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宏达源建材批发部(经营者:姜就)、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邹金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钦,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一,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香洲宏达源建材批发部。住所地:珠海市************。
经营者:姜就,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卫昌,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平,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骆炳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宏达源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宏达源批发部)、原审被告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2019)粤040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关于宏兴泰公司支付货款本息的部分判决内容;2.改判由宏达源批发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宏兴泰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宏兴泰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诉讼,未行使辩论权。
二、一审判决支付货款计算错误、货款利息严重偏高,依法应驳回。宏达源批发部的货款计算方法缺乏依据,请求的总货款过高,宏达源批发部货款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利息计算基数过高,由此计算出的利息高于实际应付利息,因此宏兴泰公司请求法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调查中,宏兴泰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请求变更珠海市香洲区(2019)粤040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仅以货款本金5237508.7元计算利息。
宏达源批发部答辩称:第一,宏达源批发部认为宏兴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第二,案涉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为了补偿宏达源批发部因融资进行案涉交易产生的损失。实际上宏达源批发部的实际损失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至2018年8月起按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宏达源批发部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宏兴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宏兴泰公司一审是缺席的,其提起二审诉讼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其宁愿向法院缴纳上诉费也不愿意向宏达源批发部偿还债务,可见其行为极为恶劣。在此宏达源批发部也恳请法院对宏兴泰公司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惩戒。
威恒公司答辩称:威恒公司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各方对威恒公司不承担责任,均服从一审判决,所以宏兴泰公司与宏达源批发部之间的纠纷与威恒公司无关。
宏达源批发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兴泰公司、威恒公司立即向宏达源批发部支付货款5237508.7元及补贴利息762491.3元,本项合计600万元;2.判令宏兴泰公司、威恒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以600万元欠款为本金,每月按月利率2%向宏达源批发部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止,现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拖欠利息暂合计为808000元(已扣除宏兴泰公司已支付利息392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兴泰公司和威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宏达源批发部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0月24日,宏达源批发部向收货单位宏兴泰公司供应钢材,地址为珠海市湾仔烟墩变电站、深圳聚龙山变电站、屏西十路工场。其中2017年6月21日送货地址为屏西十路工场的送货单上注明:带资90天,超期补差价每天每吨5元计算。原告另提交湾仔烟墩变电站、深圳坪山工地、广东宏兴泰屏西十路对账单三张,对账单上显示的进货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不同批次的送货对应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另还载明不同批次送货的货款金额、超月结时间、利息、合计金额等项。章晓敏、章俊标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3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2018年6月30日,宏达源批发部为乙方、宏兴泰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货款结算确认单》,载明:甲方与乙方购买钢筋(湾仔烟墩变电站、深圳聚龙山变电站、屏西十路项目部)三单,实际货款结欠本息合计陆佰万元整(其中货款本金5237508.70元,补贴利息762491.30元),结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上述三单工程之前所有单据及协议作废,以本结算单为准。甲方从2018年8月起按结算金额陆佰万元每月补贴乙方2%的利息(已还本金相应扣减),另甲方从2018年8月起每月30号前将付还乙方伍拾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该确认单尾部甲方处盖有宏兴泰公司公章,另有章俊标签名。
2019年8月26日,宏兴泰公司向威恒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宏达源批发部在本案中将威恒公司列为被告,宏兴泰公司认为本案与威恒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产生的全部责任由宏兴泰公司承担。2019年9月29日,宏兴泰公司向威恒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情况说明》,确认双方合作的项目中,除《珠海220千伏烟墩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的质量保证金32.3977万元外,威恒公司应付宏兴泰公司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宏达源批发部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称均为宏兴泰公司单方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源批发部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向宏兴泰公司供应钢材,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双方共同签署的《货款结算确认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宏达源批发部和宏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货款结算确认单》中约定:“结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上述三单工程之前所有单据及协议作废,以本结算单为准。”因此,宏兴泰公司应按《货款结算确认单》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时间按时足额向宏达源批发部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宏兴泰公司从2018年8月起每月30号前付还宏达源批发部5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但宏兴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货款结算确认单》之后有向宏达源批发部支付货款本息,现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已届至,宏达源批发部请求宏兴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237508.70元、补贴利息762491.30元合计6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宏达源批发部诉讼请求第2项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宏兴泰公司从2018年8月起按结算金额陆佰万元每月补贴乙方2%的利息,故宏达源批发部请求以600万元欠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从2018年8月起每月30号前付还宏达源批发部5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若宏兴泰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本息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为付款期限截止的次日即2018年8月31日。综上,宏兴泰公司应向宏达源批发部支付以600万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威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威恒公司并未向宏达源批发部购买案涉钢材,与宏达源批发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论宏兴泰公司购买的案涉钢材是否用于威恒公司的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宏达源批发部均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宏兴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宏达源批发部要求威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兴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达源批发部(经营者:姜就)支付拖欠货款本息共计600万元;二、宏兴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达源批发部(经营者:姜就)支付以600万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宏达源批发部(经营者:姜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兴泰公司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64456元,由宏兴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宏兴泰公司拖欠的货款在2018年8月后如何计息的问题。涉案《货款结算确认单》内容明确,双方对截止2018年6月30日止的货款本金5237508.70元和补贴利息762491.30元不持异议。同时,双方作出了按结算总金额陆佰万元每月补贴2%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将货款本金5237508.70元按月2%的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如将此前的补贴利息部分再按月2%的利息计算复利,则计算出的违约损失过分高于宏达源批发部未及时收回货款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宏兴泰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起宏达源批发部(经营者:姜就)支付以5237508.70万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宏兴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9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香洲宏达源建材批发部(经营者:姜就)支付以5237508.70万元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64456元,由广东宏兴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珠海市香洲宏达源建材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嘉颖