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

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开发区世纪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春惠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过亦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锡安达公司起诉时出具《对账议定书》1份,内容为:“安徽安风风机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单位自双方发生业务经济往来以来……需对账务全面清查……若双方发生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下方分别由锡安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安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锡安达公司出具,安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对账议定书》上明确:“……若双方发生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锡安达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故安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次签订电机产品买卖合同(《订货合同》),各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其所在地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处理。其公司确实在《对账议定书》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财务专用章仅仅是对“应付款”的确认。财务专用章专门用于与财务相关的活动,不能视为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的改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账议定书》上有管辖约定的内容,该议定书由双方盖章认可。虽然安风公司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但因财务部门是公司的核心部门,财务部门对《对账议定书》上的约定管辖内容盖章认可,已构成表见代理,锡安达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安风公司授权的行为,系安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账议定书》上的协议管辖内容。虽然本案合同双方在《订货合同》中对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但《对账议定书》中对因货款支付产生纠纷的管辖约定与《订货合同》不一致,因《对账议定书》签署在后,且本案系因货款支付产生的纠纷,故《对账议定书》中的管辖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