热力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包括挖通管道、管道安装及回填,事故发生时,系清理回填土的过程中。上诉人主张系为远诚热力公司帮忙的过程中发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远诚热力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施工中因安全措施不当对人员及车辆造成的伤害和事故,由甲方承担责任”,但不能具体指明系造成此类事故适用。本案中,乔德驾驶机械工程作业车占用道路,应该预见所造成的危险,应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乔德系在履行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伤,上诉人应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
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