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2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骆炳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20民终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两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法院应认定为非法施工,两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再审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判决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酌定两被申请人对涉案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明显是偏袒,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中山供电局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存在过错。(三)原审判决酌定的损害承担比例是否恰当等问题。
关于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施工为由,主张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就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因施工行为中的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问题进行审理,其是否系非法施工并不影响上述问题的认定结果,且本案的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书,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的事实表明,威恒公司自2015年开始施工,且***亦知晓施工的事实。在2016年3月至8月期间,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泗门经联社等多次与***就苗木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通知***迁移在施工现场的苗木。但是直至2016年10月8日,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仍未将施工现场的苗木移走。在一审调查期间,对于地栽部分的苗木,***自称其从事花木养殖数十年,如果在知晓施工事实的当时当即移走并予以妥善养护,该部分苗木亦可以大大减少毁损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的自认,结合永信评字(2018)02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果,认定盘栽、袋苗苗木的损失共计161980元应由***自行承担;地栽、地苗的损失共计441220元应由***、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符合上述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
关于原审判决酌定各方应承担的损害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如前所述,***、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关的损失。就各方应承担的损害比例问题,由于目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侵权纠纷中责任各方承担赔偿比例的具体范围,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酌定中山供电局、威恒公司连带向***承担苗木损失30%的赔偿责任,没有明显不当,***申请再审时对此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结论,本院综合全案,对此不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