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

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与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426号
原告: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徐抗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云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风公司”)与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后、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风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安风公司向中维公司销售风机3台,总价款为90000元。2013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将总价款变更为86800元。此后,安风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中维公司仅支付货款61600元。现要求中维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维公司负担。
中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安风公司与中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安风公司向中维公司销售FY4-62№8D不锈钢风机1台(配Y4-15KW电机),价格为29300元;FY4-73№9D不锈钢风机1台(配Y4-30KW电机),价格为34700元;FY5-48№8D不锈钢风机1台(配Y4-15KW电机),价格为26000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上门,货物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12号天龙集团。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为:买方支付总价款的20%,合同生效;买方至卖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50%;货至买方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另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5个月。双方约定检验期限为买方收到货物后2日,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中维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安风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
2013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主要约定:卖方出售的电机变更为六安“江淮”牌电机;买方支付的价款变更为86800元。
2013年9月16日,安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维公司交付了风机3台。同日,中维公司向安风公司支付货款56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安风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安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风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安风公司与中维公司签订风机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
3、安风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1份,证明安风公司已向中维公司交付风机的事实;
4、安风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中维公司已支付货款616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安风公司与中维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安风公司已于2013年9月16日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中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中维公司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买卖合同生效;中维公司至安风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50%;货至中维公司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另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安风公司已于2013年9月16日向中维公司交付了3台风机,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为买方收到货物后2日,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中维公司已就该3台风机验收合格,中维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5个月,双方就“设备正常运行”与“货到现场”作为两种状态作出了分别约定,而安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货到现场已满12个月,不能证明设备正常运行已满12个月,故中维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价款(总价款10%的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安风公司要求中维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其中16520元(86800元×90%-61600元=16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货款1652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被告中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德友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