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骆炳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吉,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健稳公司立即向威恒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358650元及利息(以235865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健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涉讼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仅为根据前期施工图设计所确定的概算(预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最终的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的概算不相符。健稳公司理应返还威恒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
健稳公司辩称,(一)涉讼四份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该工程价格为包干价。威恒公司以其公司内部的工程核算及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对整体工程的核算结果为依据主张多付工程款,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威恒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健稳公司无关,威恒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健稳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稳公司立即向威恒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工程款2358650元;2.判令健稳公司向威恒公司支付上述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从实际支付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健稳公司承担。
健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威恒公司向健稳公司支付1359997元及利息(以1359997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威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威恒公司(乙方)和某公司(甲方)、广东某供电局签订《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某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协议》(以下简称《迁改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某供电局辖管内相关输电线路迁移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并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011年3月,威恒公司(乙方)和某公司(甲方)签订《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某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输电线路迁改协议范围负责某城际轨道交通某供电局辖管内相关输电线路迁改用地的征地拆迁施工工作。工程费用按审价机构最终审定费用下降3%作为项目结算金额,即项目结算额=最终审定费用×97%。迁改项目竣工后,在乙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结算书)后40日内,甲乙双方确认项目结算金额,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该迁改项目的余款。
2011年12月1日,威恒公司(甲方)和健稳公司(乙方)签订《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某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及以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某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及以下土建部分)等施工内容。乙方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担该部分的土建部分等配合施工工作。自具备开工条件起,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合同价格为1100000元。
2012年7月3日,威恒公司(甲方)和健稳公司(乙方)签订《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某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坑莲甲乙线#1-#3、横坑、坑洞线#1-#3、坑科甲乙线#1-#3架空线改电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本项工程的电缆沟土建、电缆终端场土建、终端塔基础、电缆敷设、电缆看护、协助电缆头制作、立塔架线、旧塔旧线拆除等施工内容。乙方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担该部分的土建部分等配合施工工作。自具备开工条件起,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合同价格为9817047元。
2013年1月31日,威恒公司(甲方)和健稳公司(乙方)签订《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某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红大红穆线架空线改电缆)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三),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本项工程的电缆沟土建、配合敷设电缆、配合附件安装、搭设棚架、电缆看护;铁塔基础、立塔架线等施工内容。乙方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担该部分的土建部分等配合施工工作。自具备开工条件起,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合同价格为4915900元。
2013年7月23日,威恒公司(甲方)和健稳公司(乙方)签订《某城际轨道交通项目某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红芦、红北线2#-8#、110kV红张线1#-7#架空线架空线改电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四),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本项工程的两侧电缆终端场土建、终端塔基础;电缆敷设、电缆看护、协助电缆头制作、立塔架线、旧塔旧线拆除等施工内容。乙方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担该部分的土建部分等配合施工工作。自具备开工条件起,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合同暂定价格为7875000元。
威恒公司已支付涉讼四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22347950元予健稳公司,均于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健稳公司已开具涉讼四专业分包合同发票23707947元予威恒公司。威恒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健稳公司向威恒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载明对应合同金额、合同编号、累计完工进度、本次申请收款金额,累计已收款金额等,威恒公司批示同意后向健稳公司付款。
威恒公司持有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建佛山至肇庆城际铁路高压线路迁改兴业路段电缆通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城际轨道交通220KV紫红甲乙线31#~37#迁改工程结算调整报告》《某城际轨道交通220KV罗文甲乙线18#~20#迁改工程结算调整报告》,分别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
健稳公司具备输电变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威恒公司确认涉讼四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并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威恒公司、健稳公司和某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威恒公司分别和健稳公司及某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除非当事人约定受合同外条款的约束或属于法定权利义务,否则威恒公司和健稳公司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威恒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约定。
威恒公司和健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二、三均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格,且没有约定工程预算单价及工程量,故依据上述三合同应认定上述工程按固定价结算,对于分包合同四,虽合同约定为暂定价,但威恒公司、健稳公司也没有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明确约定该工程包含的预算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而涉讼四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威恒公司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健稳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包含的施工内容,威恒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支付工程款予健稳公司。从双方的付款习惯看,健稳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明确载明累计完工进度,证明威恒公司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已就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进行审核,双方并无另行结算的必要。从健稳公司需实施的工程项目内容看,包含大量的隐蔽工程或辅助工程,难以具备在主体工程完成后进行结算的条件,双方约定以合同价结算及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同步核算完成进度均符合发包工程的特点。威恒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属于分包合同的内容,威恒公司主张健稳公司受威恒公司与某公司约定的工程价结算方式约束,没有约定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讼四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为23707947元,威恒公司已支付22347950元,尚欠工程款1359997元。涉讼四分包合同均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健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讼四工程的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威恒公司自认的工程完工时间2014年6月30日作为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威恒公司应以1359997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健稳公司。健稳公司的利息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59997元予健稳公司;二、威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35999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健稳公司;三、驳回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健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威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3263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37.32元,由威恒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4.36元,由威恒公司负担9948.36元,由健稳公司负担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威恒公司与健稳公司签订的四份涉讼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讼工程结算价应如何确定;一审判决威恒公司应向健稳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997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讼分包合同一、二、三均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格,未约定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故以上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其次,涉讼分包合同四虽约定为暂定价,但威恒公司亦确认合同项下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的情况下,涉讼分包合同四项下的工程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涉讼分包合同的约定,认定涉讼工程总结算价为23707947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威恒公司上诉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涉讼工程结算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威恒公司还上诉称,其与某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健稳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约束缔约当事人,除非缔约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故威恒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威恒公司上诉主张,威恒公司不仅不欠付健稳公司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2358650元工程款,健稳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涉讼工程总结算价为23707947元,扣除威恒公司已支付的22347950元,一审判决威恒公司仍应向健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999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先由健稳公司提交载明对应合同金额、编号、累计完工工程进度、本次申请收款金额、累计已收款金额等事项的收款证明、经威恒公司批示同意后再行付款的交易习惯。威恒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与双方之间形成的前述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威恒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9.17元,由上诉人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周英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